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拿疼壹盒、消炎止痛膜衣錠貳盒及漢方水性貼布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

接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

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普拿疼1盒、消炎止痛膜衣錠2盒及漢方水性貼布1包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

被告林家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

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如家藥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普拿疼1盒、消炎止痛膜衣錠2盒及漢方水性貼布1包等物(總價值新臺幣721元,以下合稱上開失竊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藥局經營者 張肇元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肇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上開失竊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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