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103年度易字第24號103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慧
李耀鍟共同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林淑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被告 周碧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被告 盧春美
夏愛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江榮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林子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陳錦鈴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偵字第54號),追加起訴(同署102年度偵字第938號、102年度偵字第1244號、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102年度偵字第489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淑慧、林淑玲、江榮智均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均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子珊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淑慧被訴共同詐欺 李迎櫻 、共同詐欺 呂月仙 部分;林淑玲被訴共同詐欺李迎櫻、共同詐欺 陳怜嶬 、詐欺 梁沛晴 部分;周碧珠被訴詐欺 孟秀英 部分;盧春美被訴共同詐欺陳怜嶬部分;夏愛華被訴詐欺 陳淑樺 部分;江榮智被訴詐欺 吳献偉 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吳淑慧、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與「資本運作」行業中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均明知「資本運作」之入會門檻為:支付人民幣69,800元(術語為21份股、1粒、1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行業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23人可升老總階級。分配獎金之方式係: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扣除次月返還之人民幣19,000元,其中之人民幣500元,會員得選購寢具、服飾、精品等商品,其他會費約45%由老總以上階級分配,約55%由老總之下階級分配,又參加人每招攬1人加入,可依招攬人所處階級分配比例,獲取人民幣6,000元至10,000元之獎金,老總下線限四代,之後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均明知「資本運作」行業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甲○○、吳淑慧、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間,受 吳清正 招攬,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於99年5月間,招攬綽號「 田橋仔 」、「Linda」、「 曼特寧 」等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及吳淑慧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吳淑慧再與其夫 廖永順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陸續招攬投資人潘若喬、顏秀琴、 林曉華 、林淑玲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並由廖永順與甲○○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潘若喬、顏秀琴、林曉華、林淑玲等人遂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二)吳淑慧於99年5月間,受甲○○人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於99年5、6月間,陸續招攬投資人廖永順、 林妙芬 、 吳瑞真 、林淑玲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吳淑慧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廖永順、林妙芬、吳瑞真、林淑玲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三)林淑玲99年8月間,受吳淑慧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陸續招攬投資人江榮智(99年10月、11月間)、李耀鍟(101年1月間)、 李麗珠 (時間不詳)、 陳泰年 (99年11月、12月間)、 林宗隆 (時間不詳), 林宗義 (時間不詳)、 姚文彬 (時間不詳)、 姚嵐菁 (100年10月間)、周碧珠(99年11月間)、盧春美(100年3月間)、夏愛華(100年5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林淑玲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江榮智、李耀鍟、李麗珠、陳泰年、林宗隆,林宗義、姚文彬、姚嵐菁、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四)周碧珠於99年11月間,受林淑玲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仍陸續招攬投資人盧春美(100年3月間)、夏愛華(100年5月間)、孟秀英(101年3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周碧珠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盧春美、夏愛華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五)盧春美於100年3月間,受周碧珠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於100年間陸續招攬投資人夏愛華、 康芷瑋 、 陳品秀 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盧春美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夏愛華、康芷瑋、陳品秀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六)夏愛華於100年5月間,受周碧珠、盧春美之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仍於100年11月間前後,陸續招攬投資人李麗珠、 黃復華 、 何昇璁 、 黃美珠 、 田樹英 、 林月英 、 劉涵引 、林子珊、陳淑樺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夏愛華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李麗珠、黃復華、何昇璁、黃美珠、田樹英、林月英、劉涵引、林子珊、陳淑樺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七)李耀鍟於99年12月間,受林宗義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於100年3月至7月間,陸續招攬投資人呂月仙、 廖建信 、 趙新記 、 黃惠珍 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吳淑慧、廖永順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呂月仙、廖建信、趙新記、黃惠珍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八)江榮智於100年1月間,受林淑玲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陸續招攬投資人 謝冠生 (100年10月間)、吳献偉,(101年3月間)、 游雯婷 (101年5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再由江榮智、林淑玲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謝冠生、吳献偉、游雯婷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九)林子珊於100年8月間,受李麗珠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於100年12月間招攬 向清福 加入前開行業後,由向清福陸續招攬投資人 曾子洋 (101年2月間)、 林君軒 (101年3、4月間)、 魏文禮 (100年8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並由廖永順、林淑玲、周碧珠等人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曾子洋、林君軒、魏文禮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江榮智、姚嵐菁、孟秀英、李迎櫻、陳怜嶬、田樹英、林月英、曾子洋、林君軒、 張玹鳳 、陳淑樺、 張君怡 、 林瑟慧 、 林俊豪 、呂月仙、趙新記、吳献偉、游雯婷、謝冠生、 林金英 、 陳少金 、 陳孟塏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79、96、170、171頁、卷二第299、320、346、347、348、363、444、445、459、460、478、479頁,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92、106之1、107、108、1
20、121頁,102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34、35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號卷第74、90至92頁),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淑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姚嵐菁、李迎櫻、孟秀英、陳怜嶬、田樹英、林月英、陳淑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況,並未具體釋明,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吳淑慧、林淑玲、周碧珠、李耀鍟、江榮智、呂月仙、趙新記、黃惠珍、吳献偉、謝冠生、游雯婷、向清福、曾子洋、林君軒、魏文禮於調查時、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吳淑慧、李耀鍟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171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吳淑慧、林淑玲、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姚嵐菁、 彭子威 、李迎櫻、孟秀英、陳怜嶬、田樹英、林月英、陳淑樺於調查時、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周碧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證人吳淑慧、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姚嵐菁、彭子威、李迎櫻、孟秀英、田樹英、林月英於調查時、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盧春美、夏愛華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證人謝冠生、游雯婷於調查時、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江榮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92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吳淑慧、林淑玲、李耀鍟、周碧珠、 高芳國 、 吳本田 於調查時、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號卷第35頁正面),且前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向清福、曾子洋、林君軒、魏文禮於調查時、警詢時之供述,及另案被告向清福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林子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76頁正面),且前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榮智、盧春美、李耀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李耀鍟於調查時之供述,證人 何仁福 、高芳國於調查時之證述,被告吳淑慧、李耀鍟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171頁、卷四第7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月仙、高芳國、吳本田於調查時之供述,被告林淑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四第7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耀鍟、林子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楊朝永 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周碧珠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6頁、卷四第7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朝永、何仁福於調查時之供述,被告盧春美、夏愛華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21頁、卷四第7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耀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春美與證人謝冠生於調查時之陳述,被告江榮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6頁、卷四第7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本院均未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做為證據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犯罪事實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5月間,招攬綽號「田橋仔」、「Linda」、「曼特寧」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及被告吳淑慧等人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被告吳淑慧再與訴外人廖永順共同陸續招攬潘若喬、顏秀琴、林曉華、被告林淑玲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並由廖永順與被告甲○○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潘若喬、顏秀琴、林曉華、林淑玲等人遂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行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係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僅係「資本運作」行業之參加人,並非行為人等語置辯。
(二)被告 吳淑慧固 坦承於99年5月間,受被告甲○○人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於99年5、6月間,陸續招攬投資人廖永順、林妙芬、吳瑞真、被告林淑玲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地區參觀,被告吳淑慧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廖永順、林妙芬、吳瑞真、林淑玲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行為(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130、131頁、卷三第171頁反面、第172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業無商品或勞務,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縱令認屬多層次傳銷,被告吳淑慧係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僅係「資本運作」行業之參加人,並非行為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林淑玲固坦承於99年8月間,受被告吳淑慧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陸續招攬投資人江榮智(99年10月、11月間)、李耀鍟(101年1月間)、李麗珠(時間不詳)、陳泰年(99年11月、12月間)、林宗隆(時間不詳),林宗義(時間不詳)、姚文彬(時間不詳)、姚嵐菁(100年10月間)、周碧珠(99年11月間)、盧春美(100年3月間)、夏愛華(100年5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林淑玲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被告江榮智、被告李耀鍟、李麗珠、陳泰年、林宗隆,林宗義、姚文彬、姚嵐菁、被告周碧珠、被告盧春美、被告夏愛華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所做事情係違法云云,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業無商品或勞務,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等語置辯。
(四)被告周碧珠固坦承於99年11月間,受被告林淑玲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陸續招攬投資人被告盧春美(100年3月間)、孟秀英(101年3月間)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地區參觀,被告盧春美、夏愛華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業無商品或勞務,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等語置辯。
(五)被告 盧春美固 坦承於100年3月間,受被告周碧珠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於100年間陸續招攬投資人被告夏愛華、康芷瑋、陳品秀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盧春美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被告夏愛華、康芷瑋、陳品秀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業無商品或勞務,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等語置辯。
(六)被告夏愛華固坦承於100年5月間,受被告周碧珠、盧春美之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仍於100年11月間前後,陸續招攬投資人李麗珠、黃復華、何昇璁、黃美珠、田樹英、林月英、劉涵引、林子珊、陳淑樺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李麗珠、黃復華、何昇璁、黃美珠、田樹英、林月英、劉涵引、林子珊、陳淑樺等人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業無商品或勞務,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等語置辯。
