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告英商.RS組合有限公司代表人理查.B.波特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四三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該委任書為私文書,如係由外國人於中華民國管轄權所及以外地區所為,須經所屬國家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始能推定其真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四三四0號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由其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狀未依前項法律規定附具理由與證據,且未就本案附具經所屬國家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僅提出起訴前三年之概括委任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代理人迄未補正,其代理權仍有欠缺,且其起訴程式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代理人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復具狀聲請撤回本件訴訟,惟依前開說明,其代理權既有欠缺,撤回訴訟之聲請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余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