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韋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李韋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韋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昭韋與代號0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晚上,吳昭韋約潘○○及A女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一往情深」PUB飲用酒類,迨次日凌晨1時許,吳昭韋與潘○○、A女一同離開上開PUB,三人共同前往吳昭韋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休息,吳昭韋仍繼續在房間內飲酒,潘○○、A女則在同一房間內先行睡覺,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吳昭韋見A女及潘○○均已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睡著不知抗拒之際,先著手以手撫摸A女胸部,A女因而驚醒並察覺有異,欲翻身察看時, 吳昭偉 竟將犯意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跨坐於A女身上,以棉被蓋住A女上身並壓住棉被,以此強制方式,解開A女牛仔褲鈕釦,接續將手伸入A女胸罩內撫摸A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欲將其手指插入A女下體,嗣因A女掙扎,吳昭韋恐遭潘○○察覺始罷手而未遂。嗣A女與潘○○離開吳昭韋住處,A女始將事發經過告訴潘○○,潘○○於同日晚間與吳昭韋談判未果後,A女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潘○○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得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潘○○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於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625、642、3344、3471號判決可參。查有關證人A女及潘○○於偵查中之證述,辯護人雖表示該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惟辯護人並未就此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說明,而該證述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且證人A女及潘○○於本院審理中,經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充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辯稱:有關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證人A女於警詢有講到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2公分,後來又改稱說沒有,如果沒有的話,會不會造成擦傷,恐怕沒有相當之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理由書可資參考。所謂自然關連性,係指該證據之存在,對於待證事實存否之推認,具有最低限度之證明之份量;亦即,如果訴訟上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則對待證事實之存否,均可發生一定的影響者,則可認為該證據有自然的關連性。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其待證事實為證人A女於103年5月31日下午4時28分前往慈濟醫院診斷驗傷,診斷後會陰部有1公分擦傷。此診斷證明書確實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之受傷狀況,且該診斷時間於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之次日,則該診斷證明書自具有證據關連性,且符合法定程式,並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三),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昭韋對於其與A女之男友潘○○為朋友關係,於103年5月29日晚上,被告約潘○○及A女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一往情深」PUB飲用酒類,飲酒結束後,三人共同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休息,被告仍繼續在房間內飲酒,潘○○、A女則在同一房間內先行睡覺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潘○○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證人A女、潘○○所述與事實不符,我們到我家的時間是12點多在我父親回家前,那天我喝很多,也在睡覺,本來是睡在床邊的小木桌,但因不好睡,所以我就睡到潘○○旁邊靠牆的位置,也就是潘○○睡在我跟A女的中間,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我睡到他們兩個中間,然後抱到A女所以驚醒,驚醒後,我就繼續回到小木桌休息,直到潘○○要去上班,他們才把我叫醒叫我帶他們下去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A女、潘○○之證述,不僅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吳國隆 、證人即被告之祖母 陳玉仔 不合,且證人A女、潘○○所述相互矛盾,與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以採為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證人潘○○於事後有要求被告支付新臺幣50萬元,欲購買重型機車,亦有證人 陳能瑾 、吳國隆證述明確,是證人A女、潘○○告訴被告有性侵害之行為動機亦有可疑之處。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報告於證人A女之胸罩內側雖有被告之DNA,惟刑事警察局係以微物跡證進行鑑定,亦可能證人A女當晚睡在被告家,在多處接觸被告物品情況下,於證人A女脫胸罩時去摸到而殘留,此物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犯意為何等語置辯。然查:
