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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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榮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榮貴因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榮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2年2月11日犯有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7月23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2年7月7日下午2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圖利聚眾賭│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簡│102年6│102年7│││博罪│2月│字第1551號│月20日│月23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簡│102年9│102年10│││毒品罪│4月│字第3868號│月17日│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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