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
潘禹安(原名潘友俊)吳弘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禹安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弘仁無罪。
事實
一、洪嘉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24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竊取000所有之三星牌GT-N7000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及利用000之帳號而冒用000之名義,傳送訊息予000之子000及000之友人,著手佯稱000因急用需借款
3萬元等語,要求匯款至洪嘉鴻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得使用網路通訊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000、000及其他得以開啟、瀏覽上開訊息之人對該通訊軟體合理使用之信賴。嗣因000及000之友人察覺有異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洪嘉鴻遂改以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售予潘禹安(原名潘友俊)獲利。
二、潘禹安應可預見洪嘉鴻所兜售之上開行動電話,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月24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向洪嘉鴻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嗣於104年1月26日19時1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以3,000元之價格轉售予吳弘仁而獲利。嗣因000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業經000領回)及吳弘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洪嘉鴻、潘禹安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洪嘉鴻、潘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5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
148頁反面至152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事項:㈠被告洪嘉鴻所涉犯行: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56頁正面,院二卷第57頁、第14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104年1月24日18時55分在中央公園運動時,將上開行動電話放在袋子裡,我在運動時有發現一名男子在我的機車旁徘徊多次,伏身靠在我的機車椅背上將我機車上之夾克丟在地上,直到同日20時許,我回家時才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
竊賊偷走上開行動電話後的1、2天內,還有用行動電話裡的LINE假冒我的名義,發送簡訊給我的兒子000及友人佯稱係我要借錢,並指定匯錢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等語(見警卷第26至30頁,偵卷第36至37頁,影偵一卷第8至
9頁,院二卷第148頁正面);證人000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000遺失上開行動電話後,我有收到她LINE帳號傳送的訊息,內容是以我母親的名義向我借錢,並稱她現在資金上有困難,事後我母親的朋友也向我詢問我母親是否有困難,他們都是和我在差不多的時間同時收到訊息,我有向他們解釋我母親的行動電話被偷,帳號也被盜用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2月1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保管單、同案被告潘禹安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MEI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資料、三星手機照片、LINE訊息畫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7日儲字第1040026403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一份(見警卷第39至63頁),足認被告洪嘉鴻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潘禹安所涉犯行:
前開犯行,業據被告潘禹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56頁,院二卷第57頁反面、第145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將偷來的上開行動電話賣給潘禹安,我們談好價錢是2,000元,當時我有告知潘禹安上開行動電話有問題,但沒有明講是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6頁,院一卷第56頁);同案被告吳弘仁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行動電話是潘禹安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口,以3,000元之價格賣給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2至53頁,影偵一卷第2頁、第12頁,院一卷第56頁,院二卷第79頁),並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MEI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資料、三星手機照片(見警卷第39至43頁、第45至58頁),足認被告潘禹安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嘉鴻、潘禹安前開犯行,事證均為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又現今行動電話服務中,LINE通訊軟體是利用行動電話持用者所申請網路服務功能進行各類訊息傳輸及通話,並非透過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業者提供之通訊服務進行。然因使用此通訊軟體仍須透過行動電話附加之網際網路功能,則使用此軟體之後,亦仍需繳交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之費用,並計入電信通信費用。倘未獲他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其行動電話內所下載之通訊軟體,從而減省原應支付之網路連線費用,仍未逸脫於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規範保護目的。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之親友聯絡,應係基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意,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無訛。次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嘉鴻盜用告訴人於LINE軟體申請之帳號,而傳送訊息予其親友,顯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製作進而行使之,其所製作、行使者要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⒉核被告洪嘉鴻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又盜用上開行動電話之LI
NE通訊軟體,並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其帳號傳送訊息著手詐騙告訴人親友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潘禹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洪嘉鴻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洪嘉鴻利用同一機會,前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洪嘉鴻以一盜用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並冒用告訴人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復被告洪嘉鴻所犯違反電信法、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⒊又被告洪嘉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減為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98年1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又11日,於10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潘禹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二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洪嘉鴻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盜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傳送不實簡訊予其親友而企圖騙取財物,已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且獲得電信網路使用之不法利益,更破壞於告訴人之信用性及他人對該通訊軟體合理使用之信賴,應予非難;被告潘禹安故買贓物,造成追贓不易且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亦屬不該。惟念被告洪嘉鴻、潘禹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被告洪嘉鴻未詐得任何財物,而上開行動電話業已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收據保管單 可佐 ,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洪嘉鴻、潘禹安之前案紀錄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洪嘉鴻各該犯行之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情形,就其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嘉鴻、潘禹安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⒉經查,被告洪嘉鴻以2,000元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潘禹
