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原告 范揚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 鄭力銘
樂觀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家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樂觀音樂有限公司、鄭力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被告樂觀音樂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被告鄭力銘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樂觀音樂有限公司、鄭力銘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十二號字體,長十五公分、寬八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創作完成「下輩子」歌曲(僅主旋
律,不含歌詞)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後,於同日透過電子郵件信箱,將系爭歌曲之錄音電子檔「下輩子.mp3」寄送予被告樂觀有限公司(下稱樂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力銘,原告先後就「下輩子」歌曲共寄送檔名為「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2.mp3」、「下輩子-work3.mp3」、「下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1(KARA).mp3」之錄音電子檔予被告鄭力銘,被告鄭力銘並試圖為該曲填詞,惟原告與被告鄭力銘間因故就「下輩子」歌曲未有後續合作。嗣原告於103年8月9日與訴外人謝○○在「FaceBook」社群網站聊天時,經訴外人謝○○告知後,原告始知悉「下輩子」歌曲業經被告樂觀公司於102年間授權訴外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以專輯名稱「一個人,唱情歌」、歌名「後世人」(下稱「後世人」歌曲),透過「iTunes」、「KKBOX」、「myMUSIC」、「Omusic」及「YouTube」等網路數位平台及實體唱片方式發行,而對外公開發表、公開傳輸原告創作之系爭歌曲,其網路收費每首為新臺幣(下同)20元,實體唱片每片售價
449元。系爭歌曲為原告所創作,且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原告即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為上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並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萬元。又被告等剽竊原告之著作,而以樂觀公司名義對外授權發行「後世人」歌曲,並收費牟利,使社會大眾誤認系爭歌曲之作曲人為被告樂觀公司,侵害原告之信譽,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號字體登載案由、要旨,並以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1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鄭力銘於100年間出資籌備樂觀公司,並於翌年成立樂
觀公司,從事詞曲創作及唱片專輯之製作發行。101年4月間原告透過樂觀音樂之藝人臉書粉絲專頁毛遂自薦,並自10
1年7月間起擔任被告樂觀公司之助理,嘗試創作詞曲及協助公司製作專輯之業務,被告樂觀公司則每月支付原告薪資25,000元及其他借款。於101年10月間,被告樂觀公司製作台語專輯期間,被告鄭力銘追憶從小疼愛自己的兄長車禍驟逝之心境,而創作系爭歌曲,被告鄭力銘當時創作出數段旋律及主要歌詞後,旋取名為「後世人」,曾在錄音室多次哼唱給專輯製作人小(即鄭)聆聽,並經謝○○指導修系爭歌曲之倒音及歌詞等部分內容,並數度延伸完成主旋律後,而完成上開歌曲之創作。復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首次唱出詞曲予訴外人即藝人李○○及其友人即證人李○○、原告等人聆聽後,被告鄭力銘遂當場指示原告以鋼琴彈奏主旋律錄製Demo帶,並嘗試編曲。惟因原告不諳台語,無法瞭解「後世人」之發音及意義,因此工作檔案之檔名改為「下輩子」,並以「下輩子」之檔名work1寄予被告鄭力銘,因原告所加之2段副歌旋律均不符合專輯歌曲之要求,乃刪除原告新增部分,是以系爭歌曲係屬被告鄭力銘作曲,並經被告樂觀公司製作人、藝人共同修改,故標明「作詞: 強里歐 (即被告鄭力銘之藝名)/作曲:樂觀音樂」,於102年11月以前述方式對外發行,並無任何侵權情事。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歌曲係由原告創作,然原告自101年7
月間起擔任被告樂觀公司之助理,嘗試創作詞曲及協助公司製作專輯之業務,被告樂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薪資25,000元及其他借款。原告亦同意在職期間所創作之詞曲權利皆歸屬被告樂觀公司,並以薪資充抵酬勞與版稅,故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亦屬被告樂觀公司所有。又原告雖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爭執,惟未否認被告鄭力銘曾支付原告12萬餘元,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仍有出資聘請關係,因此被告於「後世人」歌曲使用系爭歌曲亦不構成侵權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45頁):㈠原告曾於101年11月13日將「下輩子.mp3」之電子檔、104
