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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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0年8月6日入監執行,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乃接續前案執行,嗣8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殘刑1年10月25日),與該三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85年8月6日入監執行,迄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於94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5日,服刑期間應至100年1月22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99年4月25日,期間因被告自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1月8日共計8月28日係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期滿日乃順延至100年1月22日),嗣後又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本應至100年7月22日始執行完畢,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分別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年9月、1月15日、1年10月,並就前三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0月26日因執行期滿釋放出監。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分別於98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8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加水摻入注射針筒內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加水摻入注射針筒內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2次均各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98年7月8日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8年7月20日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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