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謙牧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謙牧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署立桃園醫院提供貳佰肆拾小時志工之義務勞務,完成法治教育拾貳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細故發生衝突,
2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恐嚇之,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和解後未依約履行等情,並依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檢察官求處及被告同意之刑,判決如主文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內容,予緩刑諭知,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動,另應依主文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0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協議,同意先行給付告訴人20萬
元,約定其中14萬元為道義賠償,6萬元為民事賠償先行給付,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移民事庭審理,針對6萬元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6萬元,應扣除先行賠償之6萬元,但民事判決之理由如已將6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6萬元之金額,被告就6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6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林妙蓁 提起公訴、 陳盈錦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81號被告李謙牧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牧與 林玟 吟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11月底已分手,詎李謙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5月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與自強路
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毆打及踹 林玟吟 頭部、身體,並重擊林玟吟之眼睛,致林玟吟閃躲不及,受有臉部挫傷併瘀傷、右肩瘀傷、頸部瘀傷、雙肘擦傷、左腕挫傷、左手擦傷、右足擦傷及雙眼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其住處兼辦公處所,與林玟吟發生口角後,先徒手毆打林玟吟之頭部、腹部及啃咬林玟吟之右臉頰及右手上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怎樣?怕不怕?你再動啊,這裡是動脈怕了沒?你再動就會死,我就是要你死,我就看你怕不怕死」等語,持咖啡杯碎片刺劃林玟吟頭、臉部,致林玟吟受有臉、頸及雙上臂及雙下肢擦傷並挫傷等傷害, 嗣林玟吟 大聲呼救,趁管理員 邵德明 上樓詢問及李謙牧撥打電話之空隙林玟吟始得逃出該處求救。
二、案經林玟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謙牧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日期與告訴人林││││玟吟發生拉扯、扭打之事實││││。│├──┼───────────┼────────────┤│2│告訴人林玟吟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邵德明具結後之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4│告訴人之104年5月2日天│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號)、104年││││5月6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4││││年5月6日元新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5│告訴人之104年10月11日│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6│告訴人之104年10月16日│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7│告訴人受傷後拍攝之照片│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18張│犯行。│├──┼───────────┼────────────┤│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局中山二派出所104年11│。│││月3日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證人邵德明)、現場││││照片17張││├──┼───────────┼────────────┤│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陳稱打鬥過程中無其他│││局中山二派出所104年11│人在場之事實。│││月3日現場訪問紀錄表(││││被查訪人即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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