年11月14日將「下輩子-work2.mp3」、「下輩子-work3.mp3」電子檔寄給被告鄭力銘(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復於
101年11月18日將「下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1(KARA).mp3」電子檔寄給被告鄭力銘及訴外人李○○(見本院卷㈠第24頁)。
㈡被告鄭力銘曾於101年11月14日將「下輩子歌詞.txt」、10
1年11月17日將「下輩子亂剪.mp3」電子檔寄給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
㈢「後世人」歌曲係收錄於歌手李○○於102年12月所發行之
「一個人‧唱情歌」專輯,依歌單之記載,「後世人」歌曲之作曲人為被告樂觀公司,作詞人為「強里歐」(即被告鄭力銘),上開專輯係由滾石公司發行。「後世人」歌曲除重製於上開專輯之CD光碟外,並於「KKBOX」、「MYMUSIC」、「OMUSIC」及「YOUTUBE」等網路平台公開傳輸(見本院卷㈠第34至44頁)。
四、兩造爭點如下:㈠系爭歌曲究係原告或被告鄭力銘所創作之音樂著作?㈡原告是否曾受僱於被告鄭力銘或樂觀公司?僱用期間為何?
系爭歌曲是否為原告受僱於被告鄭力銘或樂觀公司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抑或係被告鄭力銘或樂觀公司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之著作?雙方有無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㈢「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㈣被告鄭力銘或樂觀公司有無以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
散布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㈤被告鄭力銘或樂觀公司有無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
示權?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是否有據?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㈧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新
聞紙,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係於101年11月14日發想、完成系爭歌曲,且
以錄音方式錄下創作內容後,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歌曲寄予被告鄭力銘,被告鄭力銘並試圖為系爭歌曲寫詞,因原告係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故信件上記載時間會與 臺灣 時間有時間差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光碟(共有檔名為「下
輩子.mp3」、「下輩子-work1(KARA).mp3」、「下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2.mp3」、「下輩子-work3.mp3」之錄音檔5個)及系爭歌曲之「最原始原版Demo-手製電腦原版譜」、「世界通用五線譜和弦版」及「世界通用簡譜和弦版」等樂譜為證(附卷外證物箱之附件1至附件3),經核該光碟內容包含上述檔名為「下輩子」之歷次錄音檔,參酌各錄音檔案間之檔名均係以「下輩子」為其主要名稱,僅附檔名部分依序以編號命名,且「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mp3」之主要旋律相同(詳後述),核與一般創作歷程始於發想、修改,進而完成著作物之常情相符。其次,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當庭勘驗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曾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8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如附表1所示電子郵件予被告鄭力銘,其附加檔案名稱分別為「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2.mp3」、「下輩子-work3.mp3」、「下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1(KARA).mp3」之錄音電子檔,惟上述部分檔案因原告已自SkyDrive移除,而無法下載,故僅下載「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mp3」兩個檔案。抑有進者,上述自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所下載之「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mp3」檔案經與原告所提原證1光碟內之相同檔名之檔案相比對後,其檔案大小均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5、17至21、25、28頁)。另以原告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於105年4月7日下午12時5分當庭轉寄郵件至同一信箱後,所收受之電子郵件係顯示寄件日期為105年4月7日上午4時5分(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而有8小時之時間差,亦即原告利用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之實際時間,應係較附表1所示時間晚8小時,益徵原告所稱其係使用系爭歌曲寫詞,且因原告係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故信件上記載時間會與臺灣時間有時間差,其於101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歌曲之創作後,即將錄音檔寄予被告鄭力銘等情,應堪採信。
