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 張竹淇 相對人 吳平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文山區,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83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5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抗告人於103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9,000,00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抗告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況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至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及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抗辯,核均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許勻睿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子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