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宏霖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福德一路口,右轉至福德一路口時,因不滿告訴人 陳昶成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被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欲要將車輛切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方,告訴人未讓其車輛駛入,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路口車道上,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昶成告訴被告顏宏霖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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