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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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第19列應修正為『進食外,並要求郭嘉興須讓其測量血壓,郭嘉興先對 林威任 大聲咆哮:「要量幾次,量三小(台語),量20幾次了,還要量?」,林威任見狀改問:「我先拿被呼你蓋(台語)啦」,此時,郭嘉興明知林威任為監獄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時係在執行戒護人犯之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不僅先怒回:「不願意蓋啦」,並隨即以:「幹你娘吱歪!(台語)」之穢語辱罵林威任,林威任見狀即將舍房門關上,詎郭嘉興又接續以「幹你娘吱歪!(台語)」之穢語辱罵林威任,而當場侮辱林威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於監所管理員林威任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林威任出言辱罵之語句雖不止一句,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行為,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辱罵執行戒護之監所管理員,侵害公務員執法與個人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50號被告郭嘉興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 朴交簡 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鹿草分監)執行徒刑後,於104年3月22日受刑中,該監獄管理員林威任因見郭嘉興當日之午、晚餐皆未進食,基於舍房管理及照顧受刑人身體健康之職責,遂於同日21時41分許,至該監獄忠舍20房內,除勸導郭嘉興進食外,並要求幫郭嘉興量測血壓,惟郭嘉興明知林威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對林威任大聲咆哮:「要量幾次,量三小,量20幾次了還要量?」待林威任改問:「我先拿被呼你蓋啦。」後,郭嘉興不僅怒回:「不願蓋啦。」,並對林威任辱罵:「幹你娘吱歪!」,待林威任見狀即將舍房門關上,郭嘉興怒氣未消,再怒罵:「幹你娘吱歪!」等語,而當場侮辱林威任。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郭嘉興經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威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及證人 侯智文涂竣閣 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人談話筆錄各1份、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鹿草分監受刑人獎懲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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