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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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9號、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與 陳伯瑋 (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請不知情之 林宏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 溫明基 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後方倉庫附近,林宏憲隨即駕車離去,而黃冠儒與陳伯瑋則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倉庫之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一同進入倉庫內,竊取溫明基所有之水管壓接主機1台、MAKITA電鑽4台、MAKITA沙輪機1台、MAKITA電線壓接鉗1台、充電式剪線鉗2台、充電器3組、充電電池14顆、電線壓接模組1組、PCV-PP-PE水管溶接機1組,得手後另行聯絡不知情之 孫旻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載運其等及所竊取之贓物離去。
二、黃冠儒與 林紹閔 (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 湯德富 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先由黃冠儒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噴槍燒窗戶玻璃之方式,再打破玻璃以手伸入屋內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打開門扇,黃冠儒與林紹閔再一同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湯德富所有之茶几、茶倉、選舉背心樣品、普洱茶2箱、茶壺20個、酒、以紫色小布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木木製圓桌、銅製龍形擺飾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溫明基、湯德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溫明基(下稱告訴人溫明基)、共同被告林紹閔(下稱林紹閔)於警詢之證述及林紹閔於偵訊時之供述,係屬被告黃冠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5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65、417至4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111年9月6日晚上我有跟林紹閔一起出門,但是沒有一起去偷東西。當天是林紹閔找我去看東西,我在外面等他,我等很久等不到他,之後我是自行離去,沒有跟他一起偷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11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下稱偵4119卷》一第113至120、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核與告訴人溫明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68至400頁)、共同被告陳伯瑋(下稱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偵4119卷一第109至112頁、卷二第44至46頁)之供述、證人林宏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4119卷一第127至129頁、卷二第44至46頁)、證人孫旻秀於警詢之陳述(偵4119卷一第157至163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4119卷一第165至167、265至283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19卷一第213至2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19卷一第249頁)、車牌號碼000-0000、AFM-39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119卷一第253、255頁)、現場照片(偵4119卷一第261至263頁)、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贓物及堆放贓物之現場照片(偵4119卷一第333至335頁)、扣案物照片(偵4119卷一第337至341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物尚有白鐵管壓接模組3只、手提式電焊機1組、3分銅管1捲及倉庫備用鑰匙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有去偷、但是物品沒有這麼多,沒有拿白鐵管壓接模組3只、3分銅管1捲、也沒有拿備用鑰匙等語(本院卷一第263至264、425頁)。告訴人溫明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陳有失竊上開物品(本院卷一第372、386頁),惟亦證陳:白鐵管壓接模組3只、手提式電焊機1組、3分銅管1捲,是無法裝進被告所提的袋子及整理箱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雖告訴人溫明基證陳有失竊倉庫備用鑰匙(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然因告訴人溫明基於111年2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倉庫備用鑰匙失竊部分(偵4119卷一第141至145頁),且起訴書認被告於111年2月13日凌晨5時11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點、持備用鑰匙開門入內之竊盜犯行,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下列無罪部分),故而難認被告有竊取白鐵管壓接模組3只、手提式電焊機1組、3分銅管1捲及倉庫備用鑰匙。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溫明基所有之失竊物,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111年9月6日晚上10時23分許,告訴人湯德富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街00號之住處,遭以燒窗戶玻璃、再打破玻璃以手伸入屋內後,進而打開門扇,竊取告訴人湯德富所有之茶几几、茶倉、選舉背心樣品、普洱茶2箱、茶壺20個、酒、以紫色小布包裝之現金5,000元、實木木製圓桌、銅製龍形擺飾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湯德富於警詢指訴明確(111年度偵字第9705號卷《下稱偵9705卷》第89至95頁),
