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貞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一0二年六月廿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因警方監聽得其有購毒嫌疑經檢察官發傳票通知到警局說明,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其同意警採尿送驗,驗得其尿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得悉其於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經訊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於警局採尿後,警員未當其面彌封其排放尿液,質疑所採尿液非其所有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有把自己的尿液裝在瓶子裡面,我應該裝了2瓶,但當下很趕,當時還沒有封瓶完整,我就被帶走了,還沒有看到封好,那個膠帶還沒有把圈起來。他叫我先簽名在紙條上,再把它撕起來貼在瓶子上,那時是警察貼在瓶子的。是否是我被帶走之後,警察從我捺印指紋的紙撕起來,再貼在瓶蓋上的,我不知道。其實警察做的過程我是不會質疑的,但因為後來我朋友發生一些事情,被誣賴沒有的事,我就開始質疑警察了(偵卷第十七、十八頁詢問筆錄)。另於本院稱:見女警正在弄我那瓶尿的時候,遭旁邊男性警員催促,就被帶走了(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審理筆錄)。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知尿液經驗得陽性反應,因主張自己未施用,並以友人曾遭誣賴,而質疑本案警員撕下已貼於瓶身之簽名條另貼於他人尿瓶。惟如其所述,業已見員警將其簽名條貼至其尿瓶上,而警員與其無何嫌隙,自要無再撕下另貼其他尿瓶之理。況本案經承辦採集尿液員警賴慧瑜於偵查及本院均結證確有在被告面前貼貼紙及纏上膠帶封瓶一致在卷(偵卷第廿一頁詢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六頁審理筆錄)。另本院依被告請求對原採尿液送驗DNA,經囑其至警局採唾液,連同原採尿液送DNA鑑定,詎被告故意拖延近一年,均拒不到場採驗,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函及宜蘭地方檢察署函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十、三二~三五頁),被告顯有意迴避。且被告亦自承當日僅其一位女姓嫌疑人為採尿,而尿液送DNA鑑驗,其中Y染色體為XX,即為女性尿液,且經本院提示當庭檢視尿瓶上殘存封條編號,亦與被告採尿對照編號相符,則當即為被告尿液無訛。乃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末查,前開被告尿液經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且檢驗濃度安非他命為7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000000ng/ml,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堪認定。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一0二年六月廿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重刑執行完畢,尚不知戒絕,國中畢業,從事大夜班工作之學經歷,離婚,二子女由前夫扶養,其則須扶養七十餘歲母親,及弟弟因重病於加護病房,另須撫育弟弟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惟犯後一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處,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廿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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