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陳李中相對人陳玉榮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玉榮(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桃園市○○區○○○街○○○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玉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玉榮係民國0年0月
0日生,現年99歲,於47年6月27日因寄居而設籍至桃園縣桃園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因未實際居住該處,且行方不明,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11月29日以桃戶字第1000011780號函向警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於同年12月7日受理協尋,復於103年
5月8日經上揭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戶籍變更登記為桃園市○○區○○○街○○○號(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迄今仍協尋未著,仍登載為失蹤人口,自100年11月29日經通報失蹤,遭通報失蹤已逾7年,且其未婚,在臺無何親屬,現未在監所,亦查無任何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信用卡申辦記錄、未曾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桃園市桃園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戶籍手抄本、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稅務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有本院勞保、健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83010773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對人有無請領社會補助並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無尋獲相對人之情形,經函覆表示查無資料等情存卷可參,是相對人前居何處,現在行蹤為何,是否死亡均未可得知,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1月29日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於失蹤時為91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相對人於100年11月29日失蹤開始計至103年11月29日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