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分裝袋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玉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2樓居所,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3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為警緝獲,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
5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分裝袋1盒。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玉美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62)、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分裝袋1盒。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108年6月13日23時10分起,至同【13】日23時56分止,在你住處【苗栗縣○○鎮○○路○○巷○○弄○○號2樓】執行搜索,你是否在場?是否經你同意?有無財物損失?)有。有。沒有財物損失,所查扣的毒品器具是我主動交付警方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5頁反面),核與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竹檢偵卷第1頁反面),足認本案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然於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分裝袋
1盒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分裝袋1盒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竹檢毒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