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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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娥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秀娥係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外包之清潔廠商威務清潔公司派至桃園市○○區○○○路○○號穩懋公司無塵室從事清潔工作。其於民國103年08、09月間某日,在上址穩懋公司無塵室測試區內從事清潔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穩懋公司所有含有黃金、白金等成分之貴金屬20‧65公克。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手套內後,置於其機車內攜回其住處。又於10
3年09月、10月間某日,在上址穩懋公司無塵室測試區內從事清潔工作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穩懋公司所有含有黃金、白金等成分之貴金屬11公克。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手套內後攜離。又於10
3年11月10日08時至同日17時間某時段,在上址穩懋公司無塵室測試區內從事清潔工作時,又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穩懋公司所有含有黃金、白金等成分之貴金屬4‧45公克(以上3次所竊物品計值新臺幣-下同-38,25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清潔手套內。經該公司人員發現貴金屬有短缺情形,乃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秀娥工作時有異常動作,遂於103年11月10日,會同威務清潔公司主管到場,共同檢視黃秀娥之清潔手套,在其清潔手套內起獲該4‧45公克貴金屬。黃秀娥乃另通知友人將其前開所竊裝有上開20‧65公克、11公克貴金屬之手套2只連同其內之貴金屬一併交還穩懋公司,經穩懋公司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曾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其有於從事清潔工作時,先後拿取上開穩懋公司之貴金屬之事實,惟曾辯稱:其係在打掃時掃出該等貴金屬所撿拾的,並非竊取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情,據證人即穩懋公司人員 黃齡 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及證人即穩懋公司人員俞允安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起獲之上開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可稽。被告於警詢 陳明 :其工作項目及範圍為打掃地面、機臺外面清潔,不可以攜出穩懋公司任何物品。其知道所拿貴金屬是含黃金之物品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要清理機臺下面,工作內容沒有要清理機臺,其承認有拿,拿了機臺上清出來的東西。其知道是金。其承認犯竊盜罪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只有將所拿較大包那包放在機車內,騎該機車回家過。其不知道伸手進去幹甚麼,其認罪等情,證人黃齡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證述:被告係外包清潔廠商之清潔工,工作項目係特定地點之地板清潔及倒垃圾,嚴禁攜出穩懋公司內任何物品,工作契約內容沒有包含打掃機臺。公司主管曾發現被告打開機臺,發現被告有伸手進機臺裏面取東西。被告係清潔人員,沒有權限打開機臺的門。後來在被告清潔水桶內之膠質手套內發現貴金屬碎片,被告才承認該次有拿等情,證人俞允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沒有權限打開機臺拿走任何東西,被告清潔內容不包含清潔機臺,也沒有權限進小房間,機臺上殘留之金屬會有專人以專用吸塵器吸取回收,非屬被告之工作,被告不僅從機臺拿取,還有從無塵室高架地板上拿取貴金屬,還有從小房間拿取。被告並不是穩懋公司員工,僅係委外廠商之員工,被告並無權限處理貴金屬等情,足認被告並非穩懋公司員工,僅係穩懋公司外包清潔公司之清潔人員,所從事清潔工作之內容,並不包括清潔、處理機臺與貴金屬,亦無權打開機臺的門拿取貴金屬,亦不得拿取、攜走穩懋公司任何物品。縱有由機臺溢流、掉至地面之貴金屬,亦係由穩懋公司之專人處理,被告亦無權撿
拾、處理,更不能將之取走攜離。而被告亦知悉該等貴金屬為含有黃金等之貴金屬,其並無權拿取攜走。縱於其清潔過程中無意間有掃到,亦應報由穩懋公司人員、專責處理人員或交由其任職之清潔公司轉交穩懋公司人員處理。然被告竟分別擅自拿取多達4‧45公克、11公克、20‧65公克之貴金屬,拿取後置於手套內,除第3次係由穩懋公司人員會同其任職之清潔公司主管檢視發現外,被告已將前2次所拿取之貴金屬攜出工作地點,甚且曾將該藏置有20‧65公克貴金屬之手套置於機車攜回其住處,再佐以被告曾為認罪之陳述,在在顯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物品之總值為3萬8千2百5十2元,贓物已分別經被害人發覺起獲或由被告自行交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及曾為認罪之陳述,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就被告各行為,各求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云云,惟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僅分別值4千餘元、
1萬1千餘元、2萬1千餘元,價值非高,且分別經起獲或自行交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依前揭所審酌各情,本院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均嫌偏重,難依所請。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3次行竊,均有所得,惟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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