⑵被告等雖辯稱:被告鄭力銘係於101年10月間創作出數段
旋律及主要歌詞後,旋取名為「後世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頁)。惟查,經本院勘驗原告之電子郵件結果,被告鄭力銘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錄音檔後,曾於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7日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予原告,其信件主旨分別為「下輩子歌詞」、「下輩子全曲亂剪加歌詞」(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復曾於101年11月19日以「0000000000@gma
il.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下輩子-work1.mp3」之檔案予訴外人「文」,郵件內容記載「Dear文:這是一首即將完成的demo 莎莎 要開錄,請參考。Leo」,其信件主旨為「下輩子的demo」(見本院卷㈡第26頁),足見迄101年11月19日為止,原告與被告鄭力銘間均係以「下輩子」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另參酌被被告鄭力銘於10
1年11月17日寄送予原告之附加檔案「下輩子」歌詞係使用「一輩子」、「前輩子」、「下輩子」等語詞(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後世人」歌曲之歌詞於相同段落則係使用「一世人」、「前世人」、「後世人」等語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詳見附表2所示歌詞對照表),益徵系爭歌曲於創作之初應係使用以「下輩子」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嗣後才變更為「後世人」。至被告鄭力銘雖另否認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惟證人謝○○已於本院證稱:「『[email protected]』是鄭力銘的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是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等另辯稱:「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之檔案建立
時間比寄件時間更晚,顯見原告提呈證物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造假之嫌云云。然查,「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之檔案建立日期雖為「105年1月21日19:05:30」,然其修改日期為「101年11月18日15:59:46」,而依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將「下輩子-work1.mp3」及「下輩子-work1(KARA).mp3」之檔案寄至被告鄭力銘「[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之時間為
101年11月18日上午12:01(見本院卷㈡第25頁),承前所述,上述電子郵件信箱所顯示之寄件時間與實際寄送時間有8小時之時間差,故原告實際寄送上述檔案之時間應為101年11月18日20:01,核與上述檔案之修改日期時間相近,而上述電子郵件寄送時間應無法於事後加以修改,尚難謂原告有何虛偽造假之嫌。
⑷被告等復辯稱:原告自101年7月起曾交付被告鄭力銘數
首樂曲,但由於原告經驗不足,所作旋律並不成熟,且工作表現不佳,又由於原告參與國語專輯計畫並無佳績,只能協助被告樂觀公司進行音樂旋律的整理與編曲云云。經查,原告係於103年6月自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表演藝術學院音樂學系作曲組畢業,並獲授予藝術學學士學位乙節,此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臺藝大教證字第○○○○○○○號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頁)足見原告確具有音樂創作之專業智能。此外,被告樂觀公司曾於101年12月27日發行「李○○<愛>」台語專輯,其中,多首歌曲係由原告擔任「作曲」、「編曲」或「製作人」,此有上開專輯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可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被告鄭力銘亦陳稱:「『製作人』是指這首單曲的製作人,而非專輯的製作人。製作人必須定下這首歌的曲風,對歌手進行配唱、訓練、錄音、監督,是很複雜的過程。『作曲』是這首歌『曲』的部分是由何人創作的,也就是主架構的旋律。『編曲』是主旋律不變的情況下進行編曲,將原始的旋律透過各種不同的樂器疊層架屋的方式將歌曲完成當時定下的曲風,是指整首歌的編曲。」(見本院卷㈡第262、263頁),則原告既有參與「李○○<愛>」專輯部分歌曲主架構的旋律之創作,並參與各該歌曲製作之重要部分,益徵原告縱不諳台語,亦無礙於其從事台語歌曲之創作,故被告所辯原告經驗不足,且不諳台語,僅能為台語音樂旋律的整理與編曲協助云云,即非可採。
