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簡端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7主 文8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9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0活限制。
11理 由12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3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4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5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6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7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18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19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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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5年度21消債更字第5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2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3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000元,共計6年即24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5債權總額1,391,765元之46.56%,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6債權本金436,348元之148.5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27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8(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扣除29必要生活費用384,000元後,尚餘216,000元,低於無30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48,000元。另參諸31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32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頁1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2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3同業公會106年1月16日壽會貴字第1060100691號函及4隨函所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5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6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7低。8(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棠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係有薪9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10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5,474元(已扣除勞、健保11費),並有在職證明書正本及薪資袋等在卷可佐,且12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3(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降低之情14事,應堪信為真實。
15(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6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000元(包17含房租4,5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費1,000元、18交通費1,000元、電信網路第四台等費用1,000元及生19活雜支1,000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20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1第64之2條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低收22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23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24稅賦等項)計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25出並未過當(如依前開規定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26必要生活支出為:14,666元×1.2×1人₌17,599元,元27以下四捨五入),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28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29(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5,474元,30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後,尚餘之319,474元均已幾近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32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33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第二頁1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2力清償。
3(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4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5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6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7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8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9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10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11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2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13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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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5官提出異議。
16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17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8附件一:更生方案19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9,000元,共分7220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21為648,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22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6月15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23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24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25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26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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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債權比率:34.26%29每期清償金額:3,083元30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債權比率:27.67%第三頁1每期清償金額:2,490元2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債權比率:12.90%4每期清償金額:1,161元5
(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債權比率:25.17%7每期清償金額:2,265元8(以上各期總數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9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0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11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12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13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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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15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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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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