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郎
郭秋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郎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本館路128號前,本應注意保持2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被告郭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往左側偏疏未注意保持2車併行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致被告蘇文郎受有尾椎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郭秋蘭受有左足挫傷併擦傷紅腫2×0.5公分、1×1公分、2×1公分、3×3公分、左膝挫傷併擦傷紅腫4×3公分、右膝挫傷併擦傷紅腫
4×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文郎、郭秋蘭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蘇文郎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郭秋蘭於104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郭秋蘭被訴上開罪嫌,亦經告訴人蘇文郎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審交易字卷第14頁、第17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