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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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林鐘豐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37570號及第22-Z2B037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4年1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37571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1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5年1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05年1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年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6月15日3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33.1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時速16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得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速161公里,測距351公尺,速限100公里,超速61公里」、「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之汽車(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1公里,測距351M)」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4年7月30日)後即104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告乃於104年12月7日委託他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37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5年1月6日前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1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5年1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05年1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年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處分
一、二當場送達原告受託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交通裁決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
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綜上,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負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㈡經查,舉發機關員警係以手持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器進行
測速,依測量學原理以及該儀器之操作手冊所示,本件進行測速之際,應保持雷射測速儀器之雷射行進路線與該車間淨空,須無任何物體存在,若有任何物體侵入路徑,雷射測速儀器即可能產生錯誤判讀,且測量必須保持畫面清晰,數據才可採信。惟查,伊行經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當時,伊之前方及右方,同一時間有多部車輛同時經過,且舉發機關於第一時間,並無法確定究係何部車輛超速,從而,被告自應舉證雷射測速儀器前方淨空,否則取締自有瑕疵。又該雷射測速儀器無拍照功能,為舉發機關所自承,則既無拍照功能,顯見無證據足資佐證。當時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更北上之處攔停伊後,僅出示雷射測速儀器螢幕標示161公里之畫面,卻無車輛超速之畫面或照片,且執勤人員雖為公務人員,然其身分究與被告同屬一體,此項舉證充斥瑕疵且不足,伊當然不服而拒絕簽名。乃被告卻徒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其身分屬於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61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原告查看,超速違規行為屬實云云,其舉證及說明,顯有不足。
㈢舉發機關於函覆稱檢送採證光碟1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錄音檔、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惟查:
⑴所謂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
距離本件行車時間104年6月15日,時間即為接近,其可信度已有疑慮。該雷射測速儀器之保管,有無妥善、正常保養…而致儀器仍舊精準?再者,科學儀器本身即存有合理誤差範圍,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本件時速161公里當可能因此而降至160公里以下(此點極為關鍵,蓋:160公里以下,即無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此均亟待被告說明並舉證。
⑵所謂錄音檔,與伊行車時速多寡,並無關係,況伊始終否認
時速161公里,倘若係執勤員警之自言自語,更非證據。⑶所謂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究竟為何?被告及舉發機關均
自承該雷射測速儀器無拍照功能,則何來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前後顯有矛盾不一。倘若係該雷射測速儀器螢幕標示161公里之畫面,則如前所述,顯見無證據足資佐證,其舉證及說明,顯有不足。
㈣另所謂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究竟係原告行
車超速之地點?抑或係原告遭被告攔停之地點?應先釐清。倘若「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係伊行車超速之地點,則被告應舉證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於104年6月15日間,是否有於該處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前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儀器」等明顯可辨之標示?倘若無相關標示,或僅標示「前有違規取締」,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據悉,本件相關地點附近,僅約於北上134公里處,樹立「前有違規取締」標示,而無「前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儀器」等明顯可辨之標示,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倘若「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係伊行車超速之地點,而所謂「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適為(北上方向)「國道1號下苗栗交流道之匝道」與「平面一般道路上苗栗交流道之匝道」之間,此地點應不可能停放警車而以手持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進行測速。從而,本件既僅約於北上134公里處樹立標示,則本件是否於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標示?顯有可疑,被告自應舉證之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一撤銷。㈡原處分二裁罰主文第1項撤銷,裁罰主文第2項確認無效。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201),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次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61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原告查看,爰此,系爭汽車行駛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11949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另有關原告指稱違規地點前是否有明顯標示一節,經查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33.9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38.5公里處,設有速限標誌牌面,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4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具體明確,且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可知我國關於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並非一經申請即可發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具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駕駛執照。是以,道路交通參與者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之設置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由舉發機關105年1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118號函所附照片觀之,「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33.9公里處,該標誌係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原告認因本件違規地點前設置之「前有違規取締」標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明顯標示」規定不符,亦有未合。復查「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研商律定,由交通○○○區○道○○○路同意設置;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以逕行舉發之違規,非僅限超速1項,而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設置之科學儀器功能,亦非僅超速取證,尚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與其他地區警察機關不同,故其標誌內容亦有不同。可認「前有違規取締」之文字含義,至少包括超速取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舉發機關既依規定於本件違規地點前設置「前有違規取締」之明顯標示,爰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8,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15日3時5分許,在