(七)被告李耀鍟固坦承於99年12月間,受林宗義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於100年3月至7月間,陸續招攬投資人呂月仙、廖建信、趙新記、黃惠珍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呂月仙、廖建信、趙新記、黃惠珍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未與被告吳淑慧、廖永順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云云(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84頁正面),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業無商品或勞務,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縱令認屬多層次傳銷,被告吳淑慧係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僅係「資本運作」行業之參加人,並非行為人等語置辯。
(八)被告 江榮智固 坦承於100年1月間,受被告林淑玲招攬,將人民幣69,800元交付予被告吳淑慧後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即陸續招攬投資人謝冠生(100年10月間)、吳献偉(101年3月間)、游雯婷(101年5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再由被告江榮智、林淑玲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謝冠生、吳献偉、游雯婷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91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業無商品或勞務,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等語置辯。
(九)被告林子珊固坦承於100年8月間,受李麗珠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於100年12月間招攬向清福加入前開行業後,由向清福陸續招攬投資人曾子洋(101年2月間)、林君軒(101年3、4月間)、魏文禮(100年8月間)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地區參觀,並由廖永順、被告林淑玲、被告周碧珠等人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魏文禮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將新臺幣100餘萬元(合計人民幣209,400元)交付予向清福,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子珊係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僅係「資本運作」行業之參加人,並非行為人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上揭所示參加人均有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並有交付各該款項,且為各該被告下線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淑慧、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姚嵐菁、彭子威、李迎櫻、孟秀英、陳怜嶬、田樹英、林月英、陳淑樺、呂月仙、趙新記、吳献偉、謝冠生、游雯婷、向清福、曾子洋、林君軒、魏文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足堪認定。
(二)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經查:
1、由前揭「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可知「資本運作」行業之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資本運作」行業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參加人,且「資本運作」行業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資本運作」行業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2、又公平交易法於80年完成立法並對外公布,自81年2月4日施行,首次將多層次傳銷列入我國法制規範中,且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奬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同法第23條第1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前揭「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資本運作」行業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雖被告吳淑慧、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之辯護人為各該被告辯稱:「資本運作」行業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非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既參加者繳費加入後,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無相違。
3、次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①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②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③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④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⑤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人,均係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經查:
(1)被告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
①被告甲○○、被告吳淑慧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
年人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安排食宿、交通及參加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並收取下線所上繳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慧於102年4月19日調查時證稱:被告甲○○大部分時間在廣西南寧,為伊等所招攬「資本運作考察團」安排食宿交通及參加各老總所開設「走工作」課程(講授資本運作內容),當被告甲○○安排住宿地點係老總所租房子時,伊等會將租金(一天人民幣40元)透過被告甲○○轉交屋主老總,有時被告甲○○會幫忙代訂賓館、飯店,伊等再自己付款給賓館、飯店。(你有哪些下線是透過甲○○的輔導協助才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廖永順去廣西南寧進行「資本運作」行業考察時,伊請被告甲○○安排他在南寧之食宿、交通及上「資本運作」課程,後來廖永順雖然住廣西南寧並幫伊安排下線前往考察之事宜,但因初期並不熟悉環境及當地老總,所以還是要透過被告甲○○安排,當時伊下線潘若喬、顏秀琴、林曉華等人去廣西南寧時,就是透過廖永順及被告甲○○,安排食宿、交通及參加各老總所開設「走工作」課程,伊收到潘若喬、顏秀琴、林曉華等人入會申購款後,亦係交給被告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被告林淑玲於102年4月19日調查時供稱:99年8、9月前,被告吳淑慧體系下所有下線赴大陸之食、住、行及參加「資本運作」課程,均係由被告甲○○安排,廖永順是於99年8、9月間才接替被告甲○○負責這些工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50頁正面),證人林淑玲於102年8月1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吳淑慧帶伊過去時,被告甲○○大概係安排「走班」(課程),而由大陸老總解說。被告甲○○房子很多,每天都住不一樣地方,我不清楚他住哪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89頁),足堪認定。
②被告甲○○在大陸說明會上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
西南寧之人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耀鍟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去大陸時知道有一位叫「彌勒佛」,好像係被告吳淑慧上線,伊有聽過他解說,伊下線亦有聽過他解說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03頁),證人林俊豪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
伊去廣西南寧時,有聽一位胖胖的、綽號「彌勒佛」之男子講解第一節課,「彌勒佛」講前提、情勢,被告吳淑慧及其丈夫綽號「歐巴馬」講解入會多少錢、獲利怎麼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04頁),證人林瑟慧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初,與丈夫即被告李耀鍟受伊大哥林俊豪之子林宗義邀請去南寧玩,後來有加入「資本運作」,伊去南寧時有聽一位「彌勒佛」在解說,也有聽過廖永順解說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03頁),證人高芳國於101年3月9日調查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16日與劉建隆一起出國,同行者有陳朝清、陳朝清陳姓朋友、綽號「阿泉」之男子、吳本田及綽號「阿東」等6人一起到香港轉機至廣西南寧。到廣西南寧後前2天先接受投資課程,其中有臺灣人4、5人,大陸人2人擔任授課老師,老師有綽號「歐普拉」、「彌勒佛」、「姑丈」、「二姐」、「二哥」等人,他們都是四代老總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15頁反面),證人吳本田於101年3月9日調查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16日跟劉建隆、綽號「阿東」、「阿清」之人等6人一起到香港轉機至廣西南寧。伊等到南寧後,當天晚上有綽號「梅姊」、「歐普拉」、「周姐」等臺灣女子向伊等講解未來幾天行程,後來2天陸續有綽號「歐普拉」、「彌勒佛」等臺灣人,以及2個大陸人幫伊等上課、講解投資內容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18頁反面),被告甲○○代號為「迷樂活」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於101年11月13日調查時陳稱:甲○○代號叫「迷樂活」,是吳淑慧的上線,也是吳淑慧體系的大老總,有關「資本運作」的「全面分析」課程,有90%都是由甲○○負責講解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369頁反面、第370頁正面),且被告周碧珠於101年11月1日調查時供稱:廖永順上線為「彌勒佛」係羅東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61頁正面),於101年11月30日調查時供稱:伊於101年11月1日調查時所稱「彌勒佛」應為「迷樂活」才對。代號「迷樂活」之男子為被告吳淑慧上線,係羅東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三第512頁反面、第513頁正面),堪以認定。
③是以,被告甲○○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
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出面對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詳細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並收取下線所上繳之款項,並安排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的食宿、交通及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說明會,藉以發展「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是被告甲○○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對「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甲○○、被告吳淑慧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
(2)被告吳淑慧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
①被告吳淑慧、林淑玲、廖永順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之成年人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安排食宿、交通及參加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獎金發放及階級制度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慧於調查時供稱:於100年11、12月時,被告甲○○、林淑玲、廖永順及伊已在爭執,帳管資料要不要分開處理,於101年2月時,被告甲○○告訴伊,說伊這邊「資本運作」體系已經很龐大,所以下線資料不用透過他去交給更上層的大陸老總去計算年獎金,要伊跟廖永順去收集下線資料,彙整後再自行轉交給更上層的大陸老總。伊跟廖永順在月底收集好下線之大陸的臺胞證影本、相片、申購書及大陸銀行帳戶帳號,交給上層大陸老總去計算獎金,下月初,上層大陸老總會將計算好之結果儲存在隨身碟中交給伊,廖永順則將下線加人、退出、轉讓及上下關係提供給伊去修正計算下線應領之獎金,伊依據修正計算出來之金額,將上層大陸老總匯到我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中之款項,留下伊應得之金額,再將其他下線應得之獎金,以ATM或網路轉帳的方式分別轉匯出去。伊下線會告訴伊有哪些人要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伊會將申購人所屬上線等體系資料作彙整,列出上下線關係及註明是否升老總,再交給大陸高層老總,如果伊沒空帶下線去廣西南寧,就由廖永順聯絡食宿交通並收取臺胞證影本、相片、申購書及大陸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如果係伊親自帶下線去廣西南寧,就由伊親自收取資料,然後在月底時再一起彙整交給大陸高層老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並據被告李耀鍟於102年4月19日調查時證稱:被告吳淑慧、廖永順、被告林淑玲3人均係老總階層,伊招攬下線之過程,下線在廣西南寧之住宿,係透過其等3人協助,住在其等於廣西南寧租賃處所,伊升上老總後,始知依照資本運作組織規定,須在廣西南寧租房屋以供體系內下線來廣西南寧時,作為其等居住處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28之1頁正面);被告江榮智於102年7月31日偵查中證稱:最早期被告吳淑慧夫妻會幫伊等安排機票住宿等。被告吳淑慧夫妻應該也是有在講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號卷第58頁);被告盧春美於101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3月底加入「資本運作」,被告周碧珠找伊加入的,一開始帶伊去參觀旅遊,期間有考察當地建設,那時伊有參加說明會,主持人為被告吳淑慧、林淑玲、廖永順(綽號「歐巴馬」),負責會場及主要介紹、講解人就是他們3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176頁);證人即林俊豪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去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時,有聽一位胖胖的綽號「彌勒佛」男子講解第一節課,「彌勒佛」講前提、情勢,被告吳淑慧及其丈夫綽號「歐巴馬」講解入會多少錢、獲利怎麼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04頁);證人呂月仙於102年7月9日調查時證稱:代號「蜜雪兒」之被告吳淑慧、代號「歐巴馬」之廖永順以及廣西南寧那邊的大陸人向伊等講投資細節,伊記得有講到「走學習」、「框架」及「資本運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78頁正面),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在廣西南寧係綽號「歐巴馬」及被告吳淑慧向伊介紹解說「資本運作」,其等2人說一球多少錢,錢會投資當地的建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17、118頁);證人何仁福於101年11月22日調查時證稱:伊有聽過代號「歐巴馬」之男子及「蜜雪兒」之女子在臺上講解以人民幣69,800元投資申購1個球,就取得拉人進來申購之資格,只要拉進來之人有申購,就可以分得獎金,並可升到經理、老總,最高可以拿到新臺幣3,000萬元獎金等內容,伊知道他們2人為夫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464頁正面),足堪認定。②被告吳淑慧於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7月間止,被告林淑玲於
101年8月起,負責帳務管理及資金管理,負責將下線所收取並上繳之款項,再行分配予上線及下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耀鍟於101年11月5日調查時供稱:伊於99年12月間加入「資本運作」時,被告吳淑慧負責帳務及資金管理,被告吳淑慧丈夫廖永順留在中國大陸負責伊等「資本運作」組織經營,例如安排投資人上課及參訪等活動行程,被告吳淑慧負責製作獎金分配表及分配獎金,被告吳淑慧將獎金直接匯入下線在大陸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101年7月起,因被告吳淑慧已經「出局」,就由被告林淑玲負責帳務及資金管理,由被告林淑玲負責發放獎金分配表及分配獎金,將款項匯入伊在大陸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伊再於網路轉帳,將人民幣轉至各下線的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伊於100年7、8月間升任老總迄今,伊升任老總後負責向欲加入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後再將投資款交給被告吳淑慧或被告林淑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225頁反面、第226頁正面),於102年4月19日調查時證稱:入會所需人民幣69,800元申購款之繳納,繳交方式可以交給上線轉直屬一級老總處理,或直接匯申購款到組織內管帳老總之大陸銀行帳戶,只要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會員,就須在大陸銀行開戶或借用朋友在大陸銀行之帳戶,該帳戶即可用來繳交入會申購款,另外在「資本運作」組織體系內隨著階級調升,每當組織體系有加入新成員時,獎金發放亦係匯入該中國銀行戶頭內,伊所招攬下線7人之申購款,均係彼等交給伊後,伊再依上線林宗義之要求轉交給老總吳淑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28頁反面、第28之1頁正面),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下線之會費都先繳給伊,伊再繳給被告吳淑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02頁);被告江榮智於101年11月5日調查時供稱:伊於100年1月加入「資本運作」,伊加入組織前,資金管理(簡稱:資管)係由被告吳淑慧負責,帳務管理(簡稱:帳管)係誰伊不知道,但每月分配獎金之獎金表係由被告吳淑慧交給有資格分配獎金之「老總」。101年8月後,被告林淑玲及其下線脫離被告吳淑慧體系,資管改由被告林淑玲負責,伊於101年8月後開始負責帳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302頁正面);被告周碧珠於101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上線有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江榮智3人,被告吳淑慧、林淑玲2人負責收購資金,100年10月之前,伊等把投資金額交給吳淑慧,100年10月之後到目前為止,被告林淑玲每月都會固定來花蓮收款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412頁反面);被告夏愛華於101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報酬剛開始係吳淑慧匯款給伊,之後才是被告林淑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181頁),堪以認定。
③是以,被告吳淑慧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
