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彰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貳拾肆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之附表另更正如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承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就「散布」所為之立法定義,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形象非淺,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盜版遊戲光碟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任天堂公司不欲追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體認法治之重要性,並導正社會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接獲執行命令之日起2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用觀後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24片,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片名│著作權人│數量│├──┼─────┼─────┼──┤│1│MARIOKART│任天堂公司│1│├──┼─────┼─────┼──┤│2│MILESTONE│任天堂公司│1│├──┼─────┼─────┼──┤│3│NOMORE│任天堂公司│1│││HEROS2│││├──┼─────┼─────┼──┤│4│METROID│任天堂公司│1│││OTHERM│││├──┼─────┼─────┼──┤│5│GWORLD│任天堂公司│1│├──┼─────┼─────┼──┤│6│威利歐│任天堂公司│1│├──┼─────┼─────┼──┤│7│ZELRA│任天堂公司│1│├──┼─────┼─────┼──┤│8│戰國│任天堂公司│1│││BASARA3│││├──┼─────┼─────┼──┤│9│XENOBLADE│任天堂公司│1│├──┼─────┼─────┼──┤│10│WIISPOTRS│任天堂公司│1│││RESORT│││├──┼─────┼─────┼──┤│11│MARIO│任天堂公司│1│││PARTY8│││├──┼─────┼─────┼──┤│12│WIIPARTY│任天堂公司│1│├──┼─────┼─────┼──┤│13│GWARS│任天堂公司│1│├──┼─────┼─────┼──┤│14│太鼓達人│任天堂公司│1│├──┼─────┼─────┼──┤│15│SUPER│任天堂公司│1│││MARIO│││├──┼─────┼─────┼──┤│16│機器人大戰│任天堂公司│1│││NEO│││├──┼─────┼─────┼──┤│17│THELAST│任天堂公司│1│││STORY│││├──┼─────┼─────┼──┤│18│零│任天堂公司│1│├──┼─────┼─────┼──┤│19│超級馬力│任天堂公司│1│││WII│││├──┼─────┼─────┼──┤│20│斬擊的│任天堂公司│1│││REGINLEIV│││├──┼─────┼─────┼──┤│21│REDSTEEL│任天堂公司│1│││2│││├──┼─────┼─────┼──┤│22│RAVING│任天堂公司│1│││RABBIDS│││├──┼─────┼─────┼──┤│23│MARIO│任天堂公司│1│││SPORTSMIX│││├──┼─────┼─────┼──┤│24│RAVING│任天堂公司│1│││RABBIDS2│││└──┴─────┴─────┴──┘【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48號被告劉承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卓蘭鎮○○路富貴巷18號現居臺中市○區○○路2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Wii遊戲光碟片24片,均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明知未經該光碟所屬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重製物。竟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29號居住地,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2手WiiSPORT以改機雙手把強化器7000元」遊戲主機附帶贈送上開仿冒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士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持有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嗣於同年7月5日為警於上網巡邏時發現,警並以蒐證之目的而與劉承彰相約當面交易。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64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24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承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鑑定證人 陳文銓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刊登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鑑定書、檢視報告書、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現場與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24片足資佐證。
二、核被告劉承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嫌。另請科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至扣案物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提出聲請。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