安,被告潘禹安再以3,000元轉賣予被告吳弘仁,而被告洪嘉鴻、潘禹安均已收取上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潘禹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2,000元現金交給洪嘉鴻,也有收到吳弘仁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語(見院二卷第154頁正面),被告吳弘仁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以3,000元跟潘禹安購買上開手機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53頁反面),足堪認定。被告洪嘉鴻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潘禹安係以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對價等語(見院二卷第152頁反面),惟卻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查獲潘禹安當日,我剛好去向他拿賣上開行動電話的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未提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其供述前後顯不相符,自難採信,堪認被告洪嘉鴻卻已收受被告潘禹安給付之價金無誤。被告洪嘉鴻、潘禹安於本件犯罪各所得之2,000元、3,000元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洪嘉鴻所犯竊盜罪、被告潘禹安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之。
貳、被告吳弘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弘仁應可預見同案被告潘禹安所兜售告訴人000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遠低於市價,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月26日晚上7時1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潘禹安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將其友人 周子隆 所申設借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弘仁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吳弘仁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弘仁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吳弘仁之供述、同案被告潘禹安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資料、三星手機照片、LINE訊息畫面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弘仁固坦承向同案被告潘禹安以3,000元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堅稱:我不知道上開行動電話是贓物,潘禹安是我的朋友,我相信他,所以沒有預見上開行動電話是來路不明的贓物。後來我也向警方供述上情,並告知警方潘禹安的藏匿之處等語。經查:
㈠警方查獲被告吳弘仁所持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為告訴
人所有,而遭同案被告洪嘉鴻於104年1月24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竊取後轉賣予被告潘禹安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是上開行動電話乃同案被告洪嘉鴻所竊盜之贓物無誤。又被告潘禹安於104年1月26日19時1分前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販賣予被告吳弘仁,被告吳弘仁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將友人周子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供已使用等節,為被告吳弘仁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告潘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我跟洪嘉鴻買上開行動電話後,就以3,000元轉賣給吳弘仁等語;證人周子隆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欠吳弘仁購買毒品的錢,因此將我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吳弘仁使用作為抵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52頁,院二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正面),且有前開IMEI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申登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至57頁),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吳弘仁曾購買過三星牌行動電話,並有
型錄可查行動電話之價格,而其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卻未包含附件及保固,加以其於偵查中曾供述其認為上開行動電話可能有問題等語,更應當可合理懷疑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非合法等語,故認被告吳弘仁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查:
⒈證人即被告潘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吳弘仁
認識約1年。我將上開行動電話賣給吳弘仁時,只有跟他說電池會膨脹,吳弘仁有問我行動電話之來源,我說是朋友賣給我的,來源沒有問題,吳弘仁確實不知道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院二卷第147頁),核與被告吳弘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潘禹安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前,有詢問過行動電話之來源,潘禹安說上開行動電話是他自己的,我才敢跟他買。潘禹安是我的朋友,所以我願意相信他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77至81頁、第156頁正面);又被告吳弘仁經查獲後即供述其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並提供潘禹安之藏匿之處供警方調查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9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3053
700號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03頁),可證被告吳弘仁並非向不詳人士收購,而其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過程與一般故買贓物案件,係向姓名不詳之人收購且無法提出任何來源之情形,大相逕庭。
⒉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並非全新,
而是我兒子使用後送給我的,已經用過1、2年。當初購買時價格好幾萬,失竊時市價還有1萬元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48頁反面)。而被告吳弘仁雖僅以3,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惟參以智慧型行動電話因科技進步且市場競爭激烈,新機型於上市時雖價格不斐,然隨更新機型推陳出新,價格亦會隨之大幅下降,已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上開行動電話既為二手機而非未曾使用過之新機,縱為同型號之手機,也因原所有人購入使用時間之長短及使用保存狀況之不同,而有新舊及良窳之區別,難有一致之市價行情。且告訴人既陳稱上開行動電話業已使用1、2年之久等語,又該行動電話轉賣予被告吳弘仁時並未搭配其他手機配件,亦無提供保固等情,業據被告吳弘仁陳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5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潘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47頁正面),則上開行動電話之現存價值是否如同告訴人主觀之認知,已非無疑。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案發當時同款行動電話一般之二手售價為何,自難認被告吳弘仁以3,000元向潘禹安購買二手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並由此推斷被告吳弘仁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被告吳弘仁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時,雖未取得保固及其他配件,然一般二手物品交易多未包含附件及保固,恆屬常情。被告吳弘仁既係基於購買二手行動電話之認識而進行收購,即難遽此對被告吳弘仁為不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吳弘仁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經常看電視
報導,所以有懷疑上開行動電話來源可能有問題,我也曾經在中華電信申辦三星牌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空機價好像是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2頁正面,院二卷第152頁反面)。惟購買二手商品本與購買新品之情形有別,買家對於商品之來源是否合法自非毫無疑慮,是一般人於購買二手商品前,為確保自身之權益而向賣家確認商品之來源,自屬常情。基此,被告吳弘仁縱於主觀上曾懷疑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而向被告潘禹安詢問確認,尚難謂違反常理。又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鑑於其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情評估,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買受人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況被告吳弘仁與被告潘禹安非顯無交情,其向被告潘禹安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實不同於向他人任意收購之情形,是被告吳弘仁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向潘禹安確認物品之來源,且亦獲得潘禹安之保證,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被告吳弘仁主觀上已經確切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應認此舉業已符合基本徵信程序之要求。又被告吳弘仁縱曾申辦過三星牌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且可自型錄知悉原廠售價,然此終究與本件被告吳弘仁收購二手之行動電話有別,自難等同以觀,亦難以此推認被告吳弘仁主觀上已可預見上開行動電話係為贓物。
⒋準此而論,被告吳弘仁陳稱其已向被告潘禹安確認上開行動
電話之來源,其並不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等語,非無可採。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弘仁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客觀行為事實時,主觀上即對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一情有所認識,自難認其於行為當下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