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毛重零點陸零貳公克)、半錐形塑膠瓶壹個及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柯金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大茂遊藝場」後方巷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5月1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柯金和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毛重0.602公克)、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 2包(與本案無關,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沒入銷燬)、半錐形塑膠瓶1個及針筒3支,復於17日9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3頁;毒偵卷第4至5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043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SC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10頁;毒偵卷第25頁),並有白色液體1包、半錐形塑膠瓶1個及針筒3支扣案可憑。至扣案之白色液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毛重0.602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9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6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新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查扣案之白色液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毛重0.60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半錐形塑膠瓶1個及針筒3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17頁),可見該半錐形塑膠瓶1個及針筒3支均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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