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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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寬裕 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死亡,所遺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第231地號(面積4639.32㎡,權利範圍為4568分之2378)、彰化縣彰化市○村段第311地號(面積36.68㎡,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村路○○○號建物應由兩造繼承,並已完成繼承登記,茲因被繼承人陳寬裕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而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准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薪資簿及儲金簿的部份,這些錢不是用來蓋房子的,子女把所賺的錢交給父親那是以前的同居共財的情形下正常狀況,房子起造還是被繼承人所蓋的。
二、被告則以:反對遺產分割。伊是養女,十八歲就聽母親嫁了,伊婚姻不好,之後就招贅第二個先生,希望他能為伊工作,他也知道。那個妹妹沒有在賺錢,父親生病都沒有在照顧,過世也沒有回來,作對年也沒有回來。有三塊土地,伊所賺的錢都是父母親用完了,原告是用不正當的方式。他只有這三塊土地。伊蓋的房子是蓋父親的名字,房子是我們賺錢蓋的,也是借錢、跟會蓋的,所賺得錢也是給父親蓋房子,不是父親出錢蓋的。蓋房子的壹個人已過世,其中壹個也八十幾歲了,無法出庭作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寬裕於98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另一繼承人 陳碧雲 則為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四件、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通知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司繼字第83號拋棄繼承案件,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就遺產分割方式主張被繼承人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依應繼分即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惟被告對此辯稱伊所賺的錢都是父母親拿去用完了,房子係伊所蓋,是借錢、跟會所蓋,不是伊父親出錢蓋的云云,並提出薪資簿及郵局儲金簿等件以資抗辯,然被告所提薪資簿及郵局儲金簿並無法直接證明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彰化縣彰化市○村段10建號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況被告所給予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係為興造房屋之款項或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或等其他費用亦尚難證明,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圓其說,是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被繼承人 陳寬裕會 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第231地號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村段第311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彰化市○村段1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份各二分之ㄧ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瑤芳附表:
┌───┬─────────┬─────┬───────┐│項目│坐落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土地│彰化市○村段第231│4568分之│兩造各取得應有│││地號/面積4639.32㎡│2378│部份4568分之│││││1189│├───┼─────────┼─────┼───────┤│土地│彰化市○村段第311│全部│由兩造各取得應│││地號/面積38.68㎡││有部份2分之1│├───┼─────────┼─────┼───────┤│建物│彰化市○村路○○○號│全部│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份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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