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安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本件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之情形,故抗告期間不適用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406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婉婷 (下稱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該裁定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於112年5月7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再者,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5日,亦即至112年5月12日。然而,受刑人遲至112年5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上之監所收狀登記章所載時間可憑。從而,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被告提起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