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與被告林淑玲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安排食宿、交通及參加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獎金發放及階級制度,並將下線所收取並上繳之款項,分配予上線及下線,藉以發展「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是被告吳淑慧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對「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吳淑慧、被告林淑玲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
(3)被告林淑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
①被告林淑玲或與被告吳淑慧及訴外人廖永順,或與被告江榮
智,或與訴外人陳晉君,共同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安排食宿、交通,並安排或親自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獎金發放及階級制度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於102年4月19日調查時供稱:伊通常每個月7日至23日會待在廣西南寧處理「資本運作」團隊之事,而陳晉君待在大陸時間不固定,所以陳晉君常會請伊幫忙帶其體系下線或要招攬之人跟伊等團隊下線一起「走班」,這兩通簡訊,就是陳晉君告訴伊,其體系下有人於101年11月6日要到大陸「走班」,要請伊幫忙帶,伊告知沒問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51頁反面),被告盧春美於101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3月底加入「資本運作」,被告周碧珠找伊加入的,一開始帶伊去參觀旅遊,期間有考察當地建設,那時伊有參加說明會,主持人為被告吳淑慧、林淑玲、廖永順(綽號「歐巴馬」),負責會場及主要介紹、講解人就是他們3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176頁);被告林子珊於102年8月19日偵查時供稱:最早是廖永順帶行程、排住宿、安排解說,過一段間變被告林淑玲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第6頁);證人呂月仙於102年7月9日調查時證稱:
伊於100年間受被告李耀鍟招攬赴廣西南寧旅遊時,食、宿自己付錢,去到廣西南寧伊由被告林淑玲安排住在某大樓的公寓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77頁反面),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淑玲在大陸安排伊等幾個人吃住等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18頁);證人高芳國於101年3月9日調查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16日跟劉建隆一起出國,同行者有陳朝清、陳朝清陳姓朋友、綽號「阿泉」之男子、吳本田及綽號「阿東」等共6人一起到香港,從香港轉機到大陸廣西南寧。到大陸廣西南寧後前2天先接受投資課程,其中有臺灣人4、5人,大陸人2人擔任授課老師,老師有綽號「歐普拉」、「彌勒佛」、「姑丈」、「二姐」、「二哥」等人,他們都是四代老總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15頁反面);證人吳本田於101年3月9日調查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16日跟著劉建隆、綽號「阿東」、「阿清」之人等共6人一起到香港,從香港轉機到大陸廣西南寧。伊等到南寧後,當天晚上有綽號「梅姊」、「歐普拉」、「周姐」等臺灣女子向我們講解未來幾天的行程,後來2天陸續有綽號「歐普拉」、「彌勒佛」等臺灣人,以及2個大陸人幫伊等上課、講解投資內容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18頁反面),復有訴外人陳晉君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晚間9時56分3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林淑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親愛的淑玲,我們六號有人到,想去走學習,你們學習每天都有嗎?你是否還是八號到中國?辛苦你了…保時捷」,被告林淑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晉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我本月三日就到了沒問題我一直都在的請事先告知人數日期即可」,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55頁反面),足堪認定。
②被告吳淑慧於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7月間止,被告林淑玲於
101年8月起,負責帳務管理及資金管理,負責將下線所收取並上繳之款項,再行分配予上線及下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於102年4月19日調查時供稱:伊於100年11月開始負責資金管理業務後,伊下線要招攬之人赴大陸之食、住、行及參加「資本運作」課程就由伊及周碧珠、江榮智、李耀鍟等老總一起討論、安排,不再讓廖永順安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49頁反面),於102年8月1日偵查中供稱:
伊於100年11月起負責資金管理之後,從伊以下之所有老總、包括伊、有在大陸之人每天來開會,討論明天的行程。伊等常去桂林市、巴馬長壽村、中越邊境的德天瀑布等地旅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90頁);被告夏愛華於101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報酬剛開始係吳淑慧匯款給伊,之後才是被告林淑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181頁),足堪認定。
③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林子珊可共同決定、安排下線應進入
何人之體系及應獲分配之獎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於102年4月19日調查時供稱:101年7月間,吳素雲原本係伊體系下之下線要招攬之人,但吳素雲與該下線不合,不願意成為該下線之下線,因為伊和該下線老總盧春美等討論結果,認為當時和伊等互動之其他體系老總中陳晉君能力最強,吳素雲倘若加入陳晉君體系下,藉由陳晉君之輔導、協助,應可發展得很好,所以伊等決定讓吳素雲加入陳晉君體系下,伊和該下線之盧春美、代號「茱利亞」之李麗珠、代號「Lisa」之林子珊等老總與陳晉君在臺北市○○路○○○號附近某咖啡廳,商討吳素雲加入陳晉君體系下,被告盧春美等可以拿到之獎金數額,後來吳素雲就加入陳晉君體系下。這兩通簡訊係伊等讓吳素雲加入陳晉君體系下,陳晉君告訴伊,伊等可以拿到之獎金金額,陳晉君覺得伊拉下線之業務能力好,有機會可以合作,所以陳晉君經伊同意後,將伊下面掛的2個人頭當作係伊的,讓伊拉到下線可以放在該2個人頭下面,可以領到較多之獎金,陳晉君應該係將吳素雲放在該2個人頭其中之一下面,所以伊領得之獎金才會比較多,為人民幣11,841元,至於「榮貴」、「茱利亞」及「Lisa」、「梅姐」及「華姐」之獎金係因其等係吳素雲上線,所以在吳素雲轉到陳晉君體系下後,陳晉君才將分配好之獎金託伊代為轉交給其等,「茱利亞」、「Lisa」及「華姐」等3個老總,各分到8,400元,就是前述伊等在臺北市○○路○○○號附近某咖啡廳與陳晉君談好之金額,至於陳晉君匯給伊之人民幣40,561元,係前述提到獎金之總額,伊收到後,依簡訊上所列金額分別轉匯給李麗珠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50頁正反面),並有訴外人陳晉君分別於101年8月4日晚間11時19分37秒許、晚間11時19分4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林淑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各為「淑玲,我們這個月獎金,你是11841,榮貴1520,茱莉亞及Lisa他們三個老總各是4200×2=8400,梅姐2000元,,所以共匯」,「入你帳號40561,已轉入,收到請告知,我並給申購人吳素雲小姐51970,請查收」,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53頁正面),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林子珊等「老總」階級之人,可安排下線之歸屬及獎金之獲配數額,堪認其等於「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事業中擔任重要職務。
④是以,被告林淑玲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
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與被告吳淑慧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安排食宿、交通及參加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獎金發放及階級制度,並將下線所收取並上繳之款項,分配予上線及下線,藉以發展「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是被告林淑玲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對「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林淑玲、被告吳淑慧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
(4)被告周碧珠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
①查被告周碧珠有以招待食宿之方式,邀約不特定人前往大陸
參加說明會,並向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安排或親自帶往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及安排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事實,業據證人孟秀英於100年8月17日調查時證稱:被告周碧珠於99年間招攬伊去大陸廣西南寧市遊玩,被告周碧珠表示只要自己出機票錢,其餘食宿、觀光旅費由被告周碧珠招待,順便可參觀瞭解「大陸廣西南寧市新市鎮造城建設」投資案,伊就交機票錢給被告周碧珠,被告周碧珠幫伊辦理護照、臺胞證及購買機票,伊與被告周碧珠共同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市行程總計6天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監字第309號卷〔下稱聲監卷〕第27頁反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1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花警卷〕第108頁);證人楊朝永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10日與李秋連、林劉招妹、孟秀英、被告周碧珠、盧春美等人,從桃園國際機場搭機離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於100年3月17日從南寧機場搭機入境桃園機場回國。李秋連騙伊去大陸遊玩,到大陸之後,由被告周碧珠安排上課行程及參觀,要回臺灣之前,被告周碧珠及李秋連帶伊去大陸的中國工商銀行開戶等語(見花警卷第79、80頁),被告林子珊於102年8月19日偵查中供稱:最早是廖永順帶行程、排住宿、安排解說,過一段時間變被告林淑玲,然後變周碧珠,帶伊等最多的是周碧珠,向清福也是被告周碧珠遊說才願意去大陸看看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第6頁),足堪認定。次查被告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於102年3、4月起至102年11月初止間,或在大陸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召開老總會議,共同討論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安排食宿交通、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計算分配向下線所收取之會費,且討論如何擴充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春美於101年11月1日調查時供稱:伊每月參加「老總會議」主要係檢討上個月業績狀況、安排說明會、帶團赴大陸之訂位、住宿行程及帶團人、獎金分配與計算及如何擴充組織等事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128頁正面),並據被告李耀鍟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等每月在大陸約10天,老總會議有時在大陸開,有時在臺灣開,被告林淑玲會以簡訊通知何時開會。102年3、4月起換被告林淑玲在管,一直到102年11月初,這段期間都有開會。老總會議成員有伊、被告盧春美、夏愛華、周碧珠、江榮智、林淑玲等人,會議在討論何時訂機票,誰有車要去機場等等,大陸方面則直接由被告林淑玲負責安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05頁),足堪認定。
另查被告李耀鍟、江榮智、林淑玲、周碧珠於100年10月起,共同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安排參加講解說明「資本運作」相關獎金發放、階級制度之說明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於102年4月19日調查時供稱:伊於100年11月開始負責資金管理業務後,伊下線要招攬之人赴大陸之食、住、行及參加「資本運作」課程就由伊及被告周碧珠、江榮智、李耀鍟等老總一起討論、安排,不再讓廖永順安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49頁反面),堪以認定。而被告周碧珠有出面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周碧珠於101年11月1日調查時自陳:被告林子珊下線為陳玉梅,陳玉梅再推薦劉建隆,本來劉建隆不想到大陸去,後來經過伊的鼓勵,劉建隆去大陸回來有購買1顆球,實際上伊有出到力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61頁正面)。
②是以,被告周碧珠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
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與被告林淑玲、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共同決定、安排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的食宿、交通及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說明會,藉以發展「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是被告周碧珠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對「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周碧珠、林淑玲、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
(5)被告盧春美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
①查被告盧春美有以招待食宿之方式,邀約不特定人前往大陸
參加說明會,並向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親自帶往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及安排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春美於101年11月1日調查時供稱:伊於100年10月底升級老總,現在已係四代老總,目前專門輔導下線拓展業務。被告夏愛華、康芷瑋、陳品秀均係伊直接下線,由伊帶至廣西南寧市觀摩考察,伊招待他們在大陸7天之食宿費用,並安排他們聽取投資說明會及成功經驗分享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7頁反面),並據證人夏愛華於101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5月底加入「資本運作」,係伊表姊被告盧春美告知有投資機會,所以伊跟團一起到廣西南寧市去考察,伊到那裡參加一個說明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176頁),足堪認定。次查被告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於102年3、4月起至102年11月初止間,或在大陸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召開老總會議,共同討論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安排食宿交通、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計算分配向下線所收取之會費,且討論如何擴充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春美於101年11月1日調查時供稱:伊每月參加「老總會議」主要係檢討上個月業績狀況、安排說明會、帶團赴大陸之訂位、住宿行程及帶團人、獎金分配與計算及如何擴充組織等事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128頁正面),並據被告李耀鍟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等每月在大陸約10天,老總會議有時在大陸開,有時在臺灣開,被告林淑玲會以簡訊通知何時開會。102年3、4月起換被告林淑玲在管,一直到102年11月初,這段期間都有開會。老總會議成員有伊、被告盧春美、夏愛華、周碧珠、江榮智、林淑玲等人,會議在討論何時訂機票,誰有車要去機場等等,大陸方面則直接由被告林淑玲負責安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05頁),足堪認定。
②是以,被告盧春美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
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與被告林淑玲、周碧珠、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共同決定、安排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的食宿、交通及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說明會,藉以發展「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是被告夏愛華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對「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盧春美、林淑玲、周碧珠、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
(6)被告夏愛華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
①查被告被告夏愛華有以招待食宿之方式,邀約不特定人前往
大陸參加說明會,並向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親自帶往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及安排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事實,業據被告夏愛華於101年11月1日調查時供稱:伊曾跟周碧珠、陳明德、李迎櫻、劉建隆一起去大陸廣西省南寧巴馬長壽村旅遊。還帶其等在當地上有關「資本運作」課程,並帶其等至中國工商銀行開戶,其等須於戶頭內存入新臺幣30萬元至35萬元不等之金額,確實金額要依當時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而定,伊最初帶一個人在當地開戶並申購,伊可領到人民幣6,612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並據證人何仁福於101年11月22日於調查時證稱:被告夏愛華於100年9月間帶伊跟伊太太到大陸廣西南寧玩,機票錢係自付,食宿由被告夏愛華招待,到南寧始知被告夏愛華要帶伊等去聽課。伊去大陸廣西南寧行程中,有3天走旅遊行程,參觀巴馬長壽村等景點,有2天被告夏愛華幫伊等安排上「資本運作」課程,課程內容提到以人民幣69,800元投資申購1球,隔月退還人民幣19,000元,再拉下線進來申購,即可分獎金,並可升到主任、老總等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463頁反面),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夏愛華收取田樹英繳付之會費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田樹英於101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加入「資本運作」,係劉文東找伊參加,劉文東係被告夏愛華下線,隔好幾層,非直接下線。伊於101年2月底,從大陸回來在劉文東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住處決定入會,並繳交新臺幣33萬餘元給劉文東。劉文東把錢交給被告夏愛華,因被告夏愛華當時也在劉文東家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4
