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7號原告 林憶萍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陳奕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珠寶鐘錶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71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之;惟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再者,本件為109年3月6日繫屬本院,是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應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此為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則本件關於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如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之,復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據。
二、查本件原告為60年次,起訴時僅約49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本件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萬8760元(78,646元×12個月×5年),應徵之裁判費為4萬772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此部分則應與原告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亦即571萬8760元(4,718,760+1,000,000=5,718,760),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五項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7628元。至於原告第四項聲明是請求被告出具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中英文道歉函,此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0628元。
三、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聲明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暫免2/3之裁判費即3萬1819元(47,728x2/3=31,819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6萬0628元,扣除應暫免之3萬1819元後,為2萬8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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