⑸綜上觀之,原告已具備台語歌曲創作之專業能力,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核與其所述系爭歌曲創作過程相符,足見系爭歌曲為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所創作完成,依法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⒊被告等雖辯稱:該樂曲係被告鄭力銘於101年10月間,因追
憶兄長車禍驟逝,作出數段旋律及主要歌詞後,取名為「後世人」,並曾在錄音室哼唱與訴外人鄭聆聽,且該歌曲曾獲訴外人謝○○指導、修,嗣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首次唱出詞曲,訴外人李○○、其友人李○○及原告聆聽後,被告鄭力銘即指示原告以鋼琴彈奏主旋律錄製Demo帶,並嘗試編曲,故系爭歌曲為被告鄭力銘所創作等語,並提出證人鄭、謝○○、李○○之證詞及被證6之簡譜手稿為證。惟查:
⑴依前述原告與被告鄭力銘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迄101
年11月19日為止,原告與被告鄭力銘均係以「下輩子」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嗣後才變更為「後世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所辯:被告鄭力銘係101年10月創作系爭歌曲,並取名為「後世人」云云,並非可採。
⑵其次,證人謝○○於本院證稱:被告鄭力銘曾於101年10
月份在伊位於南投家中,現場哼唱「後世人」這首歌給伊聽,伊初聽的時候覺得完整度不夠,所以用簡譜幫被告鄭力銘記錄下來,但歌詞的部分記得不完整,有些旋律已經有歌詞,然後伊將這個旋律記錄在電腦,整理後用鋼琴來彈錄成錄音檔,這個錄音檔後來拷貝成CD交給被告鄭力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復證稱:被證6簡譜是伊幫被告鄭力銘寫的「後世人」簡譜,原稿不在伊家中,伊的習慣是用簡譜採完譜後也會用五線譜記錄在電腦,至於手寫原稿的影本有無交付給被告鄭力銘,因為伊家沒有影印機,所以應該不可能交付影本。簡譜是在被告鄭力銘來找伊的時候寫的,是在伊家中他哼唱完後當場記下來的。原稿在伊家找不到了。被證7錄音檔是伊用電鋼琴彈奏並錄下,伊是錄下來直接把mp3檔案燒成光碟。錄音檔是被告鄭力銘來南投找伊回去之後的一、兩天,伊彈好時同時錄音。大約在11月初在錄音室將錄音檔的拷貝交給被告鄭力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80、81頁)。職是,依證人謝○○之上述證詞,其係於101年10月聽聞被告鄭力銘哼唱歌曲後,當場先以紙筆記錄為被證6之簡譜,且簡譜原稿在伊家中已找不到。伊係記錄簡譜後的一、兩天以電鋼琴彈奏該歌曲並錄製為mp3檔記錄在電腦後,再於101年11月初將錄音檔拷貝成CD交給被告鄭力銘等語。惟查,證人謝○○另稱:「(你的原始「錄音檔」現在是否還在你的機器中?可否提供給法官?)我是用錄音機錄製的,但是我找不到這台錄音機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是以證人謝○○就被證7之錄音檔究係以「電腦」記錄,抑或係「錄音機」記錄,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又證人謝○○就有無交付簡譜原本予被告鄭力銘乙節,雖證稱其記憶不清,惟倘如證人謝○○所述,被證6確係其為被告鄭力銘記錄之簡譜影本,且其家中並無影印機,應該不可能交付影本,簡譜原本復已非為其所持有,衡之常情,該簡譜原本應係交付予被告鄭力銘,則何以被告鄭力銘竟無法提出該簡譜原本,俾供勘驗其創作內容及日期,卻可提出被證6之簡譜影本,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證人謝○○既證稱:伊的習慣是用簡譜採完譜後也會用五線譜記錄在電腦,則何以本件其並未依個人習慣於以簡譜採完譜後,另以五線譜記錄在電腦,復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其是否能提出所稱記錄於電腦之錄音檔時,旋即改口稱係用錄音機錄製,且已找不到該錄音機,亦未留存該錄音檔,致使本院無從勘驗其所稱原始錄音檔之存取日期。又證人謝○○亦證稱:鄭力銘有拿別人編好的「後世人」樂曲給伊聽,但當時對於已編曲的「後世人」伊沒有發表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核與被告等辯稱:原告將主旋律自行加長旋律進行編曲後,被告鄭力銘曾請教謝○○,其認原告編曲延長部分不妥,而回復被告鄭力銘創作之原始版本等情,顯不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6頁),是證人謝○○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歌曲為被告鄭力銘所創作。
⑶證人鄭雖證稱:101年10、11月間被告鄭力銘曾哼唱
「後世人」之旋律給伊聽,是在伊的錄音室哼唱,哼唱時沒有唱歌詞。鄭力銘哼唱「後世人」時,李○○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8頁),是依證人鄭之證詞,訴外人李○○於上開時地即曾與鄭共同聽過「後世人」之旋律。核與被告等辯稱:101年10月間被告鄭力銘創作「後世人」詞曲,作出數段旋律及主要歌詞後,取名為「後世人」,曾在錄音室哼唱給專輯製作人鄭聆聽。經資深詞曲老師指導修改後,數度延伸完成主旋律後,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首次唱出詞曲予藝人李○○聽,原告及李○○之友人李○○亦在場聆聽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㈢第35頁),就訴外人李○○何時初次聽聞「後世人」歌曲乙節,證人鄭之證詞與被告等所辯情節,即有所出入。至於證人李○○到庭雖證稱:10
