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原各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部分罪質相同,暨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伍│101年4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1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2年1月14││││級毒品罪│月,如易科│10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13日│方法院101│日│││││罰金,以新││署101年度│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臺幣壹仟元││少連偵字第│691號││691號││││││折算壹日。││87號││││││││││││││││││││││││││││││││││││││││││││││││││├─┼────┼─────┼─────┼─────┼─────┼─────┼─────┼──────┼──────┤│2│轉讓禁藥│有期徒刑陸│101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臺灣高等法│102年9月17│無。│││罪│月。│24日│方法院檢察│院高雄分院│16日│院高雄分院│日│││││││署101年度│102年度上││102年度上││││││││少連偵字第│訴字第228││訴字第228││││││││87號│號││號│││││││││││││││││││││││││││││││││││││││││││││││├─┼────┼─────┼─────┼─────┼─────┼─────┼─────┼──────┼──────┤│3│私行拘禁│有期徒刑柒│101年10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4月│臺灣高雄地│105年5月10日│無。│││罪│月。│14日至101│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12日│方法院104│││││││年10月16日│署102年度│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毒偵字5439│第100號││第100號││││││││號│││││││││││││││││├─┼────┼─────┼─────┤││││├──────┤│4│私行拘禁│有期徒刑陸│101年10月││││││編號4、5所│││罪│月,如易科│底某日13時││││││示之罪經定應││││罰金,以新│許至翌日上││││││執行有期徒刑││││臺幣壹仟元│午某時。││││││捌月確定。││││折算壹日。│││││││││││││││││││├─┼────┼─────┼─────┤│││││││5│強制罪│有期徒刑肆│101年9月││││││││││月,如易科│間某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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