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上訴人 黃家沂 (原名 黃淑玲
黃張金珠 上2人共同 方浩鍵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嘉賢 ,於民國111年8月3日變更為曹為實,經曹為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上訴人111年8月3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920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前持伊等與訴外人 黃丁財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2262號裁定(下稱A裁定)准許後,遲至95年間始持A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迄至97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家沂於87年2月23日邀被上訴人黃張金珠、黃丁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A借款),除簽訂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外,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伊自95年間起,即持A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迄至97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伊 於99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黃丁財就A借款達成分償協議,被上訴人自99年6月起按月還款1萬元(下稱甲協議);又於105年8月17日重新協商,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起按月清償5,000元(下稱乙協議),且被上訴人亦履行至109年5月19日,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而中斷系爭本票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黃丁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9
年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A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於89年間取得A裁定確定後,於95年間始以A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72786號執行事件(下稱72786號執行事件)受理。
㈢上訴人於97年間以A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92023號執行事件(下稱92023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執行法院於98年8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
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丁財分別於99年5月19日、105年8月17日各簽署甲、乙協議。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本院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後,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要件。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不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依原請求權法定期間起算。㈡被上訴人與黃丁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9
年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A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於89年間取得A裁定確定後,於95年間始以A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72786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97年間以A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023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執行法院於98年8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明確,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憑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A確定裁定即本票確定裁定。而觀之系爭本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係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3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法自87年2月23日對被上訴人起算3年票據時效。而上訴人於89年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固因「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經高雄地院於89年核發A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終止,應重行起算。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反面解釋,A確定裁定所確定之本票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則A裁定確定後,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89年即開始重行起算3年。然上訴人自陳:伊以A確定裁定,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是95年,即72786號執行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參以上訴人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顯逾3年短期時效,可以認定。
㈢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既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A確定裁定經高雄地院以92023號執行事件所核發,然上訴人持A確定裁定於95年經高雄地院以72786號執行事件執行時,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自不因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使系爭本票時效可重行起算,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95年始以A確定裁定對伊等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伊等拒絕給付,應認可信。至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5年間對被上訴人為扣薪之強制執行時,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惟縱被上訴人於95年高雄地院之72786號執行事件,經上訴人為扣薪之執行,核屬依強制執行法所為執行程序,既非任意性給付,即此與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有別,亦與民法第144條所稱以契約承認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簽署甲、乙協議,且依甲、乙協議按
月繳款分償至109年5月19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迄今未完成。查: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雖有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丁財分別於99年5月19日、105年8月17日各簽署甲、乙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協議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固認屬實。惟承前述,既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2年已完成,則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5年簽署甲、乙協議,充其量僅屬是否合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要件。然觀之甲協議(見本院卷第113頁),僅記載「永豐商業銀行(原名:建華…)…(以下稱甲方)與「借款人」 黄淑玲 及其連帶保證人黃張金珠、黃丁財(以下稱乙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貸款帳號…)之債務償還乙事,茲協議如下:一、截至99年5月17日止,甲方對乙方債權款項本金餘額為78萬6,274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二、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等語;而乙協議(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則記載「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稱甲方)與借款人黄淑玲及其連帶保證人黃張金珠、黃丁財(以下稱乙方)就借款人黄淑玲向甲方借款(貸款帳號…)償還乙事,茲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於確實依本協議書之清償方式履行完畢後,即和解本案。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自105年8月起至117年7月止…,於每月25日前償還5,000元…,合計償還72萬元整…」等語,顯見甲、乙協議均無敘及「系爭本票」債務承認之文義,自不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承認」之要件,本院不能以甲、乙協議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甲、乙協議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亦不可採。何況,消費借貸債權、本票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則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屬同一請求權,亦無可取。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承上所述,上訴人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已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元)到期日1①黃家沂即黃淑玲②黃張金珠③黃丁財87.2.23240萬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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