1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鄭力銘曾在原告住處哼唱「後世人」歌曲予李○○聽,伊及原告都在現場。當時被告鄭力銘有說這首歌曲是他做的,原告未表示這首歌是他創作。因原告表示要編曲,所以他有錄音做筆記。當時被告鄭力銘是整首哼完,詞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惟其另證稱:「(當時,鄭力銘有沒有拿出他的錄音內容?簡譜?)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很久了,但是我記得他就是現場哼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則證人李○○就被告鄭力銘於哼唱時曾表示「後世人」歌曲係其創作,且原告未就該歌曲為其創作為任何表示並有錄音等細節,均能明確記憶,何以就被告鄭力銘有無交付簡譜乙節,竟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顯與常情有違。另查,被告鄭力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即陳稱:原告寄系爭歌曲電子檔給伊,係因伊有交付旋律給原告做「後世人」的編曲。伊是將旋律唱給原告聽,由原告直接記簡譜,當時已有歌詞,歌詞如101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伊有在原告住家頂樓及外面的餐廳等,以哼唱的方式及交付簡譜的方式,把「後世人」的旋律交付給原告製作編曲,但是原告執意要自己記簡譜。伊所交付的簡譜是102年10月底由謝○○老師幫伊寫的,伊在原告住家頂樓交付時,有李○○、李○○在場。在餐廳交付時,應該也是上開兩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243頁)。職是,就被告鄭力銘交付系爭歌曲旋律予原告方式,究係單純哼唱抑或一併交付簡譜?原告就該旋律究係錄音做筆記,抑或係直接記簡譜?證人李○○之證詞與被告鄭力銘之陳述,已有出入。又倘如被告鄭力銘所述,伊於哼唱該旋律予原告及李○○、李○○聽時,其已創作歌詞如101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見附表2),則該歌詞內容縱尚須修飾調整而未定案,惟該歌詞內容已具相當之完整性,然何以證人李○○竟證稱被告鄭力銘於哼唱時,詞尚不完整?從而證人鄭、李○○之證詞均非無疑,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歌曲為被告鄭力銘所創作。
⑷就被告所稱系爭歌曲為被告鄭力銘所創作乙節,被告等雖
提出被證6簡譜影本及被證7之錄音檔以資佐證。惟被證
6簡譜及被證7之錄音檔之製作經過,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如前述,自難以採信。被告等雖執上開錄音檔之檔案名稱分別顯示「000000000000.mp3」、「000000000000.mp3」乙節,辯稱:該錄音檔係由證人謝○○於西元2012年10月26日20時48分28秒及20時52分14秒所錄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反面)。惟查,該檔案之檔案名稱並非不得任意修改,業據原告提出以錄音筆錄製音訊後,事後修改檔案名稱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3頁),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⒋按樂曲創作過程,創作人為避免靈感稍縱即逝及記憶錯漏,
對於其創作中之著作應有相關記錄,亦經證人謝○○證稱:伊在樂曲靈感來的當下,會以紙、筆甚或手機先行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況依被告鄭力銘於101年11月14、17日寄與原告之電子郵件所示,被告鄭力銘即係將系爭歌曲之歌詞以電腦繕打記錄後,再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鄭力銘間就詞曲創作之交付,多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職是,倘被告鄭力銘已於101年10月間創作系爭歌曲,並於101年11月初即取得錄音檔,其何以未以此方式交付予原告,而係以哼唱方式交付旋律予原告進行編曲?抑且,被告等一再辯稱系爭歌曲係由被告鄭力銘創作,且「作曲」、「曲改編」及「編曲」者,於樂曲製作之角色分工各有所異,業如前述,則於李○○於102年12月所發行之「一個人‧唱情歌」專輯中,「後世人」歌曲已分別標明作詞人為「強里歐(即被告鄭力銘)」,「曲改編」及「編曲」均標示為「王○○」,何以作曲人竟標示為「樂觀音樂」(見本院卷㈠第37頁),實與常情不符。綜上各節,應認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㈡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鄭力銘或樂觀公司,系爭歌曲亦非被告
等出資聘請原告完成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
⒉被告等雖辯稱:原告自101年8月至102年2月止,以每月
2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樂觀公司,並承諾轉讓在職期間全部之詞曲創作,以每月工資抵充版稅,亦同意不另支領作曲版稅,且於前開期間總計已領取17餘萬元之薪資及借款等語,惟被告等始終均未提出支付薪資予原告之佐證,復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鄭力銘雖曾對於原告為其藝人李○○編曲付出時間及使用原告設備等情,表示願意每月支付25,000元予原告,惟實際支付款項為12萬餘元,且原告與被告樂觀公司僅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樂觀公司從未支付任何薪資予原告等情,是被告等自應就原告受僱於被告或受其出資聘請完成系爭歌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證5所示原告與被告鄭力銘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雖記載「為上個月的生活資助是17給的也用的剩幾天的
