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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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更(一)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9號抗告人 呂錦添 訴訟代理人 羅國明 相對人 吳星逵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吳良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星逵(下稱吳星逵)與債務人 陳立程蔡翰文 ,及第三人 高登瑋何文傑陳政豐孫世泓 等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渠等自民國105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冒充公務員向伊訛稱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涉及洗錢,須將帳戶財產交予檢察官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吳星逵係未成年人,相對人王秀蘭、吳良耀(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王秀蘭等二人)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吳星逵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成員一旦遭警查獲,必儘速脫產以圖免責,甚且王秀蘭等二人於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2日士院彩105司執全助速字第9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旋即申請離職,顯與脫產無異。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對陳立程之法定代理人陳勇全、蔡翰文及法定代理人 蔡政倫 等三人之聲請部分;陳立程及其法定代理人 劉敏惠 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
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新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201號少年刑事裁定(移送原法院後之案號:105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7頁背面、8、9頁、本院抗字卷第9-25、40頁),另依原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所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8月23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記載:「行為時間、行為地點:㈠105年7月19日13時00分苗栗縣頭份市○○路新興國小對面停車場;㈡105年7月19日13時00分苗栗縣頭份市○○路新興國小附近」、「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事實:……少年陳立程、吳星逵二人加入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上記行為時、地,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指示,騙取被害人呂錦添(即抗告人,下同)新臺幣150萬元整……」(本院抗字卷第62頁及背面)、同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記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105年7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苗栗縣頭份市……」、「犯罪事實:……高登瑋……蔡翰文……何文傑……陳政豐……同案少年陳立程、同案少年吳星逵等6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組詐騙集團,於105年7月5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期間,持續以電話假冒檢、警機關名義向被害人呂錦添進行詐騙,謊稱渠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及榮華洗錢案,必須將名下所有金錢交付保管,否則會遭到管收羈押,被害人呂錦添心生畏懼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遭受詐騙總計新臺幣1,300萬元……」(本院抗字卷第65頁背面-6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至相對人抗辯:吳星逵並非行為人,縱係共犯,詐騙金額亦僅100餘萬元等情,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吳星逵遭警查獲,必會儘速
脫產以圖免責,其法定代理人王秀蘭等二人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旋即申請離職,顯與脫產無異,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西祺企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暨所附離職申請書(本院抗字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28頁)以為釋明。王秀蘭復自承:「因為法院要扣我三分之一的薪水,我不甘心,所以乾脆不做」等語(本院抗字卷第50頁背面);吳良耀雖稱其係屆齡退休並非逃避執行云云(本院卷第27頁),惟其離職申請書所載離職原因,為與王秀蘭相同之「家庭因素」(本院卷第28頁)而非屆齡退休,可見渠等二人確有拒絕給付及處分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又吳星逵涉有詐騙情事,其乃未成年人,名下查無資產,其法定代理人復有上開脫免責任之舉,若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客觀上確有致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原法院未查,遽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該部分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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