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皇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106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原審審理後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皇志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陳皇志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他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二、陳皇志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的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他仍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6年1月11日晚上8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同月12日下午2時20分左右許,因案外人 劉光夏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新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7樓執行搜索,恰巧陳皇志在場,徵得陳皇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以上事實,業據陳皇志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且經警採取他的尿液送檢驗結果,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灣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證。據此,原審法院因而認定陳皇志確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他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
參、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具體理由:陳皇志上訴意旨雖表示:我就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有最輕刑重之感,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由前述陳皇志的上訴意旨,顯見他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陳皇志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又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素行、所為犯行僅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舉、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何況他雖然並不構成累犯,但他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的前科,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他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當然難以認定他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無從在量刑上予以特別的寬減。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陳皇志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