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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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異議人 陳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濬岳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
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
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
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
、第4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定有上開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仍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以11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不服,於114年3月18日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禾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大禾公司已將7戶房屋中之5戶銷售完畢,並回收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應將保險強制解約等語。惟異議人之執行債權額僅23萬元本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況系爭裁定係由合議庭作成,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系爭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同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