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旋通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龍威 訴訟代理人 謝翔 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9萬9055元予原告,並改由原告受領被告自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0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5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396萬7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及訴外人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洽商貸款,兩家公司要求需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10000及63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為所有權信託登記,始同意借款,原告遂配合於同年
2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復於同年3月10日設定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瑋瀚公司,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然事後兩家公司竟銷聲匿跡,並無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致原告財務陷入瓶頸。嗣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並以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被告於次序10受分配396萬7317元,訴外人瑋瀚公司則無餘額可受分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本院遂依法將前開分配款予以提存,後原告雖已撤回所提異議之訴。惟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任何債權執行名義可參與分配,不具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因錯誤之分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萬7317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分配表、不動產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為向被告洽商貸款,應被告要求,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然事後被告並無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並以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被告於次序10受分配396萬7317元,而原告就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本院將前開分配款予以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該提存分配款之權利即由被告取得,後原告雖已撤回所提異議之訴,惟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任何債權執行名義可參與分配,不具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396萬7317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96、9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康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