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54號聲請人 陳家逵 相對人 張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 陳家達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陳家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計算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非訴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訴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