41、442頁),堪以認定。另查被告夏愛華、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江榮智於102年3、4月起至102年11月初止間,或在大陸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召開老總會議,共同討論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安排食宿交通、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計算分配向下線所收取之會費,且討論如何擴充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春美於101年11月1日調查時供稱:伊每月參加「老總會議」主要係檢討上個月業績狀況、安排說明會、帶團赴大陸之訂位、住宿行程及帶團人、獎金分配與計算及如何擴充組織等事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128頁正面),並據被告李耀鍟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等每月在大陸約10天,老總會議有時在大陸開,有時在臺灣開,被告林淑玲會以簡訊通知何時開會。102年3、4月起換被告林淑玲在管,一直到102年11月初,這段期間都有開會。老總會議成員有伊、被告盧春美、夏愛華、周碧珠、江榮智、林淑玲等人,會議在討論何時訂機票,誰有車要去機場等等,大陸方面則直接由被告林淑玲負責安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05頁),足堪認定。②是以,被告夏愛華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
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親自帶往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及安排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並與被告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李耀鍟、江榮智共同決定、安排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的食宿、交通及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說明會,藉以發展「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是被告夏愛華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對「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夏愛華、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
(7)被告李耀鍟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
①查被告李耀鍟已達「資本運作」階級中最高之老總階級之事
實,業據被告李耀鍟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已係老總階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03頁),足堪認定。次查被告李耀鍟有以招待食宿之方式,邀約不特定人前往大陸參加說明會,並向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參加人親自帶往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及親自或安排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耀鍟於102年4月19日調查時自陳:伊下線林瑟慧、林俊豪第一次到廣西南寧之食宿費用,均係伊負責,林瑟慧、張君怡並未實際從事招攬,伊等下線呂月仙、廖建信、趙新記及黃惠珍第一次到廣西南寧之食宿費用亦係伊負責的。伊於100年7、8月間晉升為一級老總,之後「保時捷」、「菲特」多次找伊幫其等下線上課,不僅「保時捷」、「巴菲特」,其他「資本運作」體系之老總也有找伊去幫他們下線上課,伊升任一級老總後,亦有請「保時捷」、「巴菲特」幫伊下線之下線上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28頁反面、第28之1頁正面),並據證人趙新記於102年7月9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李耀鍟於100年間向伊表示現在大陸廣西省南寧市發展繁榮,有機會可以過去參觀,且表示只要自付機票錢,其餘食宿費用由被告李耀鍟負責,伊於該年與被告李耀鍟及友人林長興共赴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被告李耀鍟先帶伊等到當地市區參覽,包括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巴馬長壽村等處,後來被告李耀鍟安排伊等至廣西省南寧市某處社區大樓內聽取多位老總階級之會員進行「資本運作」課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79頁反面),證人黃惠珍於102年7月4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李耀鍟於100年4月間,找伊表示有投資機會,邀請伊去大陸聽看看,伊於100年5月上旬,由被告李耀鍟帶隊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南寧市參訪。伊受被告李耀鍟招攬赴廣西南寧旅遊時,食、宿由被告李耀鍟安排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72頁反面),證人林君軒於101年11月22日調查時證稱:101年元宵節至端午節間某日,向清福找伊和伊男友曾子洋一去大陸玩,同行尚有向清福朋友10餘人,到廣西南寧後,有一位導遊帶伊等到處參觀,第二天,向清福告訴伊等有一投資機會,要伊等去上課,綽號「姑丈」之男子告訴伊等投資方式,並一直遊說伊等參加投資,「姑丈」及向清福一直遊說伊等。「姑丈」有說要講授「框架」、「前(錢)保」、「全面分析」及「走學習」等「純資本運作」操作模式、合法性及分享等課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證人高芳國於101年3月9日調查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16日跟劉建隆一起出國,同行者有陳朝清、陳朝清陳姓朋友、綽號「阿泉」之男子、吳本田及綽號「阿東」等共6人一起到香港,從香港轉機到大陸廣西南寧。到大陸廣西南寧後前2天先接受投資課程,其中有臺灣人4、5人,大陸人2人擔任授課老師,老師有綽號「歐普拉」、「彌勒佛」、「姑丈」、「二姐」、「二哥」等人,他們都是四代老總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15頁反面),而「姑丈」係被告李耀鍟在「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代號乙情,業據被告李耀鍟自陳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28之1頁正面),足堪認定。另查被告李耀鍟、江榮智、林淑玲、周碧珠於100年10月起,共同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安排參加講解說明「資本運作」相關獎金發放、階級制度之說明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於102年4月19日調查時供稱:伊於100年11月開始負責資金管理業務後,伊下線要招攬之人赴大陸之食、住、行及參加「資本運作」課程就由伊及被告周碧珠、江榮智、李耀鍟等老總一起討論、安排,不再讓廖永順安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49頁反面),且另查被告李耀鍟、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江榮智於102年3、4月起至102年11月初止間,或在大陸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召開老總會議,共同討論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安排食宿交通、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計算分配向下線所收取之會費,且討論如何擴充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春美於101年11月1日調查時供稱:伊每月參加「老總會議」主要係檢討上個月業績狀況、安排說明會、帶團赴大陸之訂位、住宿行程及帶團人、獎金分配與計算及如何擴充組織等事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128頁正面),並據被告李耀鍟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等每月在大陸約10天,老總會議有時在大陸開,有時在臺灣開,被告林淑玲會以簡訊通知何時開會。102年3、4月起換被告林淑玲在管,一直到102年11月初,這段期間都有開會。老總會議成員有伊、被告盧春美、夏愛華、周碧珠、江榮智、林淑玲等人,會議在討論何時訂機票,誰有車要去機場等等,大陸方面則直接由被告林淑玲負責安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05頁),足堪認定。
②是以,被告李耀鍟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
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親自帶往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及親自或安排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並與被告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江榮智共同決定、安排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的食宿、交通及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說明會,藉以發展「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是被告李耀鍟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對「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李耀鍟、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江榮智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
(8)被告江榮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
①被告江榮智有以招待食宿之方式,邀約不特定人前往大陸參
加「資本運作」說明會,並在大陸地區對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詳細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之會員資格、組織架構、獲利模式、發展前景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冠生於000年0月00日調查時證稱:伊受被告江榮智招攬赴廣西南寧旅遊時,食、宿由被告江榮智安排,伊住在被告江榮智所租的房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67頁正面),證人游雯婷於102年6月13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江榮智招攬赴廣西南寧旅遊6日,同行的還有其他3人,伊受被告江榮智招攬赴廣西南寧旅遊時,只有機票錢係自己出,其餘食、宿均由被告江榮智招待,伊等住在被告江榮智所租房子。代號「阿佑」之被告江榮智在廣西南寧時,向伊講述過「框架」、「前(錢)保」、「全面分析」及「走學習」等「資本運作」操作模式、合法性及經驗分享課程,「框架」係指組織架構及如何獲利,「前保」係指會員之加入資格,「全面分析」係指未來發展及投資前景,至於「走學習」係什麼伊不瞭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71頁正面)。
②被告江榮智於101年8月起,負責帳務管理,將被告林淑玲「
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體系下線所收取並上繳之款項,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予主任、經理、老總等各階級之人及負責帳務管理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榮智於101年11月5日調查時供稱:101年8月後,被告林淑玲及其下線脫離被告吳淑慧體系,資管改由被告林淑玲負責,伊於101年8月後開始負責帳管。伊於101年8月間開始負責帳管後,開始暸解相關獎金分配情形,依照「資本運作」體系制度,投資人民幣69,800元取得主任資格,找2個下線加入組織可以取得經理資格,連同自己有23個「球」可以升格為一代老總,一代老總直屬上線為二代老總,二代老總的直屬上線為三代老總,三代老總直屬上線為四代老總,獎金分配時主任領取人民幣6,612元,一代經理分配14,516元,二代經理領取2,394元,一代老總、二代老總、三代老總各領取10,185元,一代老總體系下之主任及經理獎金要扣除10%的「稅」給四代老總,另外有部分用來支付管理費(每月管理費包含500元載體〔買棉被費用〕、老總獎金3%運作費用及每顆「球」申購款抽取294元之帳管費用),管理費要匯給負責管帳之人,直到所有收入款項歸零為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302頁正面、第303頁正面)。
③被告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於
102年3、4月起至102年11月初止間,或在大陸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召開老總會議,共同討論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安排食宿交通、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計算分配向下線所收取之會費,且討論如何擴充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春美於101年11月1日調查時供稱:伊每月參加「老總會議」主要係檢討上個月業績狀況、安排說明會、帶團赴大陸之訂位、住宿行程及帶團人、獎金分配與計算及如何擴充組織等事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128頁正面),被告李耀鍟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等每月在大陸約10天,老總會議有時在大陸開,有時在臺灣開,被告林淑玲會以簡訊通知何時開會。102年3、4月起換被告林淑玲在管,一直到102年11月初,這段期間都有開會。老總會議成員有伊、被告盧春美、夏愛華、周碧珠、江榮智、林淑玲等人,會議在討論何時訂機票,誰有車要去機場等等,大陸方面則直接由被告林淑玲負責安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05頁),足堪認定。
④是以,被告江榮智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
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出面對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詳細說明「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之會員資格、組織架構、獲利模式、發展前景等「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並將下線所收取並上繳之款項,分配予上線及下線,並與被告林淑玲、周碧珠、李耀鍟、盧春美、夏愛華共同決定、安排對接受招待食宿為由受邀前往廣西南寧之人的食宿、交通及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說明會,藉以發展「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是被告江榮智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對「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江榮智、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
(9)被告林子珊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
查被告林子珊已達「資本運作」階級中最高之老總階級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珊於102年8月19日偵查中供稱:伊已係老總階級。下線有20多位,不到30位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第5頁),足堪認定。次查被告林子珊出面講解「資本運作」內容,以協助向清福招攬魏文禮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文禮於10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子珊與向清福於101年8月初一起到伊家,跟伊說「資本運作」投資內容,伊就決定去大陸看看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39頁反面)。且被告林子珊或出面與向清福收取魏文禮、曾子洋、林君軒繳付之款項,或出面督促曾子洋將「資本運作」入會費匯款至被告林淑玲之帳戶內,或出面收取林君軒以其子鄧沄蕂名義加入「資本運作」所繳付之款項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向清福於102年5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0年5月間加入「資本運作」,上線為被告林子珊,魏文禮係伊下線,伊與被告林子珊一起向魏文禮收取會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40頁正面);證人曾子洋於10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2月底加入「資本運作」,向清福邀伊入會的,一筆係10萬元,伊將現金交給向清福,一筆係向清福打電話叫伊匯到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筆10萬元係向清福及被告林子珊一起跟伊拿的,第二筆也是向清福跟被告林子珊輪流叫伊匯到林淑玲帳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39頁正反面);證人林君軒於101年11月22日調查時證稱:101年元宵節至端午節間某日,向清福找伊和伊男友曾子洋一去大陸玩,同行尚有向清福朋友10餘人,到廣西南寧後,有一位導遊帶伊等到處參觀,第二天,向清福才告訴伊等有一投資機會,要伊等去上課,綽號「姑丈」之男子告訴伊等投資方式,並一直遊說伊等參加投資,「姑丈」及向清福一直遊說伊等。回臺灣後,向清福和綽號「大姊」之女子陸續來花蓮找伊很多次,一直要伊拿出新臺幣10萬元參加投資,伊於從廣西回來1個月後某日,提領新臺幣33萬元交給「大姊」,「大姊」和向清福告訴我們,他們會幫我們把錢存進前揭中國工商銀行戶頭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證人林君軒於102年3月1日調查時證稱:伊除了自己有投資一顆球外,尚有以兒子鄧沄蕂名義投資一顆球。伊係於自己繳付投資款投資一顆球後約1、2個月間,由被告林子珊到伊位於市八市場攤位收取投資款,伊拿現金新臺幣33萬元給被告林子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16頁正面),於10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回臺灣後約一週後,被告林子珊跟我收會費,伊在花蓮市市八市場拿現金33萬元給被告林子珊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42頁反面)。