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錠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而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而淪為詐騙集團工具,犯本案後深刻悔悟,日後必會謹言慎行,不敢再犯,審酌被告現年29歲(民國84年次),正值壯年,從事環保公司操作員工,育有一名3歲小孩,且被告實有能力及誠意能與被害人丙○○及甲○○商談和解,如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行為態樣,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原審(113年8月8日與9月25日審判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車手黃○○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黃○○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之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總指揮」,共犯 林慶賢 負責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加入機房,並依被告指示由共犯林慶賢指派車手至臺灣各地進行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水錢)後,將水錢交付給共犯林慶賢,共犯林慶賢再將水錢交付給被告,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主要,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惡性重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本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丙○○、甲○○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總指揮,並從林慶賢處收取水錢,犯罪層級較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仍知錯並坦承犯行(雖原審認本案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有違誤,惟原審將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列為量刑因子,並無不當,故上開法侓適用違誤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且有意願與被害人丙○○、甲○○進行調解,惟被害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共識,復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1名子女年約3歲,與太太、小孩同住,所居住之房屋是太太的,從事環保公司操作員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收入均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各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表達有與被害人丙○○、甲○○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甲○○ 陳明 無調解之意願,被害人丙○○則無法聯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於本院卷(第51、53頁)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丙○○、甲○○及取得其等諒解,則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