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515號
原告 王武吉
法定代理人 楊君傑
訴訟代理人 沈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匯款時不慎將受款銀行之帳號輸入錯誤,致匯款至被告所有設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於起訴時,其設立登記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