核與林紹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並有現場照片(偵9705卷第11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9705卷第121至127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林紹閔所騎乘之082-HZQ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705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案發當天是被告提議林紹閔跟被告一起去案發地點,被告先騎機車過去,林紹閔之後才騎機車過去,被告打電話跟林紹閔說要如何過去案發地點,被告用噴槍燒破鋁門窗玻璃後進去,被告也有進入屋內、被告有先離開,被告打電話叫林紹閔將竊盜之物品搬到後門外面,被告會叫人去載等情,業據林紹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02至411頁),林紹閔既已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本院卷一第410頁),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很久以前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本院卷一第413頁),並有被告較林紹閔早到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偵9705卷第123至125頁),足徵被告對於案發地點有一定之了解,林紹閔證陳係被告先騎機車過去案發現場,林紹閔隨後騎機車過去應屬可採,倘係如被告所辯稱當天是林紹閔找被告去看東西,應係林紹閔先到現場等待被告才是,故被告所辯不可採。雖被告及林紹閔均證陳,被告其後先行離開,但林紹閔亦證陳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其,且監視錄影畫面並有看到有接應車輛(偵9705卷第127頁),故被告雖先離開,應有聯絡接應車輛載運所竊物品離開,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陳伯瑋間;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與林紹閔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2罪)、8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⑷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1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打石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2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態度,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溫明基、湯德富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竊盜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經查:
1.被告與陳伯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充電器1臺、電池1顆已發還告訴人溫明基,有告訴人溫明基之警詢筆錄(偵4119卷一第153至15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19卷一第249頁)在卷可查,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溫明基,陳伯瑋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竊得之物係被告拿去銷贓,被告只給陳伯瑋2000元(本院卷一第298頁),證人林宏憲於警詢、偵訊證陳:係被告打電話約其載被告,其到被告住家載被告時,被告就帶陳伯瑋上其自小客車,其在車上有聽到被告說要帶陳伯瑋去打工等語(偵4119卷一第127至129、卷二第44頁),足徵本案主導者為被告,故陳伯瑋供陳竊得之物係被告拿去銷贓,並分配其中2000元予陳伯瑋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扣除2000元後就其餘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與林紹閔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湯德富,林紹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不知道竊得之物在何處、不是其拿走的等語(偵9705卷第180頁、本院卷一第134頁),本案既係被告找林紹閔前去案發地點竊盜,又係被告找人將竊得之物載走,卷内亦無證據證明林紹閔於案發後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故認定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就未扣案之上開所竊得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請不知情之 王振聲 (另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13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海上鮮小吃店附近等待,被告則獨自前往告訴人溫明基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後方倉庫,以111年1月30日行竊時所竊取之倉庫備份鑰匙開門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溫明基所有之銅線8mm平方單蕊線(100米長)6捲、銅線5.5mm平方單蕊線(100米長)6捲、銅線3.5mm平方單蕊線(100米長)6捲、雜銅線1包(約5至6公斤)、平置型線鋸機1台、高壓沖洗機1台、熱風機1台、斷路器1批,得手後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振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溫明基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溫明基提供之失竊財物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於111年2月13日凌晨5時11分許回到倉庫外面,沒有進去裡面,也沒有偷這些東西;我是空手進去空手出來,我去是想要把倉庫門口那包我以為是電線的東西拿走,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看清楚,以為電線皮就是電線,我沒有再進去倉庫等語(本院卷一第264、374頁),且被告係於111年2月13日5時32分步行前往案發地點倉庫,於同日5時35分離開,有同一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4119卷一第313、319頁),前後僅有3分鐘的時間。告訴人溫明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4日被偷的機具全部都是大型的,其失竊的物品要放到袋子裡裝走,要有一段時間,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被告袋子提得太輕鬆,那些線材一定要兩個人搬,那蠻重的,3分鐘的時間沒辦法把其失竊的物品裝進袋子裡,且平置型線鋸機大型無法裝進袋子裡等語(本院卷一第373、398、395頁),是告訴人溫明基明確證陳其失竊物品不可能於2至3分鐘內偷完,且其失竊物品很沉重、被告袋子提得太輕鬆,足徵應係被告發現錯認物品即離開,並未竊取任何物品,方會進出案發地點僅有3分鐘時間,且袋子並無任何沉重感,其辯解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竊盜犯行之心證,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黃冠儒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壓接主機壹台、MAKITA電鑽肆台、MAKITA沙輪機壹台、MAKITA電線壓接鉗壹台、充電式剪線鉗貳台、充電器貳組、充電電池拾參顆、電線壓接模組壹組、PCV-PP-PE水管溶接機壹組於扣除新臺幣貳仟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黃冠儒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几、茶倉、選舉背心樣品、普洱茶貳箱、茶壺貳拾個、酒、以紫色小布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實木木製圓桌、銅製龍形擺飾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