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芳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芳儀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芳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情形,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民國104年
5月2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罰金之│││││││││期│││期│案件│├─┼────┼────┼────┼────┼──┼────┼───┼──┼───┼───┼───┤│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2年10│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3年│否│││級毒品罪│10月│月21日下│102年度│地院│審訴字第│3月21│地院│度審訴│4月14││││││午5時至│毒偵字第││280號│日││字第28│日││││││6時許│7153號│││││0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年10│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3年│是│││級毒品罪│6月,如│月21日下│102年度│地院│審訴字第│3月21│地院│度審訴│4月14│││││易科罰金│午某時許│毒偵字第││280號│日││字第28│日│││││,以新臺││7153號│││││0號││││││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