coda..如果方便的是否能與之前討論好的方法能再幫幫我cover每個月定額的生活基本生存」、「我可以想辦法向銀行先借您支援我的那50000全還給您」(見本院卷㈠第20
6頁),依上述內容所示,雖可佐證被告鄭力銘確曾支付金錢予原告,然尚無從認定其給付原因究係借款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至於證人李○○雖於本院證稱:「(101年8月至
102年2月間曾否聽聞原告自承每月向被告領取新台幣25,000元之薪水作為打工之薪資及創作詞曲、編曲之代價?)有,他領25,000元,是除了我之外,還有小老師,就是證人鄭。(你如何知道?)因為我跟被告鄭力銘是朋友,所以我會去探他的班,還有探他們公司歌手的班,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當時原告范揚景自己也有這樣講。」、「(你剛才說,原告范揚景有向被告領取25,000元,所謂被告是指何人?)我聽到的是跟被告鄭力銘領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94頁)。而依上述證人李○○證詞,其雖曾聽聞原告自承向被告鄭力銘支領25,000元,然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鄭力銘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原因事實,且參酌上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鄭力銘縱曾提供生活資助予原告,然該款項能否謂係薪資,且為原告為被告鄭力銘提供勞務之報酬,實非無疑。職是,被告鄭力銘縱曾給付金錢予原告,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證人李○○傳聞之內容,據以認定原告係受被告鄭力銘之監督、管理,而在從屬於被告鄭力銘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亦難以佐證原告收受報酬與完成系爭歌曲間,具有出資受聘之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辯稱系爭歌曲係原告受僱被告鄭力銘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出資聘請而委由原告完成系爭歌曲等情,均難認有據,要無足採。
⒊抑有進者,被告樂觀公司曾於另案起訴主張原告係該公司栽
培之藝人,故被告鄭力銘曾多次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嗣因原告擬與被告樂觀公司暫停藝能及音樂製作相關合作關係,而於102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故請求原告依約賠償300萬元,嗣經民事判決被告樂觀公司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屬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已依法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等情,此有原證16協議書影本1份、原證18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原證19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及原證20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6
3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乙方(即原告)表示必須先行完成學業等個人因素,甲乙雙方協議暫時停止雙方的合作關係。‧‧‧‧乙方同意並授權甲方(即被告樂觀公司)使用,由甲方於雙方原合作期間2012/9~2013/2內,已進行並投入金錢與時間及宣傳費用等投資的詞曲編曲及其他音樂產品如MV及其他等,主要標的如下:含<李○○愛專輯>,及其他相關。」,倘如被告等所辯,原告與被告等間具有僱傭關係,且系爭歌曲為原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依首揭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即被告等享有,自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反之,倘系爭歌曲係被告等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且雙方已約定著作財產權歸被告等所有,亦無事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由此足見,被告等辯稱依僱傭關係或出資聘請關係,被告等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核無足採。
㈢「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⒈經本院囑託國立師範大學李○○教授鑑定「後世人」歌曲之
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包含「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mp3」),其鑑定意見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卷㈢第42頁):⑴就創作之曲式與結構:系爭歌曲在8小節的前奏之後進入
主歌,而「後世人」則是在4小節後進入主歌;而在主歌部分,「後世人」有25小節的長度(含中間間奏5小節)與系爭歌曲19小節的長度相較而言,在樂句的創作比例上的相似度比例是90%(旋律走向相似度判定也達至少有85%);就副歌段落而言,系爭歌曲有2個段落,「後世人」的副歌雖然只有1段並且採用反覆的手法,但是就實際而言,「後世人」的副歌與系爭歌曲的第1段副歌也是在樂句比例上相似度高達90%。因此,「後世人」雖然沒有與系爭歌曲同樣有2段副歌,但是就整體而言,曲式與結構「後世人」有採用系爭歌曲將近3分之2的段落,相似比例判定約為70%。
