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昱堯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萬元,於104年10月23日確定。本件業於104年12月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即106年10月22日)前向公庫繳入新臺幣2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且再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受刑人於緩刑之宣告後,竟經通知執行未果,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4年10月23日確定。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2日以竹檢坤執制104執緩458字第034620號函請受刑人應於106年10月22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經該署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屆期後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6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日均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等情,有前開函文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參。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足見上開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金額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通知仍未履行,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認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陳昱堯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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