國道1號北向133.1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時速16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經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得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經被告分別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有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2幀、違規地點相片8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一、二在卷可稽(見卷第42-43、47、51、54、84-87頁),自堪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
鎧義到庭具結證述,伊任職於舉發機關造橋分隊迄今,於104年6月15日凌晨0時至4時擔任巡邏職務,巡邏範圍為國道1號頭份到三義伊分隊之轄區,職務內容有重點守望、取締違規及處理交通事故等。當日因分隊人手不足,故由1位交通助理配合伊執行勤務。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係在苗栗交流道出口附近,該處亦係伊等重點守望地點之一,當時係由伊負責開警用巡邏車,亦係由伊負責執行測速勤務,當時系爭汽車係行駛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尚有一輛汽車在行駛,伊之雷射槍係對準行駛內線車道之汽車,該雷射槍是一對一定點測速,當伊對準了行駛內線車道之系爭汽車,該雷射槍就出現一個十字,並且會出現車速,如果車速超速,該雷射槍就會錄影下來。因為係在夜間,故雷射槍無法看到車牌亦無法看到廠牌及汽車顏色(如果係在在白天,距離太遠亦無法看到汽車之車牌,但大約可看出廠牌及顏色),但伊有等到系爭汽車駛近時,看到系爭汽車車牌及廠牌,因系爭汽車駕駛人見到警車時,有減緩速度,故而有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及廠牌,伊就立即上警用巡邏車去追系爭汽車,約過2公里處有攔停到系爭汽車,伊攔下系爭汽車後有出示雷射槍給該車駕駛人即原告看,剛開始原告有說超速這麼多會被扣車牌,拜託伊不要寫超速這麼多,伊則告知原告伊必須按照雷射槍所示速度寫,不能隨便亂寫,不然會構成偽造文書,原告後來就拒簽拒收,說要請律師上法院,伊事後將舉發通知單寄給原告。伊擔任交通勤務已經20年,自從有雷射槍開始之後,伊即一直有在使用雷射槍取締超速,亦約有10餘年了。
伊很確認當時執雷射槍測到超速之汽車即係系爭汽車,因為伊有看到車牌及廠牌後,伊始追系爭汽車,且伊係一路尾隨系爭汽車,當時因值深夜,路上汽車並不多,只有原告之系爭汽車及伊上開所提及之行駛中間車道那一輛汽車。伊如若無法確認超速之汽車,通常伊即會放棄,不會對該車進行攔停及開單等語(見卷第78-79頁)。證人 黃鎧義 業已詳述其操作雷射槍之方式、原告超速違規之事實之全部過程,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執行雷射槍測速工作已有10餘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黃鎧義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鎧義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足證證人黃鎧義於上揭時、地以雷射槍鎖定超速之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無疑。至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之事實,雖無何違規採證照片可證,然查,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黃鎧義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見聞舉發,並到庭結證綦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其前揭證述之情節自堪以採信,不能因其未照相或錄影存證,即否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存在。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而以在最高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警察在場執勤指揮而異,原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道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不因執勤員警如何執行測速取締,而異其法律評價。
㈣又觀諸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其上明確標示「日期:06/
12/2015」、「時間:03:04:34」、「TruCam序號:TC003201」、「街道名:國1公路北向135.8公里」、「測量速度:161公里/小時(車頭)」、「測量距離:351.0公尺」、「限速:100公里/小時」、「攝取速度:120公里/小時」等數據(見卷第47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而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201、最大雷射光功率:86.1u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3年7月7日、有效期限:104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卷第48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係在檢測合格情況下正常運作,且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亦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11949號函在卷足考(見卷第46頁),自可排除雷射測速儀受其他車輛影響造成之誤判。益徵證人黃鎧義以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數據均堪信實,縱未以拍照測速之儀器採證,亦無礙於上開證據之可信性。原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彈劾本件舉發員警所為證言及以雷射測速儀採證所得數據之憑信性,僅空言陳稱: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無拍照功能,無證據足資佐證云云,自難憑採。
㈤另國道1號公路北向133.9公里處之外側設有「前有違規取締
」之標誌牌,有該路段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卷第62頁),已與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關科學儀器取證,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有明顯標示之規定無違。舉發機關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33.1公里處進行本件超速取締,自屬合法。準此,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15日3時5分許,行經國道1公路號北向133.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至原告主張僅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約134公里處,樹立「前有違規取締」標誌牌,而無「前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儀器」等明顯可辨之標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依卷附該路段之現場照片,系爭「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33.9公里處,該標誌係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見卷第62頁),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尤其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原告所知悉,見到「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㈥原告雖又主張雷射測速儀存有合理誤差範圍,在合理誤差範
圍內,本件車速有可能低於160公里,即不符合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云云,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節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
⑹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50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空言主張雷射測速儀存有合理誤差範圍,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本件車速有可能低於160公里云云,經核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㈦末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二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1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5年1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05年1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年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見卷第54頁),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二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一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二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罰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均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裁罰主文第1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二裁罰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30元,爰由本院酌定,命由主要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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