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張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更正為「被告張偉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搬運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張偉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2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蔣采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