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81號聲請人 曾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不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人於被繼承人 魏隆乾 往生時,因一時衝動,未顧全大局,而致貴院辦理拋棄繼承申請,幾經思考後,現確定不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時,聲請狀有聲請人之簽名並提出印鑑證明,為確認該簽名是否本人所為,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聲請狀、繼承權拋棄證書加蓋印鑑章後退回本院。聲請人1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說明書,說明確定不拋棄繼承。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繼承權拋棄證書上之簽名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說明書上之簽名形式上觀之,並無顯然不同或不相符。又說明書上所蓋之印章與印鑑證明書亦無不符,形式上得認是本人所為。又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且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並無明文規定得撤銷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說明確定不拋棄繼承權,相當於聲請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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