是以,被告林子珊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出面講解「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之制度,協助下線吸引會員加入,並收取或督促下線繳付款項,藉以發展「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是被告林子珊不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對「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林子珊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吳淑慧、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吳淑慧、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下稱被告9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9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間,就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9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9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加入前揭「資本運作」行業而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其既均係「老總」,下線至少20餘人,獲利自屬非微;而被告9人參與「資本運作」組織之期間,下線總人數、擔任之事務及積極參與擴散組織之程度等情,未盡相同,情節不一,刑度自宜有所區別。被告甲○○、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林子珊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吳淑慧於為本件犯行前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江榮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陸海空軍刑法掠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甲○○無業,現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吳淑慧現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50,000元至1000,000元;被告林淑玲現無業,倚靠其父母維生;被告周碧珠現從事經絡美容事業,年收入約500,000元,須扶養現就讀大學四年級之子女;被告盧春美現從事保險及打零工,月收入未及10,000元;被告夏愛華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15,000元,須扶養現各就讀高中一、二年級之子女;被告李耀鍟無業,現倚靠其妻維生;被告江榮智現以賣餅乾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林子珊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為高中畢業、被告吳淑慧為大專肄業、被告林淑玲為高中畢業、被告周碧珠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業、被告盧春美為高職肄業、被告夏愛華為高中畢業、被告李耀鍟為高職畢業、被告江榮智為專科畢業、被告林子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該下線參加人於加入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資本運作」行業時,均知悉其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子珊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6、8、9、12、13所示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淑慧所有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9、20、21、26所示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淑玲所有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3、36、37所示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被告李耀鍟所有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45、46、49、52、53所示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周碧珠所有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6、57、58、59、60、61、64、67、68、69、70、71、72、73、76、85所示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夏愛華所有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87、89、91、92、94、96、98、101、151所示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盧春美所有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104、106、110所示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江榮智所有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5、7、10、11、14、144至14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被告吳淑慧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9人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8、22至25、27至3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淑玲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9人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4、35、38至4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耀鍟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9人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3、44、47、48、50、5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周碧珠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9人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4、55、62、63、65、66、74、75、77至84、86、148至15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夏愛華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9人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88、90、93、95、97、99、100、10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盧春美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9人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03、105、107至109、111、1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江榮智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9人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13至14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9人所有供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叁、無罪部分:
一、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涉嫌共同詐欺被害人李迎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慧與林淑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淑玲招攬投資人即被害人李迎櫻至廣西省南寧市旅遊,並於101年3月間,被告林淑玲在花蓮地區復佯稱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且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款項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訛詐投資人李迎櫻,使其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7日繳交會費人民幣69,800元,以獲得會員資格。因認被告吳淑慧、林淑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迎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淑玲所開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吳淑慧、林淑玲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淑慧辯稱:伊不認識李迎櫻,沒有詐欺李迎櫻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131頁、卷三第132頁正面),被告林淑玲辯稱:伊不認識李迎櫻,未招攬其至廣西南寧旅遊,伊未跟李迎櫻講過話,沒有用言語訛詐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一第30頁)。
(三)經查:
1、李迎櫻於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5分10秒許,在臺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分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332,248元至被告林淑玲所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迎櫻於調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聲監卷第30頁反面、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12頁反面),復有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01年3月1日至101年3月15日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聲監卷第32頁),足堪認定。
2、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認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證人李迎櫻於101年7月17日調查時證稱:伊參加「資本運作」課程,有講到「資本運作」入會門檻為支付人民幣69,800元,成為組長,次月退還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每招攬1人可以領取新臺幣30,000元之佣金,招攬3人不需再找人加入,轉為輔導下線發展投資網絡,若下線組織達21人,可升為老總階級等「資本運作」運作模式等語(見聲監卷第31頁正面),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地區參加「資本運作」課程後,填寫資本運作申購單前,已知悉前述「資本運作」運作模式,亦知悉參加「資本運作」後,唯一收入來源係招攬下線以獲取獎金或傭金,並知悉加入劉涵引下線後,劉涵引有獎金可以領取,亦知若無招攬下線,即無任何獎金或佣金可以領取。被告林淑玲在大陸地區廣西省長壽村係分享其身體本來不好,原本做保險,後來加入等關於生活歷程及參加「資本運作」之過程,未對「資本運作」制度講解。被告吳淑慧、林淑玲並未對伊有使用詐術之處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11頁反面、第212頁正面、第213頁反面、第217頁正面、第218頁反面),足認李迎櫻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參加「資本運作」課程後,業已知悉「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分配方式等,然此係因參加「資本運作」課程而得知,並非由被告吳淑慧或林淑玲向其介紹所得知,由是可知,被告吳淑慧、林淑玲對於「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分配方式等,並無向李迎櫻為任何積極之施詐行為或消極之隱瞞行為,難認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李迎櫻非因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加入「資本運作」:
(1)證人李迎櫻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完「資本運作」課程後,經過評估而加入「資本運作」,出發點係為幫助劉涵引,因為劉涵引很孝順。劉涵引要有一個下線,伊成為其下線幫忙做業績,把錢交給其上司。被告林淑玲在大陸地區未鼓吹伊加入「資本運作」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12頁正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15頁正面),足認李迎櫻於參加「資本運作」課程後,經評估後,基於幫助劉涵引成為其下線,始加入「資本運作」,並非因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加入「資本運作」。證人李迎櫻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劉涵引及其上線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麗珠」之女子(下稱「麗珠」)叫伊將錢匯給被告林淑玲,被告林淑玲帳號係劉涵引及「麗珠」給伊的。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未催促伊匯款。伊不知道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有無叫劉涵引或「麗珠」向伊催促匯款。倘非因劉涵引,即便伊填寫了「資本運作」申購書,仍不會想參加「資本運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12頁反面、第218頁正面),足認李迎櫻係經劉涵引及「麗珠」督促後,始將加入「資本運作」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且若非基於幫助劉涵引之故,李迎櫻不會為上述匯款行為,益佐李迎櫻加入「資本運作」,實非因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證人李迎櫻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受騙係因錢拿不回來,因為劉涵引說如果要退出的話,盡量找人替換伊,惟伊不知道劉涵引講這句話與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有無關係。伊有要求劉涵引幫忙找人轉讓伊那乙份,惟劉涵引未處理。伊認知係這筆錢一定可以拿回來,如果有拿不回來之風險,伊不會投入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13頁正反面、第214頁正面、第215頁反面、第216頁正面、第217頁正面),可知李迎櫻因劉涵引稱會找人替換,認可取回原所繳交之款項,惟劉涵引並未為之,始覺受騙,並非因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加入「資本運作」。
3、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李迎櫻加入「資本運作」,係因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
二、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怜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春美為招攬投資人陳怜嶬加入前開行業,竟與被告林淑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春美負責招攬,被告林淑玲負責安排廣西南寧食宿,共同佯稱:「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且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款項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訛詐投資人陳怜嶬,使陳怜嶬陷於錯誤,陳怜嶬遂於100年12月28日投入人民幣69,800元,以獲得會員資格。因認被告盧春美、林淑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怜嶬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淑玲、盧春美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淑玲辯稱:伊未詐騙陳怜嶬等語,被告盧春美辯稱:伊未向陳怜嶬稱上開言語,伊跟陳怜嶬說過去自己去聽,聽了看怎樣自己去選擇,陳怜嶬之後跟陳品秀討論是否加入,並向陳品秀借錢加入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39頁正面)。
(三)經查:
1、陳怜嶬有於100年12月28日,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342,090元至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怜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聲監字第309號卷第21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342頁、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176頁反面),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聲監字第309號卷第23頁反面),足堪認定。
2、陳怜嶬因其姐陳品秀遊說鼓吹「資本運作」行業有利可圖,且表示將協助償還借款之故,始借款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怜嶬於101年4月19日調查時證稱:伊因大姊陳品秀不斷鼓吹,表示會協助還清投資款,始向他人借錢投資人民幣69,800元等語(見101年度聲監字第309號卷第21頁反面),於101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陳品秀告訴伊可以賺錢,並於100年7月、8月間帶同被告盧春美及其下線「鳳姐」到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司法新村住處找伊,之後又到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要伊入會,陳品秀給伊看存摺,證明其等有賺錢,伊於100年10月間去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看,於是在100年12月間匯完錢就入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342頁),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投資「資本運作」,最大原因係因親大姊陳品秀,陳品秀有拿自己存摺給伊看,投資下來賺了30多萬元,且其好友被告盧春美也確實賺到錢,已月入幾十萬了。陳品秀說很快會當上老總、月收入好幾十萬,可以幫伊還錢,叫伊借錢參加,所以伊於100年12月就參加「資本運作」行業。伊係因大姊陳品秀不斷鼓吹,並表示會協助還清借款,始向別人借錢投資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174頁正面、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正面),堪認陳怜嶬係因信任陳品秀而加入「資本運作」,並非因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陳怜嶬非因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加入「資本運作」:
