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2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何文廷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ODOWARDO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ODOWARDO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於停留期間到期後,在臺逾期停留,經苗栗縣專勤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查獲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替代收容處分責付在外,並於同年5月18日繳納罰鍰後,預計同年月25日16時5分搭機返回印尼,惟並未如期出境,並與具保人失聯。嗣復查獲後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而相對人係逾期停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持90天停留簽證入境擔任漁工之外國人,於停留期間到期後,在台逾期停留,於104年
4月15日曾遭苗栗縣專勤隊查獲後,依法予以替代收容處分責付在外,於繳納罰鍰後並未如期出境且與具保人失聯,復於104年8月26日遭查獲,並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停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4年8月26日移署南嘉市勤軒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市勤軒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及參考檔維護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工作地點,違法停留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ODOWARDO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珈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