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瑩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瑩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零 伍參 公克,驗後餘重零點 陸玖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瑩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7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客運轉運站之廁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自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053公克,驗後餘重0.6959公克)、吸食器2支,經其同意後,於翌(17)日凌晨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瑩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53公克,驗後餘重0.6959公克)及吸食器2支可佐。且該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53公克,驗後餘重0.695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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