⑵在旋律與節奏上:系爭歌曲與「後世人」雖然在使用的調
性不一樣,但是就專業角度而言,主歌的轉調手法是類似的,雖然有作技術性的調整更動,例如節奏的延後、縮短、變換音型與長度等等,但就實際音高的走向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判定旋律與節奏創作手法的相似度近達85%。
⑶就專業領域的鑑定意見,雖然「後世人」在整個曲子的曲
式設計上,「後世人」的結構上有刻意避開使用系爭歌曲第2段副歌的段落;但是以專業角度,「後世人」很難逃避有擷取系爭歌曲在主歌與第1段副歌的相似創作手法,並在調性、節奏、旋律創作上是有技術性的避開直接複製的意圖,例如應用移調、節奏微調變更等,但就實際產生的音色聽覺氛圍與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就專業判定而言,很難逃避抄襲之嫌,因此也不會改變上述之鑑定結論。⒉由上足見,「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已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
,應堪認定。被告等雖辯稱:鑑定人李○○教授係服務於師範大學音樂系,與原告之父皆屬音樂系之教授,可能產生鑑定不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惟查,原告之父係任職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擔任副教授(見本院卷㈡第52頁),而與鑑定人並無親誼關係,且本院於囑託其鑑定時,業已於函文明確記載其應查明與兩造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至
5款所示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復命其於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具結,此有結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被告等猶執前詞謂其鑑定不公,即非可採。
㈣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及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鄭力銘間確有如附表1所示電子郵件往來
記錄,足見被告鄭力銘確曾接觸原告所創作之系爭歌曲,且「後世人」歌曲應係晚於系爭歌曲始完成,「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確有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等情,均如前述,足見「後世人」歌曲確有抄襲系爭歌曲之情事。次查,兩造就「後世人」歌曲係收錄於歌手李○○於102年12月所發行之「一個人‧唱情歌」專輯,上開專輯係由滾石公司發行。「後世人」歌曲除重製於上開專輯之CD光碟外,並於「KKBOX」、「MYMUSIC」、「OMUSIC」及「YOUTUBE」等網路平台公開傳輸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開專輯及光碟、網路平台「KKBOX」、「MYMUSIC」、「OMUSIC」及「YOUTUBE」之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至44頁及卷外證物袋)。
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並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業如前述,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授權滾石公司就「後世人」歌曲發行專輯,而重製及散布侵害系爭歌曲之光碟重製物,復利用前述網路平台予以公開傳輸,應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
㈤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⒈按公開發表之方式,係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
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而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開發表權,係著作人得向公眾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包含是否發表著作、何時發表及何種方式發表之決定權。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公眾發表系爭歌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授權滾石公司就「後世人」歌曲發行專輯,復利用前述網路平台予以公開傳輸,而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即已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⒉次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
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力銘自承:其為被告樂觀公司音樂總監,於102年為藝人李○○製作「一個人‧唱情歌」專輯,將「後世人」歌曲收錄於該專輯,且於專輯內頁中標明作曲者為被告樂觀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並有該專輯內頁原本1份附卷可參。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滾石公司重製系爭歌曲於上開專輯之CD光碟後予以發行,非惟未表示原告之姓名,並於歌單記載「作曲SongBy:樂觀音樂」(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致一般公眾誤認為被告樂觀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職是,被告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1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樂觀公司為被告鄭力銘於100年間出資籌備,並於10