證人陳怜嶬於101年4月19日調查時證稱:伊於100年10月16日與陳品秀一同搭機前往香港,再與其他人會合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頭兩天有人安排伊等聽取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中向伊等鼓吹可以在廣西省投資,加入會員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並成為組長,隔月退還人民幣19,000元,之後再找兩名投資人各投資人民幣69,800元,可升為經理,每介紹1人可以領取新臺幣30,000元佣金,若能湊足3個下線,不需再找人投資,轉為輔導下線發展投資網路,若下線組織達21人,可升為老總,每月可領取6位數字之月薪,總共領到新臺幣3,000萬元,就可以順利出局等語(見101年度聲監字第309號卷第21頁反面),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參加「資本運作」行業唯一收入來源係靠拉下線得傭金。投資一股人民幣69,800元,隔月會退還人民幣19,000元,要找3個人,一直連續下去,到20多人就會當老總,最多可賺新臺幣3,000萬,像伊大姊陳品秀找伊加入,可以抽新臺幣30,0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174頁正面),足認陳怜嶬對於「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知之甚稔,難認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有何任何積極之施詐行為或消極之隱瞞行為。
4、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陳怜嶬加入「資本運作」,係因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
三、被告林淑玲涉嫌詐欺告訴人梁沛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玲99年8月間,受被告吳淑慧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招攬投資人即告訴人梁沛晴於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林淑玲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梁沛晴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於101年8月29日將新臺幣335,878元匯款入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因認被告林淑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淑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梁沛晴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淑玲固不否認梁沛晴有於101年8月29日將新臺幣335,878元匯款入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28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梁沛晴係因林靖洋之故而加入「資本運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28頁正面)。
(三)經查:
1、梁沛晴於101年8月29日下午3時18分3秒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志學郵局(花蓮17支),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335,878元至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梁沛晴於102年12月6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宜警卷〕第3、4頁、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12頁反面),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宜警卷第11頁),足堪認定。
2、證人梁沛晴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約5天,有去「走學習」即聽說明會及上課,有人跟伊介紹「資本運作」運作方式,講得很清楚,伊有做筆記。有告知參加「資本運作」唯一收入來源係介紹人、拉下線來獲取佣金、獎金或紅利,有拉到下線會有收入、沒有拉到下線就不會有任何收入,拉一個下線可得多少獎金,及下線累積約23人可以晉升為老總。伊上課聽到之獎金制度為加入「資本運作」入會門檻為支付人民幣69,800元,成為組長,次月退還人民幣19,000元,之後再找兩名投資人各投資人民幣69,800元,可升級作經理,每介紹1人可以領取新臺幣30,000元之佣金,招攬3名下線不需再找人加入,轉為輔導下線發展投資網絡,若下線組織達21人,可升為老總階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19頁反面、第220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225頁正面),足認梁沛晴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加「資本運作」課程後,業已知悉「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被告林淑玲於招攬其加入時,並未隱瞞「資本運作」之制度內容。
3、至證人梁沛晴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淑玲告知伊加入「資本運作」後,會員資格可以轉讓,但沒有告知要自己找到人來轉讓。伊認為被告林淑玲詐騙伊,係因為伊要求被告林淑玲退錢,被告林淑玲未足額退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卷第220頁正面、第221頁正面),惟查證人梁沛晴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參加及匯款前,有明確問如果不想參加,可否退錢,被告林淑玲說隨時可以轉讓,並沒有說如果不想參加,不用轉讓就可以直接把錢拿回來。被告林淑玲說隨時可以轉讓,未提到會負責幫忙找到人,亦未提到轉讓須伊要去找到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20頁正面、第222頁反面、第223頁正反面、第226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淑玲於招攬梁沛晴加入時,已明確告知梁沛晴「資本運作」會員資格可以轉讓乙事,未隱瞞「資本運作」關於轉讓制度之內容,亦未擔保承擔尋找其他人以使梁沛晴轉讓其會員資格並取回投資款項之責,難認被告林淑玲向梁沛晴稱會員資格可以轉讓乙節,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至證人梁沛晴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淑玲有特別強調「資本運作」係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政府默許認可,說這個錢要投資在廣西省南寧市的建設上面、投資3年可以獲利上千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23頁反面),由是可知,被告林淑玲曾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款項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惟查證人梁沛晴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課時或被告林淑玲未跟伊提到每月會結算投資廣西省南寧市政府建設之獲利給參加的會員。被告林淑玲說沒介紹人就沒有獎金。伊以為介紹人分紅的獎金,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給的紅利,投資「資本運作」如果伊找到3個朋友願意進來的話,伊可以得到這3個人的紅利,紅利是廣西省南寧市政府給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2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淑玲雖曾稱上揭言語,惟梁沛晴對於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僅有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始能取得獎金乙情,知之甚稔,從而,難認被告林淑玲於招攬其加入時,並未隱瞞「資本運作」之制度內容,故被告林淑玲本件所為,在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梁沛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5、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林淑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梁沛晴陷於錯誤而加入「資本運作」。
四、被告周碧珠涉嫌詐欺被害人孟秀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碧珠為招攬投資人孟秀英加入資本運作行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且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款項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訛詐投資人孟秀英,使孟秀英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間投入人民幣69,800元,以獲得會員資格。因認被告周碧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周碧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孟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碧珠固不否認孟秀英有於101年3月間投入人民幣69800元,以獲得會員資格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69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向孟秀英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款項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蓋「資本運作」行業係要去當地瞭解後,自行判斷是否加入,並非伊說什麼孟秀英都會聽,係孟秀英自己去完大陸後,回來自己決定要加入的。孟秀英告訴伊不想再加入時,伊也將錢還給她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一第29頁、卷三第69頁正面)。
(三)經查:
1、孟秀英於101年3月間交付人民幣69,800元予被告周碧珠,以獲取「資本運作」會員資格之事實,業據被告周碧珠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孟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1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頁、101年度聲監字第30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343頁),足堪認定。
2、周碧珠已告知孟秀英「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之事實,業據證人孟秀英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周碧珠有跟伊提過及拿資料給伊看,伊有投資新臺幣300,000元(換算人民幣為69,800元),於隔月8日大陸公司會匯款人民幣19,000元至每名投資人的大陸銀行帳戶內,被告周碧珠說加入後再請伊等每名投資人從臺灣帶新加入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投資認購1-21股,每位投資人帶一名去參訪投資,每1名可抽佣金新臺幣30,000元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1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05、106頁),足認被告周碧珠已告知孟秀英「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被告周碧珠於招攬其加入時,並未隱瞞「資本運作」之制度內容,準此,被告周碧珠並無對孟秀英為任何積極之施詐行為或消極之隱瞞行為,難認被告周碧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至大陸地區老總雖有稱:「投資2年可獲利3,000萬元」、「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孟秀英於100年8月17日調查時證稱:伊到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後,有投資公司人員(該公司人員稱他為「老總」)來辦理投資說明會,伊僅記得繳交美金10,000元(換算為新臺幣320,000元)給該公司,投資入股後要招攬3名下線投資者,2年後即可分得3,00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聲監字第309號卷第27頁反面),於101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你入會時,周碧珠有無告訴你不實的訊息?)到大陸的時候,有的老總給我看他們的存摺,說有賺很多錢,並告訴我這個組織是大陸的政策在支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343頁),惟並非被告周碧珠向孟秀英稱上開言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碧珠與大陸地區老總關於向孟秀英稱上開言語乙情有何犯意聯絡,職是,難認被告周碧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周碧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孟秀英陷於錯誤而加入「資本運作」。
五、被告夏愛華涉嫌詐欺被害人陳淑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愛華為招攬投資人被害人陳淑樺參加該行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款項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詞訛詐投資人被害人陳淑樺,使被害人陳淑樺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間投入人民幣69,800元,以獲得會員資格。因認被告夏愛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夏愛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淑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夏愛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完全未與陳淑樺接觸過,亦未向其介紹講解過「資本運作」。陳淑樺係伊下線陳明德所招攬,非伊所招攬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第39頁反面)。
(三)經查,陳淑樺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加「資本運作」課程時,已知悉「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樺於調查時證稱:課程內容提到以人民幣69,800元投資申購1個球,即取得拉下線申購之資格,隔月可退還人民幣19,000元,只要有拉到下線進來申購,就可分獎金,並可升到主任、老總等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467頁),足堪認定。陳淑樺因認同「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而決定加入「資本運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樺於101年11月23日調查時證稱:伊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聽了「資本運作」課程後,很認同此種投資方式,當時就決定要申購加入「資本運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468頁),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充分了解「資本運作」的遊戲規則及實際內容之後才投資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正面),堪以認定。由是可知,陳淑樺係因於參加「資本運作」課程後,經評估後,認同「資本運作」上開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始加入「資本運作」,並非因被告被告夏愛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加入「資本運作」。況陳淑樺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與「資本運作」課程時,係由大陸地區人民,負責講解「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且在當地夜市、路邊攤可購得關於「資本運作」制度之書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樺於101年11月23日調查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聽「資本運作」課程時,都是一些大陸人在講課,講課的人都是大陸口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468、469頁),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資本運作」遊戲規則或實際內容,係伊到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時,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講解,除大陸地區人民講解外,伊在他們的夜市、路邊攤就可以買到「資本運作」內容的書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178頁反面),足認陳淑樺係經由大陸地區人民之講解及透過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購得之書籍,而瞭解「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之內容,益徵非因被告被告夏愛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加入「資本運作」。至證人陳淑樺於101年11月23日調查時證稱:被告夏愛華有跟伊說繳付投資款會投資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建設,亦說到若升為老總,每月可領取6位數字月薪,共可以領到新臺幣3,00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二第469頁),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投資「資本運作」過程中,有跟被告夏愛華聊到投資之事,被告夏愛華告訴伊在那邊用他們投資的款項,去大陸廣西南寧建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179頁反面)。惟陳淑樺係因接受「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而加入「資本運作」,已如前述,則縱然被告夏愛華曾為上揭言語,亦與陳淑樺是否決定加入「資本運作」無涉,自無使陳淑樺陷於錯誤,因而加入「資本運作」之可能。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夏愛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陳淑樺陷於錯誤而加入「資本運作」。
六、被告吳淑慧與訴外人廖永順涉嫌共同詐欺被害人呂月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慧與廖永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8月間,在廣西省南寧地區,共同向被告李耀鍟所招攬之投資人即被害人呂月仙佯稱:資本運作行業會員所繳交的會費係用於當地投資建設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0年7、8日間繳交會費人民幣69,800元予被告李耀鍟,以獲得會員資格。因認被告吳淑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淑慧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月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吳淑慧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呂月仙,未向呂月仙講解「資本運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132頁正面)。
(三)經查:
