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92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5號受理在案,同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103年度至106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8月22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紙為據。惟上開條文所指「無資力」之意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所提出103年至107年8月之上開資料,不能用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再審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8年12月4日法扶嘉昇字第108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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