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閎智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壹台、主機板壹片、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楊閎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至第2行「云云」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循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第10行「本件」至末行行末,亦均予刪除(更正理由如下: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3月間接手正二拍休閒選物販賣店時,本案機台就已經是這樣裝設,伊沒有另外改過選物販賣機【見111偵緝1029號卷第16頁訊問筆錄】等,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則明白供稱伊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係由伊所改裝,係為了讓客人印象深刻【見110偵34118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是以被告之前、後供述已屬不一。惟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斯時所為供、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並人性思維記憶的心理觀點論述,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是以,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接手正二拍休閒選物販賣店時,本案機台早已遭他人改裝,且被告於檢察官問:『有無證據提供?』,亦僅回答『我不知道。』【見同上訊問筆錄】,而聲請人就這點,也沒有提出實證,故本案仍應採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準,亦符案重初供之法則,因為這是與事實最接近,且是未經詳細構思行為之效果性前所為供述之可靠性較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聲請所指時、地,擺設經其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台以營業,並以聲請所指之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將聲請所指之選物機機台改裝成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使用,所為自非允當,兼衡其前科素行、經營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責付於被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機台1臺、主機板1片、現金新臺幣(下同)380元(見110偵34118號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機臺之賭檯內之財物,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每月營收約1,000元等語(見110偵34118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而被告經營至今尚未滿2個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其因經營上開機台獲利為1,000元(即1個月之營收),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條、第11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被告楊閎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閎智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非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正二拍休閒選物販賣店」店內,擺設其中1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編號18選物販賣機機台,逕自在該未揭露保證取物金額之機台內部裝設障礙物與彈跳裝置及改裝洞口等影響取物可能之措施,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夾取賭玩,該機台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玩1次,即投幣10元,操作取物爪抓取商品1次,未抓中則賭金悉歸被告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0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主機板1片、現金38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閎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3月間接該店時,機台就已經是這樣裝設,未另外改過云云,然前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30日新北經商字第1100541661號函文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主機板1片、現金380元可資佐證,且被告前有多次擺設選物販賣機台,經警移送本署偵辦,然被告前開機台均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6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竟未設定保證取物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閎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等罪嫌。被告持續於上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主機板1片,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現金38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