(一)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29日晚上我與潘○○及被告一同前往喝酒,我們點了6支玻璃瓶裝的台啤,我只有喝一兩杯,其他都是他們兩人喝,喝完後我們就一起到被告家中休息,我與潘○○到被告房間後,兩人就直接上床睡覺,被告在回家路上另外有買酒,就自己在房間喝。我本來與潘○○抱在一起睡,睡一睡很熱就變成背對背睡,後來感覺有人隔著我的衣服摸胸部,被摸時我是側睡,朝右側面牆,我以為是潘○○,我就叫他不要鬧了,對方就把手抽回去,過一陣子手又伸過來摸胸部,我一樣講潘○○不要鬧,但對方還是繼續摸,我覺得應該不是潘○○想要轉身,轉身時看到潘○○在我旁邊休息,對方就用棉被蓋住我的頭,我有要掀開棉被,但對方壓住棉被,另一隻手伸進棉被摸我胸部,摸一摸後,對方伸手解開我的牛仔褲,我當時有掙扎,但感覺對方跨坐在我腿上,對方把褲子的扣子解開後,就直接伸進我內褲摸我下體,手指有摸到陰道口,因為我有抓住對方的手,但還是覺得他的手一直還是要往更裡面摸,也有手指要插進去陰道的感覺,當時我有伸手要拉潘○○,但對方把我手抓回來,我也有一直叫潘○○的名字要他起床,我覺得我叫潘○○的名字還蠻大聲的,但對方有用棉被摀在我頭上,對方可能看時間快要四點就把我褲子拉回去,然後把我上衣拉下來,對方就起身沒繼續壓在我身上,然後叫潘○○起床,我把棉被掀開後,看到被告跪坐在我跟潘○○中間,所以我確定是被告,褲子的扣子是我起身前自己扣上的,當下沒有覺得有受傷,但回家上廁所覺得下體會刺痛。因為潘○○與被告是認識很久的好兄弟,當時人也還在被告家,被告家人都在休息,所以我等出被告家才告訴潘○○,潘○○說他也不知道怎麼跟被告講這件事,我想他們兩個交情很久,就交給潘○○處理,事情過後也不需要跟被告再來往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解開我的內衣,並跨坐在我身上,把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胸部,並將牛仔褲褲頭解開,用手伸進撫摸我陰道附近,並試圖插入陰道,但我有掙扎反抗,所以沒有伸進去,我被性侵害時,我有想去拉潘○○,但沒有拉到,我的一隻手是被被告拉住,另一隻手靠近牆壁,我與潘○○之間有一段距離,加上被告用棉被將我臉跟上半身都蒙住,而潘○○當天也有喝酒,潘○○一喝酒就會很難叫醒,所以潘○○才沒有發現我在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有關遭性侵害過程之證述均相符一致。
(二)證人潘○○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被告家後,我睡在床邊靠掛衣服的地方,當時被告邊玩電腦邊喝酒,睡覺時沒有察覺什麼狀況,後來被告大力搖醒我叫我起床,我就坐起來,被告叫我的時候約3點半,那時被告趴在我跟A女中間,被告一隻手壓在A女肚子附近,一隻手叫我起床,A女的上衣被捲到內衣的位置、褲子褲頭被解開可以看到內褲,當時因為我剛睡醒沒有覺得怪怪的,我醒來後穿好衣服,被告也穿衣服送我們出門,離開被告家後,A女就告訴我,被告趁我們睡覺時壓在她身上摸胸、摸下體,我當下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我跟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103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29日晚上我約喝了一瓶多的啤酒,到被告房間後,我與A女講話約1、2分鐘後就睡了,那天是被告跟我說現在3點半,起床囉,並搖醒我,醒來後我看到A女覺得A女心情不好,因為我剛睡醒,沒有注意到她心情不好是為了什麼,也沒有去問,那天我睡的很沈,沒有聽到A女在呼救,A女說他有在拉一兩下,但我沒有感覺到拉的力道,後來就被被告制止,我醒來後,中間就已經隔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則證人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相符,其中證人潘○○係由被告叫醒,醒來後被告係趴在證人A女與潘○○中間等證述,亦與證人A女前開此部分之證述相符。
(三)此外,證人A女於103年5月31日下午4時28分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進行驗傷診斷及進行採集相關證據,診斷結果認證人A女處女膜多處舊裂傷,會陰部有1公分擦傷,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又所採集之證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於證人A女所提出之胸罩以採證膠帶黏取左右罩杯內側微物體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證人A女及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證人A女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14組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4.22X10的12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30073157號鑑定書、103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038001758號函在卷可參,則證人A女於案發次日即前往驗傷及採證,另參以證人A女前開證述其遭被告解開內衣、撫摸胸部、撫摸下體,也有手指要插進去陰道的感覺,因為一直掙扎所以才沒插進去,當下沒有覺得有受傷,但回家上廁所覺得下體會刺痛等語,足見證人A女因抵抗被告侵犯而有受傷等情事,核與上開驗傷結果A女會陰部有1公分擦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證人A女胸罩內側驗得被告DNA相符,亦足以佐以證人A女前開證述為真。
