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罪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因犯偽造文書、施用毒
品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6月1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3日107年1月6日108年8月17日、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55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110年度桃簡字第730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日109年8月6日110年7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19日110年8月30日備註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9月6日)至109年2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64、26810、27475、32338、223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2年2月1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