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981號聲請人 曾許松 監護人 黃妙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曾克宗 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曾許松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前因噎到致呼吸衰裼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配偶黃妙清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黃妙清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三筆,此有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足憑,雖被繼承人亦遺有貸款債務,而聲請人之監護人到庭表示債務餘額不清楚等情,然據上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價值計有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顯超過貸款金額一千萬元,縱因有遲繳、欠繳而衍生有利息、違約金,惟現行繼承制度是採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自不因未拋棄繼承而受到任何不利益。再查,聲請人之監護人陳稱「被繼承人身前已將部分財產移轉與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為便於處理遺產而需要拋棄繼承」等語,更顯見監護人為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 曾許珣曾淑姿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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