(四)證人潘○○於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30日晚上我跟被告約在北濱公園,我跟我同事 羅柏誌賴證元 、羅柏誌朋友 阿瑾 等人一同前往北濱公園,當時被告說對我很抱歉,不應該摸我女朋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30日晚上我跟被告約在北濱公園,他有跟我道歉,說他不應該摸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陳能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北濱公園有講到是酒害他,並對摸到A女一事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另由被告與證人潘○○LINE對話紀錄觀之,證人潘○○尚未說明雙方要談何事前,被告即說「對不起你真的」、「我該怎麼彌補你」、「我早上酒醒才發現」、「幹我變了」、「變的不像我自己」、「我是酒鬼愛喝」、「晚上你自己我們聊聊吧」、「我不敢跟她碰到面了」、「我知道自己放了大忌」,則被告在與證人潘○○LINE對話及相約至北濱公園時,從未提及自己是不小心摸到證人A女,且若被告係不小心摸到證人A女背部,豈會在證人潘○○尚未提及何事前,立即道歉,並罵自己是酒鬼、犯下大忌,是被告辯稱其不小心摸到證人A女顯與常情有違,是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為上開犯行,因而欲求證人潘○○原諒並因此前往北濱公園。
(五)被告雖辯稱:證人潘○○與A女所述不實,我們回家的時間是在我父親回家之前,也就是凌晨12點多,不是證人潘○○與A女所述之凌晨2點多,而我們家隔音很差,隔壁是阿嬤房間,如果證人A女有求救,阿嬤應該會聽到云云。證人吳國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到家時,被告已經回家,因為他騎出去的機車已經回來,他們應該12點左右就回家,我回家後到3點才睡覺,這一段時間都沒有人進出我家,如果有人喊叫我可以聽的到,因為我們那個地方很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即被告阿嬤陳玉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常都10點睡,當天我去睡的時候,他們還沒來,因為要做生意,所以我有設鬧鐘4點起床,起床後看到被告房間門跟燈都沒有關,我看到證人潘○○與A女睡在床上,被告睡在桌子上,他們大概過半小時就下來,有跟我說早,還手牽手笑笑的走出去,我很淺眠,稍微有關門聲音就會聽到,如果有人喊叫,我可以聽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惟查於103年5月30日晚上被告與證人潘○○在北濱公園談判,經證人吳國隆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向員警表示於103年5月30日凌晨2至3點,其友人潘○○偕同女友借宿家中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78、第79頁),是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晚上向員警所述與事後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已有不符,證人吳國隆前開證述可否採信,誠有疑義。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證人潘○○與A女精神狀況應該不錯,他們到我住處有先打鬧才睡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12頁反面、第57頁),而證人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30日凌晨4點30分我要上班,平常就會調鬧鐘,設定三個時間,從凌晨3點50分就會開始響,那天被告3點半叫我起床,我起床後在鬧鐘還沒響之前就把鬧鐘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則證人陳玉仔前開證述其上午4點起床,證人潘○○與A女約半小時即上午4點30分許兩人下來手牽手笑笑的走出去,然證人潘○○上班時間為上午4點30分,如證人陳玉仔前開證述為真,此時證人潘○○上班已遲到,竟仍不慌不忙出門,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陳玉仔之證述亦與證人潘○○之證述不符。此外,被告前開供述證人潘○○與A女先打鬧完後才睡覺,而證人陳玉仔前開證述其很淺眠,稍微有關門聲音就會聽到,然竟未聽到被告帶同證人潘○○、A女返家及證人潘○○與A女打鬧聲,其證述是否可信,亦有疑問,故證人吳國隆、陳玉仔所述,均不足持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不小心抱到被害人A女背部,因而內疚,孰料一再遭被害人A女及證人潘○○放大,於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果後,可能怕立場站不住,因而提告等語置辯,並以證人吳國隆、陳能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依據,惟查證人陳能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潘○○說要拿去買重型機車給他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吳國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潘○○要跟被告拿50萬元去買重型機車給他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則證人潘○○欲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欲購買重型機車賠償與A女,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證人潘○○所涉恐嚇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況且,由被告與證人潘○○LINE對話紀錄觀之,103年5月29日係被告主動邀請證人潘○○及A女一同小酌,且於103年5月30日證人潘○○與被告約至北濱公園前,證人潘○○亦表示看在昔日情分上,對被告處理不下,有被告與證人潘○○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並非證人潘○○有計畫欲向被告敲詐而主動邀請被告一同飲酒,於相約至北濱公園前證人潘○○對被告仍有情誼,證人潘○○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A女當時是第一次見面(見103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15頁反面),自與證人A女無仇恨,是證人A女亦無動機誣陷被告,而甘冒誣告處罰之刑事責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又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用手伸進我內褲內摸我的生殖器,還用手指要插入我的生殖器,當對方插入大陰唇內要再插入陰道,我感覺疼痛,我感覺對方手指插入我陰道內約2公分等語,後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均表示被告手指未插入,前後證述不一,證人A女恐因其接受陰道內採樣,為避免無法採到檢體,因而改稱被告手指未插入。