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14、1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象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本案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以下合稱本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其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商圈」,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
170至200元、每件褲子200元至250元、每件外套300至
400元之價格,向不詳店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係未經本案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9年9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攤位
,以每件衣服250元、每件褲子35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予他人,並因此取得共1200元。嗣因警方於同日獲報前往上開攤位,先以350元向游象圳購得褲子1件,經鑑定確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後,即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該攤位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他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
⑵又於同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攤位,
以每件衣服250元、每件褲子350元、每件外套700至80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予他人,並因此取得共5000元。嗣因警方於同日至上開攤位執行取締仿冒勤務,先以350元向游象圳購得褲子1件,經鑑定確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後,即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該攤位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他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本案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象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各
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且其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之法條均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販賣」及「陳列」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陸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侵害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本案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乃屬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至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分別在不同地點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乃屬仿
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陳列、販賣之,損及本案商標權人之權益,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持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雖自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業經鑑定確認均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分別於主文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分別取得1200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屬其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200元現金、500元現金予警方扣案,縱使被告供稱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掉攤位租金等語,然依該條立法理由一再強調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仍不問其成本及利潤(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主文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1000元、4500元,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限│├──┼────┼──────┼────────┼───────┤│1│德商阿迪│00000000│袋子及運動用袋、│117年1月31日│││達斯公司││衣服及靴子、運動││││││用球及籃球等商品││├──┤├──────┼────────┼───────┤│2││00000000│各種運動衣褲、運│111年10月31日│││││動訓練衣褲││├──┤├──────┼────────┼───────┤│3││00000000│衣服│111年10月31日│││││││├──┤├──────┼────────┼───────┤│4││00000000│運動服裝、T恤及│111年10月31日│││││衣服││└──┴────┴──────┴────────┴───────┘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衣服453件、褲子130件│共計583件│││(含警員購買之褲子1件││││)││├──┼───────────┼────────┤│2│衣服100件、褲子10件(│共計124件│││含警員購買之褲子1件)││││、外套14件││├──┼───────────┼────────┤│3│200元現金│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部分犯罪所得│├──┼───────────┼────────┤│4│500元現金│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部分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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