1、呂月仙因信任被告李耀鍟而加入「資本運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月仙於102年7月9日調查時證稱:伊認為「資本運作」是一個賺錢的機會,所以參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77頁反面)、於10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被告李耀鍟告訴伊大陸有一個賺錢的機會,伊說好,就把錢拿出來加入,被告李耀鍟沒有跟伊講到細節,因為被告李耀鍟係伊先生多年朋友,伊相信被告李耀鍟。伊完全係因為相信被告李耀鍟,才加入「資本運作」。伊認為伊會加入不是因為被被告吳淑慧騙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66頁反面、第267頁正反面),足認呂月仙係因信任被告李耀鍟而加入「資本運作」,並非因被告吳淑慧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佐以呂月仙於100年7、8月間,由被告李耀鍟招攬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由被告李耀鍟陪同開立銀行帳戶、加入「資本運作」之會費係繳交予被告李耀鍟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月仙於102年7月9日調查時證稱:100年間夏天(約7、8月間)被告李耀鍟告訴伊大陸有一個賺錢的機會,邀伊過去看看,伊與伊兒子林楷自付機票由被告李耀鍟帶去廣西南寧。伊與兒子林楷各參加1個單位加入「資本運作」行業,每一個單位換算成新臺幣約20餘萬元,伊與兒子共新臺幣40餘萬元不到50萬元,伊去廣西省南寧市看了之後,回來臺灣不久,就拿現金去被告李耀鍟家裡給他。去廣西省南寧市時,被告李耀鍟有帶伊與伊兒子林楷,開立當地銀行帳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77頁反面)、於10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資本運作」的錢係交給被告李耀鍟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69頁正面),足認呂月仙加入「資本運作」之過程中,招攬、陪同開立帳戶及收取費用等,均係由被告李耀鍟為之,益徵呂月仙所陳因信任被告李耀鍟而加入「資本運作」乙節,實屬可採。
2、至證人呂月仙雖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在廣西省南寧市係被告吳淑慧、綽號「歐巴馬」之人(即廖永順)向伊介紹、解說「資本運作」行業,他們兩人說一球多少錢,錢會投資當地的建設。伊看當地也蠻有建設,所以以為投資的錢會作為當地建設之用。如果被告吳淑慧他們說錢會用來作為當地投資之用係騙伊的,伊不會加入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17、118頁)。然證人呂月仙於10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淑慧沒有跟伊說投資的錢會去投資政府建設。伊偵訊時會這樣講,係因為伊以為當地比較落後,是去投資他們的建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68頁正面),其前後證述有所不符。惟查證人呂月仙於102年7月9日調查時證稱: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向伊等簡報的人說「資本運作」方案投資標的係投資房地產,伊僅知道錢會透過老總上繳,至於繳錢後款項如何投資伊不清楚,至於報酬係要找人參加才能賺到錢,並不是投資的金額所產生的報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78頁正面),足認呂月仙於參加「資本運作」課程中,已然知悉「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與不動產或當地建設毫無關連,獲利方式僅係來自於招攬下線加入,況其縱然對於所繳費用如何用於投資乙節毫無所悉,仍決定加入「資本運作」,可知其加入「資本運作」所繳費用是否作為當地政府建設投資之用,並不影響其是否加入「資本運作」之決定,準此,被告吳淑慧有無向呂月仙稱:「資本運作」行業會員所繳交會費係用於當地投資建設等語,實與呂月仙是否加入「資本運作」無涉,自無使呂月仙陷於錯誤,因而繳交人民幣69,800元予被告李耀鍟之可能。
3、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吳淑慧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呂月仙陷於錯誤而加入「資本運作」。
七、被告江榮智涉嫌詐欺被害人吳献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榮智為招攬投資人吳献偉加入「資本運作」行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献偉佯稱:廣西南寧資本運作行業為當地政府所允許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間投入人民幣69,800元,以獲得會員資格。因認被告江榮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榮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献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榮智固不否認吳献偉於101年3月間投入人民幣69,800元,以獲得「資本運作」會員資格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向吳献偉說廣西南寧資本運作係當地政府所允許,此部分資訊均係大陸地區老總所說,在吳献偉未去大陸地區前,伊不會跟他講「資本運作」運作模式,要讓他去看瞭解之後,伊等才會做解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
(三)經查:
1、證人吳献偉於103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年初被告江榮智告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發展不錯,邀請伊前往旅遊,伊到達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後,那邊有人來接機、安排住宿,說會帶伊等去看賺錢的機會,該人並非被告江榮智。該人接機後,到定點後伊有看到被告江榮智,之後安排伊等吃飯,隔天安排行程帶伊等去看賺錢的機會,大陸地區老總說可以賺3,000萬元,有安排老總來跟伊等聊天,伊跟老總聊天及參觀賺錢機會時,被告江榮智未在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54頁反面、第255頁正反面),足認係大陸地區老總安排吳献偉參觀、說明「資本運作」之制度內容,並非由被告江榮智為之。吳献偉聽取大陸地區老總說明後,認為加入「資本運作」有獲利之機會,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即開立帳戶,返回臺灣後再匯款加入「資本運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献偉於103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大陸地區老總跟伊等講那些賺錢機會,伊想說還不錯,所以在大陸地區就先開戶,回臺灣之後匯錢。伊開戶後,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待4至5天後回臺灣,在這4至5天期間內,就決定投資廣西省南寧市案,決定投資之因素係想要賺錢,因為伊聽大陸地區老總說明此投資案時,覺得有利可圖。伊之所以會加入,係因為加入之後介紹人參加可以獲得的獎金很吸引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正反面、第259頁反面),足徵吳献偉係因聽取大陸地區老總說明後,認為加入「資本運作」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後,透過招攬他人為下線、因而可參與分配獎金之方式,有獲利之機會,始決定加入「資本運作」,難認係因被告江榮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加入。況證人吳献偉於103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江榮智在大陸地區沒有幫伊上課、也沒有跟伊分享投資此案的心得,伊當時在大陸地區就立刻決定開戶,係因為大陸地區老總說這是個賺錢的機會,伊自己也覺得是個機會,所以伊就決定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58頁正反面),益徵吳献偉決定加入「資本運作」,實非因被告江榮智有對其講解課程或分享投資心得,而係因大陸地區老總說明「資本運作」制度內容後,認為有獲利機會而加入。又證人吳献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參加「資本運作」所繳交之費用,係讓伊取得介紹人之資格,在大陸地區上課時,講課的人以及被告江榮智,沒有跟伊講過參加「資本運作」後,除了介紹人參加可以獲得獎金以外,有其他方式可以得到獎金、紅利或利息,參加之後再去介紹人參加,是唯一可以獲得獎金之方法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59頁反面、第260頁正面),益徵吳献偉對於「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知之甚稔,難認被告江榮智有何任何積極之施詐行為或消極之隱瞞行為。
2、至證人吳献偉雖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江榮智有跟伊說會費存到銀行,「資本運作」係政府允許的事業,會從銀行撥款來促進當地繁榮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號卷第72頁),於103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大陸地區的時候,老總們有說「資本運作」投資案係政府允許的事業,伊在大陸地區時,有問被告江榮智是否合法,被告江榮智說這個在大陸地區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57頁正反面)。然吳献偉係因聽取大陸地區老總介紹後,認為加入「資本運作」有獲利之機會,始決定加入「資本運作」,已如前述,可知「資本運作」合法與否,與吳献偉是否加入並無何因果關係,自難僅因被告江榮智曾向吳献偉稱「資本運作」係政府允許之事業等語,即以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3、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江榮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吳献偉陷於錯誤而加入「資本運作」。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吳淑慧、林淑玲有何共同詐欺被害人李迎櫻,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有何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怜嶬,被告林淑玲有何詐欺告訴人梁沛晴,被告周碧珠有何詐欺被害人孟秀英:被告夏愛華有何詐欺被害人陳淑樺,被告吳淑慧與廖永順有何共同詐欺被害人呂月仙,被告江榮智有何詐欺被害人吳献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周碧珠涉嫌詐欺被害人陳少金、陳孟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碧珠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間,假藉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許可「資本運作」行業為由,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在臺招攬投資人(術語:下線),遊說告訴人陳少金到大陸地區投資,告訴人陳少金遂於同年9月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參加「純資本運作」之投資課程,經周碧珠講解投資方式後,認可賺取紅利而陷於錯誤,遂於返回臺灣後之100年9月30日,在花蓮縣○○鄉○○○街○○巷○號4樓,給付周碧珠新臺幣255,000元,並另向被告周碧珠借100,000元,用以繳交入會費認購1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股,應予更正),成為被告周碧珠之下線。嗣被告周碧珠再向告訴人陳少金遊說加碼投資,告訴人陳少金復於同年10月3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由倉加油站,交付被告周碧珠面額334,690元及發票人張鳳妹、支票號碼為R0000000之支票1張,以告訴人陳少金之子陳孟塏名義認購1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股,應予更正),該支票經被告周碧珠提示取款。嗣於101年10月間,告訴人陳少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周碧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周碧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少金及證人陳孟塏之證述、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碧珠固不否認告訴人陳少金有於100年9月30日,在花蓮縣○○鄉○○○街○○巷○號4樓,給付其新臺幣255,000元,並另向其借100,000元,用以繳交入會費認購1球,成為其下線。嗣告訴人陳少金復於同年10月3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由倉加油站,交付其面額334,690元及發票人張鳳妹、支票號碼為R0000000之支票1張,以告訴人陳少金之子陳孟塏名義認購1球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則以:陳少金、陳孟塏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係其等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地區參加相關投資說明會後,自己決定是否投資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70頁正面)。
(三)經查:
1、告訴人陳少金有於100年9月30日,在花蓮縣○○鄉○○○街○○巷○號4樓,給付被告周碧珠新臺幣255,000元,並另向被告周碧珠借100,000元,用以繳交入「資本運作」行業會費認購1球,成為被告周碧珠下線。告訴人陳少金於同年10月3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由倉加油站,交付被告周碧珠面額334,690元及發票人張鳳妹、支票號碼為R0000000之支票1張,以告訴人陳少金之子陳孟塏名義認購1球之事實,業據被告周碧珠自陳在卷,並據證人陳少金、陳孟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37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44頁反面),復有上開支票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37頁),足堪認定。
2、陳少金或陳孟塏非因被告周碧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加入「資本運作」:
查證人陳少金於103年8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碧珠說投資要找人,找兩個人就好,伊知道「資本運作」行業要找人進來,下面要有人伊始有辦法領到獎金。參加「資本運作」行業後,可以拿到獎金之方式,除介紹別人參加外,伊不知道有其他方式可以拿到獎金,被告周碧珠及上課之講師沒有跟伊說有其他方式可以拿到獎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36頁正面、第237頁反面、第240頁反面),證人陳孟塏於103年8月1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上課時,有一個課係關於他們的制度,制度裡面有提到分配多少比例,有畫一個圖形,裡面有記載可以分配多少。伊上完課就知道介紹人可以獲得獎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47頁反面),且依被告周碧珠提供予陳孟塏之「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內,記載有實習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等各階級所得分配之獎金比例,有該「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再議狀附件資料袋內資料),足認陳少金、陳孟塏均知悉「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分配方式等,是被告周碧珠對於「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分配方式等,並無向陳少金或陳孟塏為任何積極之施詐行為或消極之隱瞞行為,難認被告周碧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至證人陳少金因被告周碧珠稱:倘若做不起來,會把錢退還等語,始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乙節,雖據證人陳少金於103年8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碧珠當時說拿250,000元來,找兩個人即可領3,000萬元,伊說伊沒辦法找人,被告周碧珠說沒關係,伊沒有辦法找,其會幫伊找,後來被告周碧珠又說如果沒有找人,錢會退還給伊,所以伊就是因為這兩個原因才要告被告周碧珠,因為被告周碧珠沒有幫伊找人。被告周碧珠有說如果找不到下線,可以退伊錢,伊係因周碧珠說如果做不起來,會把錢退給伊,伊才參加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38頁反面、第239頁正反面)。惟查被告周碧珠於陳少金業已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始向陳少金稱:倘若做不起來,會把錢退還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少金於103年8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碧珠跟伊說這個錢如果不想投資,可以退還給伊,係在花蓮的時候說的。伊友人黎建廷及黎建廷女婿有聽到被告周碧珠跟伊講:不想投資的時候,錢可以直接退給伊等語。伊係於參加「資本運作」行業後7、8個月後,與黎建廷一起去被告周碧珠在北埔的下線,周碧珠在那邊吃午飯的時候講的;伊於參加「資本運作」行業後快要隔1年,帶被告周碧珠去黎建廷女婿在花蓮後火車站所開設之超商,跟黎建廷女婿介紹「資本運作」行業這個投資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240頁正面、第341頁反面、第342頁正面),由是可知,被告周碧珠向陳少金稱上揭言語,係陳少金業已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所為,與陳少金是否加入「資本運作」行業無涉,附此敘明。
