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42、875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19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3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884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
4月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系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丁○○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乙○○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嘉義、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本院98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照),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系爭帳戶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間確有轉帳、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1個系爭帳戶,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苦尋工作機會,為應徵八大行業司機工作,一時情急,竟未經思慮即交付帳戶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發生,致使偵查犯罪困難,雖屬可議,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攜帶賠償金額到院後,已匯款賠償附表編號2、3、4、5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在卷可佐。另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己○○業經本院合法傳喚,電話聯絡無著,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尚未能適時提出匯款帳戶致被告無從賠償,此乃不可歸責被告之情,據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察,致罹本罪,犯後既知所悔悟,並已盡力籌措賠償金額,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含匯款地│證據││││││點、時間及金額)││├──┼────┼───┼────────┼─────────┼───────────┤│1│98年4月9│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被害人於98年4月9日│①己○○之警詢筆錄、網│││日晚上20││站刊登不實之拍賣│晚上21時03分,於家│路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及│││時12分許││手機訊息,致被害│中利用網路ATM匯款│網路拍賣結標通知書(見│││││人在其住處,上網│新臺幣(下同)8000│甲○98偵8752卷第10至12│││││競標並通知得標後│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頁、第39至40頁)。│││││,陷於錯誤,依指│。│②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示匯款。││98年4月27日(98)華莊│││││││存字第145號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見甲○98偵8752卷│││││││第32至35頁)。│├──┼────┼───┼────────┼─────────┼───────────┤│2│98年4月9│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被害人於98年4月9日│①乙○○之警詢筆錄、臺│││日晚上19││站刊登不實之拍賣│晚上19時41分,於住│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時許││PSP訊息,致被害│家附近超商ATM轉帳│表及網路得標資料(見98│││││人在其住處,上網│4400元至被告系爭帳│偵8342卷第8至9頁、第10│││││競標並通知得標後│戶內。│至20頁)。│││││,陷於錯誤,依指││②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示轉帳。││98年4月27日(98)華莊│││││││存字第145號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見甲○98偵8752卷│││││││第32至35頁)。│├──┼────┼───┼────────┼─────────┼───────────┤│3│98年4月│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被害人於98年4月10│①戊○○之警詢筆錄、網│││10日下午││站刊登不實之拍賣│日晚上16時10分許,│路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16時25分││相機訊息,致被害│於家中利用網路銀行│查詢及網路拍賣得標資料│││許││人在其住處,上網│匯款1萬3120元致被│(見桃檢98偵14194卷第8│││││競標並通知得標後│告系爭帳戶內。│至10頁、第11至13頁)│││││,陷於錯誤,依指││②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示匯款。││98年4月27日(98)華莊│││││││存字第145號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見甲○98偵8752卷│││││││第32至35頁)。│├──┼────┼───┼────────┼─────────┼───────────┤│4│98年4月│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被害人於98年4月10│①丙○○之警詢筆錄、郵│││10日晚上││站刊登不實之拍賣│日35分許在嘉義市西│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3時35││PSP訊息,致○○○區○○路○○○號之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分許││人在其住處,上網│義興嘉郵局提款機轉│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競標並通知得標後│帳5000元至被告系爭│至8頁、第14頁)。│││││,陷於錯誤,依指│帳戶內。│②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示轉帳。││98年4月27日(98)華莊│││││││存字第145號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見甲○98偵8752卷│││││││第32至35頁)。│├──┼────┼───┼────────┼─────────┼───────────┤│5│98年4月│ 曾鐘揚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被害人於98年4月10│①曾鐘揚之警詢筆錄、合│││10日下午││站刊登不實之拍賣│日下午17時34分許,│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17時許││手機訊息,致被害│於合作金庫ATM轉帳│易明細表及拍賣得標資料│││││人在其住處,上網│8100元至被告系爭帳│(見竹檢98偵6884卷第13│││││競標並通知得標後│戶內。│至14頁、第16至17頁)。│││││,陷於錯誤,依指││②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示轉帳。││98年4月27日(98)華莊│││││││存字第145號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見甲○98偵8752卷│││││││第32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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