又證人A女之證述亦與證人潘○○所述有所矛盾等語置辯。惟查A女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並未將該筆錄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A女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尚有其他證據補強,已如前述。至於證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陰道前後指述不一,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強制性交既遂,對於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A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並無不一,且證人A女於103年5月31日即進行驗傷及採樣後,於103年6月5日始接受警詢,於證人A女接受警詢時已知陰道內曾採樣,如有辯護人前開所辯證人A女未避免無法採到檢體,而改稱被告手指未插入,則A女於警詢時豈會證述被告手指有插入2公分,而使自己警詢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呈現不一之情況,是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八)辯護人再辯稱:刑事警察局係以微物跡證進行鑑定,亦可能證人A女當晚睡在被告家,在多處接觸被告物品情況下,於證人A女脫內衣時去摸到而殘留等語置辯。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出被告家門後,證人潘○○陪我到海邊待到早上6、7點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反面);證人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出被告家門後,我陪證人A女去海邊散步到下午,順便安撫心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縱證人A女雙手可能沾黏被告房間中屬被告遺留之微物,於離開被告家後並非立即返家更換衣服,而係在海邊散步一段時間,此時間證人A女雙手沾黏被告遺留之微物亦可能遭覆蓋或洗淨而除去,且辯護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A女因更換衣服或其他因素而有觸碰其胸罩內側,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九)末查辯護人雖提出證人A女facebook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之發文資料,以證明證人A女當日心情很好,與被性侵害之被害人有所不同。惟人之內心狀態為何,透過察言觀色,並由細部行為加以觀察尚難以正確判斷,特別是對於不熟悉之人,更何況僅單憑文字更難以知悉書寫者當時內心狀態為何,此情況反而係由閱讀文字者主觀推斷書寫者之內心狀態,是辯護人單以此證據主觀上推論其所不熟悉之證人A女案發後心情很好,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526、3977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乘A女睡著之際撫摸A女胸部,惟因A女察覺有異驚醒後,被告始以棉被蓋住A女並以身體壓住A女,以此強制方法,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因A女強力抵抗而未遂等情,則被告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睡著時撫摸A女胸部,至
A女驚醒,被告始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改以強制手段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至於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乃至於以手指插入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實害,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為滿足一時性慾,竟趁友人潘○○及潘○○女友A女熟睡之際,撫摸A女胸部,經A女察覺後,竟仍未停手,反而以強制方式欲使A女就範,所幸A女強力掙扎,被告害怕吵醒潘○○因而放棄,但其行為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並造成A女精神上之傷害,而被告犯後卻未能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司法,竟因潘○○向被告請求50萬元並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反指其遭潘○○與A女設計並向其恐嚇50萬元,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伸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牛仔褲頭鈕釦解開後,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並欲將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之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就上開犯罪事實,證人A女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告有以手隔著衣服撫摸胸部,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解開我牛仔褲時,他已經壓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乘機性交之犯行,然此部分僅得成立乘機猥褻犯行,即屬犯罪事實減縮,且被告趁A女睡覺之際撫摸A女胸部,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是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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