1年成立,業據被告鄭力銘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本件原告創作完成系爭歌曲後,旋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鄭力銘收受無訛,業如前述,是被告鄭力銘、樂觀公司均明知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詎渠 等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鄭力銘及樂觀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查被告等係以授權滾石公司發行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滾石公司自103年至104年6月30日止結算予樂觀公司之音樂著作版稅詞曲各50%,共計22,205元,此有滾石公司105年3月10日(105)滾字第1050310001號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是原告並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即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適用。又被告樂觀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11,103元(22,205元÷2=11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等均明知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竟未經原告同
意,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將之授權滾石公司公開發表,復於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為被告樂觀公司,業如前述,使公眾誤認為被告樂觀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被告等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原告於101年間曾協助被告樂觀公司製作「李○○<愛>」專輯,而入圍同屆金曲獎最佳台語專輯獎,此有該屆金曲獎流行音樂類入圍名單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59頁)。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歷及作品說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
6頁),其雖曾參與演唱會、企業用環境音樂、微電影配樂之製作或編曲,惟數量不多。被告鄭力銘則為樂觀公司出資經營者,被告樂觀公司曾負責製作知名台語歌手李○○之所有專輯,業經證人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3、78頁),而為音樂創作公司,且其所發行之專輯曾獲金曲獎提名,顯見渠等於流行樂界具有一定之地位,且資力非弱,詎渠等竟未尊重原告之著作權,而以前述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將使人誤認原告所創作之系爭歌曲著作人為樂觀公司,而抹煞原告創作系爭歌曲所付出之努力,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適當。
㈧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新
聞紙,是否有據?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之行為已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職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核與著作權法第89條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係自102年12月起授權他人於市場上散布及於網路平台公開傳輸非法重製系爭歌曲之CD專輯及樂曲,故其侵害範圍非小,且上開侵害行為迄今仍持續發生,是其侵害期間甚長等情,認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為有理由,至登報費用部分,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6日送達予被告樂觀公司,104年8月7日送達予被告鄭力銘,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是被告等至遲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樂觀公司、鄭力銘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範圍,洵為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給付161,103元及被告樂觀公司自104年8月7日起、被告鄭力銘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2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