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俱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二罪之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已有超過20次因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前案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取安全帽、竊取機車二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自毋庸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44號被告藍浩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段○○○號前,先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許羽傑 所有懸掛在該處車輛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安全帽1頂,繼利用 王姿懿 停放在該處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鑰匙未拔下,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車輛,得手後,逕自駛離該處,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民光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遭竊之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把)。
二、案經許羽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浩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羽傑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姿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