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己○○
申○○辛○○兼 魏謝 邱妹 .未○○兼魏謝邱妹.庚○○兼魏謝邱妹.乙○○○兼魏謝邱.戌○○兼魏謝邱妹.酉○○兼魏謝邱妹.C○○地○○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上十人共同複代理人丙○○
甲○○被告辰○○
卯○○巳○○寅○○午○○
18號丑○○
1號亥○○天○○
5號I○○
1號E○○( 魏錦樓 承受訴訟人)
9號J○○
7號F○○D○○B○○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
號被告丁○○
G○○
1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H○○
3號被告子○○
癸○○宙○○( 魏慶衡 承受訴訟人)A○○(魏慶衡承受訴訟人)玄○○(戊○○承受訴訟人)黃○○(戊○○承受訴訟人)宇○○(戊○○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壹佰壹拾陸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玄○○、黃○○、宇○○、宙○○、A○○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二百七十分之一、二百七十分之一、二百七十分之一、八十分之一、八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壹佰壹拾陸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玄○○、黃○○、宇○○、宙○○、A○○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二百七十分之一、二百七十分之一、二百七十分之一、一百八十分之一、一百八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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