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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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號原告 吳怡欣 訴訟代理人 李天元 被告 林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文化路二段與同路段41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陳聖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而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2,073元,而被告迄未給付,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聖凱已於警詢時自承系爭車禍發生前時速約60公里,已經超速,故陳聖凱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當時車輛已行駛超過道路中心線,並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又兩造所駕駛車輛均為中古車,原告請求金額並非合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同段417巷之交岔路口,與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陳聖凱發生車禍,而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陳聖凱就系爭車禍有超過限速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7892號函及所附系爭車禍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見 板司 簡調卷第45頁至第60頁),而可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板司簡調卷第50頁),被告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致發生系爭車禍,其就系爭車禍自有過失。又本件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聖凱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92058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簡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兩造既已於110年3月9日合意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作為系爭車禍雙方肇事責任最終認定(見訴字卷第97頁),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或僅為肇事次因,均不足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6頁),且有系爭小客車行照1紙為證(見板簡司調卷第27頁),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需維修費用合計為80萬2,073元,則有原告提出「聯成汽車維修費用收據」
1紙為憑(見簡字卷第23頁,下稱系爭收據),而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並非合理,然未具體敘明原告所提出收據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僅空言否認,自難採取。又系爭收據雖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然兩造已於110年7月27日協議系爭收據中板金、烤漆屬工資費用(合計為9萬5,000元),其餘(合計為70萬7,073元)為零件費用,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0日,已使用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7,8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7,073÷(5+1)≒117,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7,
073-117,846)×1/5×(8+5/12)≒589,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7,073-589,228=117,845】,再加計上開工資費用9萬5,000元,合計為21萬2,845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時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板司簡調卷第50頁),然陳聖凱於行經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時,時速為60公里,亦經陳聖凱於109年6月20日警詢時自承明確(見板司簡調卷第53頁),而陳聖凱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當已知悉,駕駛系爭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則陳聖凱駕駛系爭小客車竟超過速限,行經系爭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聖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在將系爭小客車交由陳聖凱駕駛時,自應評估陳聖凱之駕駛能力及技術,故陳聖凱駕駛系爭小客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就陳聖凱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審酌兩造行經事發地點時,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陳聖凱則有超過行車時速之過失,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被告之違規情節顯較重大,應負70%過失責任,陳聖凱應負30%過失責任。循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4萬8,992元【計算式:
21萬2,845元─(21萬2,845元×0.3)=14萬8,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板司簡調卷第6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992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