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告 褚冠妤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萬2,93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 洪添進 有12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詎被告洪添進為規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與被告 余嘉臻 簽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5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嘉臻名下,意在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為由,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余嘉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添進所有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間,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

 ㈢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信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為洪添進所有,衡情其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即可,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4萬6,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9萬3,300元【計算式:91.05平方公尺×14萬6,000元=1,329萬3,300元】;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額,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除本金120萬元外,尚包括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131萬2,9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㈣從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9萬3,300元,顯較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131萬2,932元為鉅,依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2,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2年3月28日

114年2月12日

(1+322/365)

5%

11萬2,931.51元

小計

11萬2,931.5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1萬2,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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