4、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周碧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陳少金陷於錯誤而加入「資本運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碧珠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與前揭有罪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吳淑慧、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9人明知「資本運作」行業之組織以「支付人民幣69,800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之方式約定返還本金及實際以50,800元為計算佣金之基礎,依招攬人所處階級之分配比例而獲取與本金50,800元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卻仍以上開方式招攬下線,被告9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但卻為獲取高額之利潤仍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因認被告9人均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因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之文義意旨,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查,「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方式,隔月可退還人民幣19,000元,此人民幣19,000元僅發放一次,非定期給予,並無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至嗣後是否得到獎金,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即被告所發給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本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9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9人犯有此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被告9人有罪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林淑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害人梁沛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玲假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地區參訪,進行7天考察(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後,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且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加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術語:分享),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款項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使投資人可能將「資本運作」行業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之連結,加入申購投資,並帶領投資人至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戶,用於每月獎金匯款。被告林淑玲99年8月間,受被告吳淑慧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陸續招攬投資人即被害人梁沛晴於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林淑玲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被害人梁沛晴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於101年8月29日將新臺幣335,878元匯款入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因認被告林淑玲上開所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取財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被告林淑玲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二、查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林淑玲詐騙之被害人梁沛晴與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案件被害人李迎櫻、陳怜嶬不同,其犯罪時間、地點各異,各行為具獨立性,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移送併辦被告林淑玲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因與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案件被告林淑玲涉犯多層次傳銷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已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戊、至公訴人雖聲請調閱被告9人在中國工商銀行所開立帳戶之相關資料(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172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206頁反面),惟被告9人對於依照「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方式,隔月可退還參加人人民幣19,000元,且依照被告9人所處階級之分配比例,而可獲取獎金等節並無爭執,故無調查之必要性,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如附表二編號3、4、6、8、9、12、13所示之│吳淑慧│││物││├──┼────────────────────┼───┤│2│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9、20、21、26所│林淑玲│││示之物││├──┼────────────────────┼───┤│3│如附表二編號33、36、37所示之物│李耀鍟│├──┼────────────────────┼───┤│4│如附表二編號45、46、49、52、53所示之物│周碧珠│├──┼────────────────────┼───┤│5│如附表二編號56、57、58、59、60、61、64、│夏愛華│││67、68、69、70、71、72、73、76、85所示之││││物││├──┼────────────────────┼───┤│6│如附表二編號87、89、91、92、94、96、98、│盧春美│││101、151所示之物││├──┼────────────────────┼───┤│7│如附表二編號104、106、110所示之物│江榮智│└──┴────────────────────┴───┘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文件資料│陸張│吳淑慧│├──┼────────────────┼───┼───┤│2│臺胞證(影本)│陸張│吳淑慧│├──┼────────────────┼───┼───┤│3│下線資料│拾本│吳淑慧│├──┼────────────────┼───┼───┤│4│教戰守則及組織圖│拾貳張│吳淑慧│├──┼────────────────┼───┼───┤│5│李陳金枝資料│柒張│吳淑慧│├──┼────────────────┼───┼───┤│6│宣傳資料│壹本│吳淑慧│├──┼────────────────┼───┼───┤│7│轉讓同意書│陸張│吳淑慧│├──┼────────────────┼───┼───┤│8│下線獎金分配資料│壹本│吳淑慧│├──┼────────────────┼───┼───┤│9│老總工資表│叁本│吳淑慧│├──┼────────────────┼───┼───┤│10│存摺│壹本│吳淑慧│├──┼────────────────┼───┼───┤│11│交易明細│壹本│吳淑慧│├──┼────────────────┼───┼───┤│12│林淑玲下線組織│壹張│吳淑慧│├──┼────────────────┼───┼───┤│13│南寧資料光碟│壹片│吳淑慧│├──┼────────────────┼───┼───┤│14│電子產品(隨身碟)│貳個│吳淑慧│├──┼────────────────┼───┼───┤│15│會議宣傳資料│伍拾壹│林淑玲││││張││├──┼────────────────┼───┼───┤│16│投資資料│叁拾捌│林淑玲││││張││├──┼────────────────┼───┼───┤│17│個人獎金分配資料│伍拾貳│林淑玲││││張││├──┼────────────────┼───┼───┤│18│存摺(另含金融卡8張)│叁拾陸│林淑玲││││本││├──┼────────────────┼───┼───┤│19│會員名單│陸拾張│林淑玲│├──┼────────────────┼───┼───┤│20│申購資料│伍拾捌│林淑玲││││張││├──┼────────────────┼───┼───┤│21│組織圖│貳拾張│林淑玲│├──┼────────────────┼───┼───┤│22│提款卡(富邦、中國工商)│貳張│林淑玲│├──┼────────────────┼───┼───┤│23│合庫支票簿│肆本│林淑玲│├──┼────────────────┼───┼───┤│24│存匯資料│拾捌張│林淑玲│├──┼────────────────┼───┼───┤│25│銀行轉帳資料│貳拾張│林淑玲│├──┼────────────────┼───┼───┤│26│中國宣傳資料│叁本│林淑玲│├──┼────────────────┼───┼───┤│27│中國宣傳照│壹張│林淑玲│├──┼────────────────┼───┼───┤│28│臺胞證(影本)│壹佰伍│林淑玲││││拾玖張││├──┼────────────────┼───┼───┤│29│電子產品(U盾(含傳輸線))│壹個│林淑玲│├──┼────────────────┼───┼───┤│30│電子產品(隨身碟)│壹個│林淑玲│├──┼────────────────┼───┼───┤│31│電腦設備(筆電(含電源線、滑鼠)│壹臺│林淑玲│││)│││├──┼────────────────┼───┼───┤│32│夢想板│貳張│林淑玲│├──┼────────────────┼───┼───┤│33│組織圖│貳張│李耀鍟│├──┼────────────────┼───┼───┤│34│存摺│貳本│李耀鍟│├──┼────────────────┼───┼───┤│35│行事曆│貳本│李耀鍟│├──┼────────────────┼───┼───┤│36│宣傳冊│壹本│李耀鍟│├──┼────────────────┼───┼───┤│37│宣傳書籍│壹本│李耀鍟│├──┼────────────────┼───┼───┤│38│護照(影)(邱元盈、楊芷依、尤彥│陸張│李耀鍟│││欽申購單及護照影本)│││├──┼────────────────┼───┼───┤│39│匯款單│貳張│李耀鍟││││││├──┼────────────────┼───┼───┤│40│便條紙│貳張│李耀鍟││││││├──┼────────────────┼───┼───┤│41│電子產品(李耀鍟所有之手機及充電│壹支│李耀鍟│││器)│││├──┼────────────────┼───┼───┤│42│光碟│壹張│李耀鍟│├──┼────────────────┼───┼───┤│43│照片│伍張│周碧珠│├──┼────────────────┼───┼───┤│44│照片│叁張│周碧珠│├──┼────────────────┼───┼───┤│45│組織圖│貳張│周碧珠│├──┼────────────────┼───┼───┤│46│吸金資料│壹本│周碧珠│├──┼────────────────┼───┼───┤│47│周碧珠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叁本│周碧珠│├──┼────────────────┼───┼───┤│48│周碧珠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壹本│周碧珠│├──┼────────────────┼───┼───┤│49│吸金話術│肆張│周碧珠│├──┼────────────────┼───┼───┤│50│照片│壹張│周碧珠│├──┼────────────────┼───┼───┤│51│筆記本│拾本│周碧珠│├──┼────────────────┼───┼───┤│52│宣導品│拾貳本│周碧珠│├──┼────────────────┼───┼───┤│53│吸金資料│拾本│周碧珠│├──┼────────────────┼───┼───┤│54│夏愛華大陸帳戶資料│拾肆張│夏愛華│├──┼────────────────┼───┼───┤│55│匯款資料│伍張│夏愛華│├──┼────────────────┼───┼───┤│56│話術資料│陸張│夏愛華│├──┼────────────────┼───┼───┤│57│南寧行程│玖張│夏愛華│├──┼────────────────┼───┼───┤│58│組織圖2│柒張│夏愛華│├──┼────────────────┼───┼───┤│59│組織圖1│陸張│夏愛華│├──┼────────────────┼───┼───┤│60│會議資料3│壹張│夏愛華│├──┼────────────────┼───┼───┤│61│手記話術資料│捌張│夏愛華│├──┼────────────────┼───┼───┤│62│互助會名單│叁張│夏愛華│├──┼────────────────┼───┼───┤│63│聯絡資料│叁張│夏愛華│├──┼────────────────┼───┼───┤│64│資本運作手冊│壹本│夏愛華│├──┼────────────────┼───┼───┤│65│範例表格│玖張│夏愛華│├──┼────────────────┼───┼───┤│66│空白表格│玖張│夏愛華│├──┼────────────────┼───┼───┤│67│行業人守則│拾壹張│夏愛華│├──┼────────────────┼───┼───┤│68│帶班者注意事項│肆張│夏愛華│├──┼────────────────┼───┼───┤│69│體系表│肆張│夏愛華│├──┼────────────────┼───┼───┤│70│旅遊資料│拾陸張│夏愛華│├──┼────────────────┼───┼───┤│71│出團資料│拾玖張│夏愛華│├──┼────────────────┼───┼───┤│72│雜誌資料│叁本│夏愛華│├──┼────────────────┼───┼───┤│73│剪報資料│叁本│夏愛華│├──┼────────────────┼───┼───┤│74│張秀琴存摺│壹本│夏愛華│├──┼────────────────┼───┼───┤│75│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叁本│夏愛華│├──┼────────────────┼───┼───┤│76│商務運作文宣│壹本│夏愛華│├──┼────────────────┼───┼───┤│77│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資料│壹本│夏愛華│├──┼────────────────┼───┼───┤│78│南寧詐騙偵辦新聞│貳張│夏愛華│├──┼────────────────┼───┼───┤│79│門票資料│壹本│夏愛華│├──┼────────────────┼───┼───┤│80│歐巴馬服務團隊資料│拾張│夏愛華│├──┼────────────────┼───┼───┤│81│大合照照片│拾捌張│夏愛華│├──┼────────────────┼───┼───┤│82│身份證(影本)(身份證、護照及帳│貳拾陸│夏愛華│││戶影本資料)│張││├──┼────────────────┼───┼───┤│83│護照(影本)(護照、臺胞證影本資│拾伍張│夏愛華│││料)│││├──┼────────────────┼───┼───┤│84│本票│拾貳張│夏愛華│├──┼────────────────┼───┼───┤│85│帶班者注意事項資料│拾貳張│夏愛華│├──┼────────────────┼───┼───┤│86│紅包袋│壹個│夏愛華│├──┼────────────────┼───┼───┤│87│組織表│玖張│盧春美│├──┼────────────────┼───┼───┤│88│護照(影本)│壹本│盧春美│├──┼────────────────┼───┼───┤│89│申購資料│壹本│盧春美│├──┼────────────────┼───┼───┤│90│照片│伍張│盧春美│├──┼────────────────┼───┼───┤│91│南寧考察名單│壹本│盧春美│├──┼────────────────┼───┼───┤│92│行業規則│貳本│盧春美│├──┼────────────────┼───┼───┤│93│護照大陸帳戶│壹本│盧春美│├──┼────────────────┼───┼───┤│94│宣傳資料│壹本│盧春美│├──┼────────────────┼───┼───┤│95│存摺│肆本│盧春美│├──┼────────────────┼───┼───┤│96│轉護申購資料│壹本│盧春美│├──┼────────────────┼───┼───┤│97│記事本│拾本│盧春美│├──┼────────────────┼───┼───┤│98│宣傳資料│貳本│盧春美│├──┼────────────────┼───┼───┤│99│大陸帳戶明細│壹本│盧春美│├──┼────────────────┼───┼───┤│100│電子產品(隨身碟、光碟)│肆個│盧春美│├──┼────────────────┼───┼───┤│101│行業規則│壹本│盧春美│├──┼────────────────┼───┼───┤│102│存摺資料│壹本│盧春美│├──┼────────────────┼───┼───┤│103│筆記本│伍本│江榮智│├──┼────────────────┼───┼───┤│104│圓夢廣西書籍│壹本│江榮智│├──┼────────────────┼───┼───┤│105│中國南寧國際會展中心照片│壹張│江榮智│├──┼────────────────┼───┼───┤│106│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壹本│江榮智│├──┼────────────────┼───┼───┤│107│江榮智存摺│叁本│江榮智│├──┼────────────────┼───┼───┤│108│臺胞證(影本)(江榮智臺胞證影本│伍張│江榮智│││)│││├──┼────────────────┼───┼───┤│109│電子產品(隨身碟)│壹個│江榮智│├──┼────────────────┼───┼───┤│110│文件資料│陸本│江榮智│├──┼────────────────┼───┼───┤│111│手機│貳支│江榮智│├──┼────────────────┼───┼───┤│112│隨身碟│壹個│江榮智│├──┼────────────────┼───┼───┤│113│赴南寧市投資考察團體照│陸張│姚嵐菁│├──┼────────────────┼───┼───┤│114│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表│壹本│姚嵐菁│├──┼────────────────┼───┼───┤│115│申購人姓名證件資料│壹本│姚嵐菁│├──┼────────────────┼───┼───┤│116│投資金額計算│壹張│姚嵐菁│├──┼────────────────┼───┼───┤│117│姚嵐菁101年10月份臺南老總會議│壹本│姚嵐菁│├──┼────────────────┼───┼───┤│118│姚嵐菁赴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出團名單│貳本│姚嵐菁│├──┼────────────────┼───┼───┤│119│姚嵐菁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連鎖銷售│壹本│姚嵐菁│││資本運作薪資表│││├──┼────────────────┼───┼───┤│120│姚嵐菁之申購書(廣西省南寧市連鎖│壹本│姚嵐菁│││銷售資本運作)│││├──┼────────────────┼───┼───┤│121│臺胞證(影本)(姚嵐菁之楊家傑等│壹本│姚嵐菁│││人臺胞證、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萌)│││├──┼────────────────┼───┼───┤│122│姚文彬8月業績獎金表等資料│壹本│姚嵐菁│├──┼────────────────┼───┼───┤│123│姚嵐菁之記事本│伍本│姚嵐菁│├──┼────────────────┼───┼───┤│124│林宗隆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壹本│姚嵐菁│├──┼────────────────┼───┼───┤│125│銷售前景和保障小冊│壹本│姚嵐菁│├──┼────────────────┼───┼───┤│126│姚嵐菁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叁片│姚嵐菁│││光碟片│││├──┼────────────────┼───┼───┤│127│贓款(新臺幣)│拾捌萬│陳晉君││││貳仟叁│││││佰肆拾│││││元││├──┼────────────────┼───┼───┤│128│贓款(新臺幣)│柒拾陸│陳晉君││││萬貳仟│││││元││├──┼────────────────┼───┼───┤│129│彭子威新光銀行存摺│壹本│彭子威│├──┼────────────────┼───┼───┤│130│彭子威玉山銀行存摺│壹本│彭子威│├──┼────────────────┼───┼───┤│131│銀行匯款回條│壹本│彭子威│├──┼────────────────┼───┼───┤│132│彭子威彰化銀行存摺│貳本│彭子威│├──┼────────────────┼───┼───┤│133│申購書│壹本│陳晉君│├──┼────────────────┼───┼───┤│134│臺胞證影本│貳本│陳晉君│├──┼────────────────┼───┼───┤│135│南寧商會申購單│肆張│陳晉君│├──┼────────────────┼───┼───┤│136│存摺│拾叁張│陳晉君│├──┼────────────────┼───┼───┤│137│資料│拾本│陳晉君│├──┼────────────────┼───┼───┤│138│資料│拾貳本│陳晉君│├──┼────────────────┼───┼───┤│139│話術│肆張│陳晉君│├──┼────────────────┼───┼───┤│140│學習資料│叁本│陳晉君│├──┼────────────────┼───┼───┤│141│投資簡報│壹本│陳晉君│├──┼────────────────┼───┼───┤│142│電子產品(網卡及密碼)│壹個│陳晉君│├──┼────────────────┼───┼───┤│143│電腦設備(電腦SN:│壹臺│陳晉君│││A10AA0000000)│││├──┼────────────────┼───┼───┤│144│筆記本│玖本│吳淑慧│├──┼────────────────┼───┼───┤│145│哈士根人員資料│壹本│吳淑慧│├──┼────────────────┼───┼───┤│146│哈士根資料│伍本│吳淑慧│├──┼────────────────┼───┼───┤│147│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壹臺│吳淑慧│├──┼────────────────┼───┼───┤│148│會議資料1│陸張│夏愛華│├──┼────────────────┼───┼───┤│149│會議資料2│拾伍張│夏愛華│├──┼────────────────┼───┼───┤│150│記事本1-12│拾貳本│夏愛華│├──┼────────────────┼───┼───┤│151│組織名單│壹本│盧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